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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现在p2p案件处理来说弊大于利。这么大的社会问题出来,不去完善法律法规,却参入了行政权力。是的政府政策的问题应该利用行政资源来解决。但国情在这里,我国政府到目前为止承认错误了吗?没有。那么行政利力只会利用制定条例、解释、意见来掩盖、来“疏导”。第三条将出借人归类非法集资参与人,这个争议论证很久了被通过。“已下车”的非法集资参与人,他知情吗?第二十三条“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那句“用非法集资款支付的利息应当追回”呢?比如:如果这个退还资金包括这个利息,对已出借结束的曾经出借人是否公平,这部分当时作为正常收入甚至己经消费掉了,怎么退还?从出借人变成非法集资参与人最终变成了债务人。这是个什么玩意?
再说苦等回款的出借人,明明是非法集资的被害人,条例实施后成了非法集资参与人。出借款能不能追回没保证,第二十六条先规定该扣的扣,“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所得的货物和货币回报应于扣除”。就是说不要说合法利息,一支腊烛也不给你,这是行政权力。最为危险的是第二十三条还规定非法集资参与人与非法集资人达成协议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没有达成协议的由处置办负责清退,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登记。请问若没有申报登记呢?0待收呢?这与其它法规冲突呀。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等吗?
条例最大限度保护了什么人?刑事处罚改成行政处罚。没钱退还就按比例退,退的时候还要扣息扣物,这是怕犯罪分子还太多吗?普惠金融的初衷是什么?
而对于非法集资协助人的认定,比如说广告商是否退还广告费的认定,条件相当苛刻,依照广告法根本就追不回。既然是非法集资,出借人自然变成了非法集资参与人了,广告商、律师事务所等为什么不能自然成为非法集资协助人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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