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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27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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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上海
公诉机关本应代表着国家和被害人,但是温商贷出借人在维权过程中基本放弃了这个机构,视这个机关如空气。当然也不是一次没去过,去过等于没去,久而久之也就当这个机构不存在。特别在经侦移案之后,出借人本来也抱了点希望,相信检察机关能够理顺案情进行公诉。可惜!直至案件到了法院出借人直接与法院进行了对接。为什么出借人会放弃通过检察机关的维权,放弃潘主检察官的热情?因为案件的定罪性质太明显,检察机关失去了公正性,己经失信于出借人。
温商贷立案之初,我去过这个机关。请求他们监督经侦办案,当时出借人因为讲的最多,关心最多的是追赃挽损问题,接待人员称他们只对刑案进行监督,民事追赃不在他们监督范围之内。听到这句话,我们当时觉得就有问题。难道温商贷立案只判人不管出借人死活吗?此后去过两次,感觉检察机关根本没有介入似的。
直接失信于出借人的是起诉之后,了解到起诉内容的出借人,从此就当检察机关为空气。经侦究竟移交了些什么?与经侦的对接过程中也感觉到他们在愤愤不平,也看到他们经常往法院跑。我们向法院反映这个案子涉及集资诈骗罪,法院答应以审理的事实定罪。
接下来我们分析一下案情,以“在水一方”个案资产为例:
“在水一方”这个所谓资产的所在地即李山集团法人胡其丰家的宅基地,基本就是原址大量扩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花了近五千万元。除了两套“茅草屋”就是大规模的基建。护坡、开山、填沟,破坏山林、破坏环境,被航拍后勒令停止施工等待处理。
这种宅基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按现行政策不可能进入市场交易,也就永远不可能成为李山资产。经侦移案材料中应当将这些写的清清楚楚,应当是指望检察机关“纠正”。
修改后的《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2、挥霍集资款,或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刑法》第176条(二)对“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是这样定性的,1、单位吸收500万元以上;2、单位吸收对象500人以上;3、给存款人直接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
对照一下,普通老百姓也能看出“在水一方”是个怎么回事。最近我去了一趟文成县李山村现场看了一下这个“在水一方”。呵,纯粹“山一旮旯”。
经侦没有定集资诈骗可以理解,因为他们先定了“非吸”。检察机关完全可以“纠正”,这是职责所在。出借人没想到“直通车”,监督不存在,起诉特别快。
如果注册个公司挂“投资”两个字,就不属于集资诈骗罪,那这个罪名完全可以从《刑法》中去掉。说了“在水一方”,其它的如“衣帽间”呢?那个如同大型走秀场的衣帽间,里面哪件衣、鞋、帽等最低不在万元以上?这是不是供个人挥霍,金额在不在250万元以上?
说到这里,我在思考。鹿城检察院为温商贷案都做了些什么?从国家公诉角度,你尽职了吗?从出借人角度,检察院你讲人情还是讲势力了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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