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志霄,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路与沙门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联系电话057766966001 申请人诉永嘉县公安局财产损害要求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永嘉县法院(2020)浙03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温州市中级法院(2020)浙03民终1956号民事裁定书,因两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确有错误,特按《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2020)浙03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撤销(2020)浙03民终1956号民事裁定书; 3、依法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 温州中院(2020)浙03民终1956号民事裁定书,罔顾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志霄的非日常用品进行登记、保管、发还、转送均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黄志霄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无非是以权代法,维护一审裁定,对本案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 即便再审被申请人侵占或丢失在押人员的随身鞋子的行为是属于依照刑事司法行为,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反,《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侦察机关的永嘉县公安局属于国家机关,作为羁押场所的永嘉县看守所也属于国家机关,其监管行为无论是属于刑事司法还是行政职能都属于执行职务,既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是执行职务,那么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按浙江省高院裁定书(2019)浙行申444号,看守所监管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得到行政赔偿;又按温公赔复决字(2019)002号,也不符合《国赔法》第十七、十八条,也不属于刑事赔偿。既然不属于行政赔偿,又不属于刑事赔偿,那只能是属于民事赔偿。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超然于行赔、刑赔、民赔之外的其他赔偿性质!而2020年7月10日上午9时4分,申请人致电二审法官王蒙蒙要求判后答疑,王法官居然称这不属于民事赔偿。同日10时11分,申请人致电一审法官戴康强要求判后答疑,戴法官居然也称这不属于民事赔偿,并反问我“要是民事赔偿,那不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了吗”,竟还说被申请人永嘉县看守所不是属于《民法通则》第121条中的“国家机关”。真不可思议!!! 对于是否属于民事赔偿,经申请人信访要求答复,被申请人也已于5月8日承认属于民事赔偿。 另外,2020年5月7日23时04分,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办的中文域名中国法律服务网(网址标识码:bm13000003京ICP备 13016994号-6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5692号)“法律咨询”一栏咨询:“请问两个法律问题:一、请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对人犯的财物要指定专人妥为保管,存放专用库房。除不可抗力外,代管的财物如有损坏、丢失,应当照价赔偿”,这种赔偿是什么性质的赔偿?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二、《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所说‘执行职务’,是否包括刑事侦查行为吗?谢谢。”当日23时42分,工号:FY63010091法律服务人员回复:“《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对人犯的财物要指定专人妥为保管,存放专用库房。除不可抗力外,代管的财物如有损坏、丢失,应当照价赔偿’属于民事赔偿。《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既然属于民事赔偿,怎么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有不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民事赔偿吗? 综上所论,两级法院裁定有误,敬请贵院再审为盼!而按惯例,贵院基本都驳回再审申请,此次请务必依法说理,以服民心!而不只是一句驳回、一纸裁定! 此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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