检察院对陈伟荣讯问记录却是这样的:
2012年5月16日8时52分至12时21分 地点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 讯问人汤海锋 记录人戴立新 被讯问人陈伟荣 问:你把有关情况都详细的讲一下? 答:好的,是这样的,我跟余乾寿认识很多年的朋友,私下关系比较好。大概是2007年,我得知余乾寿所在的新桥村要建安置房,当时我就主动跟余乾寿联系,希望余乾寿能帮我搞一些安置房配套工程项目做做,从中赚点钱。由于我们关系比较好,余乾寿表示同意搞些工程给我做。后大概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余乾寿打电话叫我去他位于江滨路八仙楼小区1804楼家中。余乾寿跟我说他新桥村安置房项目已经启动,代建该项目的昌泰房开公司及和田房开公司跟村里已签署了协议,可以从村里享受成本价安置房中间利润很大,并经村民代表通过,从表面上看,这些以成本价享受的安置房是房开所有,但实际上余乾寿跟昌泰房开董事长王启政及和田房开公司董事长杨金龙事先已经说好,所得利润是平分的。余乾寿还表示,因为自己是村委会主任,不方便出面,而我是做生意的,又不是村里人,让我替他出面跟房开公司往来,到时替他到房开公司拿一下分红,这样别人不会看出什么端倪。余乾寿这样跟我说好之后不久就带我去分别与王启政、杨金龙那里介绍认识,并且余乾寿跟他们说好,以后拿取分红之类的事就全权由我(陈伟荣)代理,都由我替他出面。 问:继续说。 答:这样隔了段时间,大概在2008年上半年开始余乾寿就多次让我到王启政及杨金龙那里拿取分红。我记得到杨金龙那里开始拿钱,是早一点的,每次都是余乾寿打电话过来通知我说已跟王启政或杨金龙已经说好让我过去拿钱。期间余乾寿为了掩盖真相还先后让我去和王启政及杨金龙分别签了份虚假合作协议,并操作一份虚假入资凭证。 问:那你把和王启政、杨金龙签署的协议的情况说一下? 答:好的。大概是2007年底,有一次余乾寿打电话叫我到他住的八仙楼的家中。余乾寿说自己跟房开合作的事情,以后万一被有关部门发现调查,为了掩盖事情真相,要把事情做得稳当些。他跟昌泰房开董事长王启政已经说好,让我替他出面跟王启政签订份虚假合伙协议,并搞份虚假入资凭证。跟王启政签订好协议后,余乾寿让我替他出面再去找杨金龙也照样签订壹份协议和壹份虚假入资凭证。当时我也就联系杨金龙,跟他传达了余乾寿的意思。杨金龙表示这个无所谓,反正都是弄个形式,就拖了段时间。后余乾寿又问起这个事情,这样大概直到2008年8~9月份的样子我又去找杨金龙才跟他签了份合作协议。这份协议是我手写的,内容比较简单,大概意思是我和杨金龙共同出资代建新桥村安置房项目,风险权益都对半。后不久,我和杨金龙又去弄虚作假入资凭证。因当时杨金龙可能去银行现金比较麻烦,他身边一次性也没有350万元,这样,我记得好像是分三次,中间都是隔几天和他一起到银行。他拿现金存到我卡上,当时三次我写了张借条给他,然后我再直接将钱转账到他账户上,三次金额分别是100万元、50万元、150元,一共是300万元。本来事先也是讲好350万元,但杨金龙怕麻烦,表示反对,也只是弄个形式,所以存了300万元也就算了,我也无所谓。 2012年5月17日10时29分至12时38分 地点乐清看守所特讯室 讯问人汤海锋 戴光敏 被讯问人陈伟荣 问:出示合伙协议书2007年3月29日给你仔细校对一下? 答:经我仔细辨认,这就是我当时跟王启政签订的那份协议。协议下端是我亲笔签名。当时因为昌泰公司与新桥村早就签了代建协议,为掩盖破绽所以下面落款时间故意提前到2007.3.29日。 问:再出示复印件合作协议,2007.9.16日给你仔细校对? 答:经我仔细辨认,这份就是我手写的与我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落款2007年9月16日也是提早了很多的。当时我签署这份协议应该是2008年8~9月份,为了掩盖合作的事实,所以把时间提早到我与新桥村签代建协议的那个时间差不多。 2012年5月31日11时12分至13时27分 问:那王启政和杨金龙如何通过你将这么多钱给余乾寿? 答:王启政和杨金龙所在的公司代建新桥村安置房这个项目,并以成本价拿到村里这么多安置房,中间利润是非常多,而余乾寿是新桥村委会主任,村里的事情基本上是他说了算的,只有余乾寿点头帮忙房开才能以成本拿去那么多套安置房。基于此,后来王启政及杨金龙在安置房对外销售后才会拿这么多钱给余乾寿。我想这个应该是余乾寿和他们事先就约定好的。这个事情余乾寿当时事前也简单跟我提过,但他碍于自己的身份不好自己出面直接到王启政和杨金龙那里拿钱,所以他叫我帮他出面。当时我没多想就答应了。这样陆陆续续的帮余乾寿到王启政和杨金龙那里拿了这么多钱。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余乾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启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伟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金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开庭审理,2013年12月2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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