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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通过,我有话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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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4 10:3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现在p2p案件处理来说弊大于利。这么大的社会问题出来,不去完善法律法规,却参入了行政权力。是的政府政策的问题应该利用行政资源来解决。但国情在这里,我国政府到目前为止承认错误了吗?没有。那么行政利力只会利用制定条例、解释、意见来掩盖、来“疏导”。第三条将出借人归类非法集资参与人,这个争议论证很久了被通过。“已下车”的非法集资参与人,他知情吗?第二十三条“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那句“用非法集资款支付的利息应当追回”呢?比如:如果这个退还资金包括这个利息,对已出借结束的曾经出借人是否公平,这部分当时作为正常收入甚至己经消费掉了,怎么退还?从出借人变成非法集资参与人最终变成了债务人。这是个什么玩意?
        再说苦等回款的出借人,明明是非法集资的被害人,条例实施后成了非法集资参与人。出借款能不能追回没保证,第二十六条先规定该扣的扣,“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所得的货物和货币回报应于扣除”。就是说不要说合法利息,一支腊烛也不给你,这是行政权力。最为危险的是第二十三条还规定非法集资参与人与非法集资人达成协议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没有达成协议的由处置办负责清退,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登记。请问若没有申报登记呢?0待收呢?这与其它法规冲突呀。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等吗?
        条例最大限度保护了什么人?刑事处罚改成行政处罚。没钱退还就按比例退,退的时候还要扣息扣物,这是怕犯罪分子还太多吗?普惠金融的初衷是什么?
        而对于非法集资协助人的认定,比如说广告商是否退还广告费的认定,条件相当苛刻,依照广告法根本就追不回。既然是非法集资,出借人自然变成了非法集资参与人了,广告商、律师事务所等为什么不能自然成为非法集资协助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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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4 11: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一张温商贷与出借人协商达成的债转协议,如果这种协议得到处置职能部门的认可,所谓的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如何保证?
Screenshot_20201221_135447_com.tencent.mm_edit_20830809241925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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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4 11:1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上图中的丙方为债务人,其中三家与甲方毫无关联,事后得知基本为空壳和严重负债。最严重的是,丙方不在协议上签字由丁方以站内信“一经发出即为告知”,那最少也应该将站内信附后吧,没有。《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告知债务人,未经告知,对债务人不具效力”。就这样一类协议、合同(丙方没有具体人的都有)签下了31个亿。立案后还有一批出借人哭着喊着保合同保协议。想想,《条例》把处置权交到这样的非法集资人手里,出借人的下场除了再次被收割,还能怎样?最终还得刑事处理,只不过多给非法集资的犯罪分子一个收割、逃跑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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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4 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唉,苦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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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4 12:1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把出借人当成了非法集资参与人,就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身份包括哪些?证人、退还资金对象、被害人等?如此复杂且结果完全不同就一个参与人就解决了。其实可以称为非法集资获益人和非法集资被害人,共同承担证人角色。还有那句“非法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问题又来了。“用非法吸收来的资金支付的利息应当追回”对于获利下车的非法集资参与人怎么解释呢?损失自行承担,获利必须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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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4 15:1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曾禹 发表于 2020-12-24 13:45
坚定坚决的支持国务院制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行政法规,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人就是非法集资参与人, ...


你首先要弄懂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这两个主体。非法集资人会不会告知出借人我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协助人这个主体包括谁?除了广告商、律师、业务员、专家顾问,那么领导站台、堂而皇之的报纸电视广告平台提供者以及政策执行不力者是不是起了协助作用?而出借人明知非法还会借吗?怎么就成了非法集资参与人了?严格意义上来说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无法收回就涉及非吸罪和集资诈骗罪,出借人是非法集资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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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5 08: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很多人在纠结。其实这就是个行政条例,并不是法律。关于非法集资参与人这个身份,其实可以理解非法集资指平台,我们是非法集资平台的参与人。这个称呼只缺一个司法性质的解释。因为只有这样称呼才能包含出借人的真实身份:1.共同为非法集资的证人;2.已下车的非法集资参与人为被追缴对象;3.未下车的为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被害人
        两院一部意见中早就定义说出了非法集资参与人。我本人有意见的不是身份问题,是《条例》中条款的不公平问题,比如说参与人损失自行承担。监管到位就没有非法集资行为,监管失职,平台犯罪才会损失,这个损失责任谁担?所以我认为这样写入条例中,出发点是鼓励平台老赖,姑息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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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5 09:0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仅称受害人那只含盖仍在线出借人,不包含己下车出借人。非法集资已下车出借人拿走的利息很可能就是我们的本金。如果仅称被害人实际上将这部分拿走我们本金的人排除在非法集资之外了,那这个损失从理论上讲就无法追回。虽然追缴己下车的利息根本不具操作性,但法理上应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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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5 09:2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出借人的损失应当依法追缴,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分别承担赔偿和退还责任,赔偿责任永久追偿,甚至家属同罪才是,而不是被害出借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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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5 11:3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仔细看了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感觉与p2p关系不大。p2p平台基本都关完了,大部分都立案了,犯罪适用的是刑法及其解释、意见。
      《条例》清退资金与刑法64条及延伸出的《意见》表述也不一样,追缴退赔表述也不完全一样。
        我个人理解:犯罪的依法,没犯罪的依规。但是无论是“非吸罪”还是《条例》所称的非法集资,都提到数额较大,怎么区分犯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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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5 13:18 | 显示全部楼层
出借人的损失应当依法追缴,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分别承担赔偿和退还责任,赔偿责任永久追偿,甚至家属同罪才是,而不是被害出借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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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5 21:0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你首先要弄懂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这两个主体。非法集资人会不会告知出借人我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协助人这个主体包括谁?除了广告商、律师、业务员、专家顾问,那么领导站台、堂而皇之的报纸电视广告平台提供者以及政策执行不力者是不是起了协助作用?而出借人明知非法还会借吗?怎么就成了非法集资参与人了?严格意义上来说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无法收回就涉及非吸罪和集资诈骗罪,出借人是非法集资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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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5 21: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出借人的损失应当依法追缴,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分别承担赔偿和退还责任,赔偿责任永久追偿,甚至家属同罪才是,而不是被害出借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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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5 21:1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出借人的损失应当依法追缴,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分别承担赔偿和退还责任,赔偿责任永久追偿,甚至家属同罪才是,而不是被害出借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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