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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随着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日益提升,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不断迈上新的台阶。
2020年11月,温州市人大代表鼓词艺人陈春兰向瑞安法院赠送锦旗并致感谢信,认为瑞安法院审结的瑞安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瑞安市曲艺家协会(以下简称曲艺家协会)、鼓词艺人苏某某关于温州鼓词的著作权纠纷一案广受温州鼓词界关注,此案判决结果有力维护了温州鼓词艺人的正当权益,让鼓词艺人吃下了一颗“定心丸”,放心地传唱与传承经典曲目!
左:温州鼓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凌云 中:瑞安法院民三庭庭长林孟 右:温州市人大代表鼓词艺人陈春兰
原来,2018年12月,为继承和发扬地方曲艺,瑞安市电视台文化频道和曲艺家协会签订合同,由曲艺家协会录制180小时(360集)成品供文化频道播放。随后曲艺家协会与苏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苏某某演唱鼓词《冯仙珠》《红鬃烈马》。2019年6月前后,苏某某演唱的上述鼓词在文化频道播出。
2019年12月,原告某公司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称曲艺家协会与苏某某侵犯其著作权,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文化频道播放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温州鼓词音像制品制作的公司,其诉称在2005年5月与金某某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用》,约定金某某将温州鼓词《冯仙珠》《红鬃烈马》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及其它著作权均授予原告,许可方式为独他、排他许可。原告认为曲艺家协会、苏某某未经允许,未向其支付费用,相关行为已严重侵犯其著作权,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苏某某称其为金某某学生,其所演唱的温州鼓词《冯仙珠》《红鬃烈马》经过金某某授权,并出具金某某于2002年签名永久授权的《著作权授权使用许可》。苏某某另提出,《冯仙珠》系已故鼓词艺人朱某某早年所唱,唱本由其孙子整理,其他人都是在其创作的基础上适当修改,原告并不具有著作权。
金某某出庭作证,承认《冯仙珠》《红鬃烈马》均是在其他人所唱鼓词基础上整理改写而成。
瑞安法院认为,从著作权权利类型而言,温州鼓词主要涉及两种著作权。一为表演者权,即鼓词艺人对其唱词表演活动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本案中金某某作为表演者在2005年将温州鼓词《冯仙珠》《红鬃烈马》许可原告某公司制作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即属于表演者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仅针对所录制的表演,对非其录制的表演不享有权利。涉案作品已由被告苏某某重新演唱录制,原告并不享有对被告演唱作品的表演者权。二为文字作品著作权,即温州鼓词的唱本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以,鼓词唱本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认定鼓词唱本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本案中,两部鼓词唱本是否具有独创性应比对涉案唱本与原唱本之间是否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且具有一定智力创造性的差异。对传统鼓词曲目进行再创作时,因公有领域和已有作品对故事情节、人物形象已作出较为成熟的创作,故判断整理改写的鼓词唱本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演绎作品,必须在比对唱本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作品属性、所属领域作品现状、创作空间、公众需求等多种因素来合理确定。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著作权的唱本与原唱词存在差异予以具体说明,亦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证人金某某仅笼统地说明唱词有改过,但没有具体说明如何改动,且陈述其原来记录的唱本及自己修改后的手稿均已遗失。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案涉鼓词著作权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瑞安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温州鼓词是地方传统曲艺,它是由民间口头文学和歌唱艺术经过长期发展演变形成的独特艺术形式,发源于瑞安,流布于浙南地区,历史较为悠久。本案的裁判在一定意义上界定了温州鼓词著作权的边界,既加强温州鼓词著作权保护,鼓励广大鼓词艺人和爱好者在形式、内容上创新创作,让温州鼓词在新时代绽放新的光彩,又在法治框架内为温州鼓词经典曲目的传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与发扬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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