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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2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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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两高一部20190130《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的若
干意见》
温商贷案件中以上的证据比比皆是:
一、三大借款方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都是胡其峰自己填写,借款方不知合同上填写的借款金额
二、温商贷专案组发布的202002意见回复书中提到了由胡其峰亲友代持、隐匿、转移的情况
三.、绝大部分利用借新还旧的方式集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
四、小哥出行的携款潜逃,在水一方的五千万违规建造特大亏损、衣帽间几百万奢侈品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原态农业无实际生产经营的巨额亏损、扬业照明的资金股转债抽逃………
以上所述哪项不是集资诈骗?
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
我们出借人拭目以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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