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可以听,可以不听,那还有何意义?岂不是法无定法?恣意人治?
《刑事再审申请书》
第六部分、裁定书认为201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院《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有关问题的解答》是指导性意见,指责申请人将指导性意见与司法解释进行混淆。而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意见如果不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那会是什么性质文件?难道会是行政解释性质文件?此系认定事实错误之四。首先,申请人印象中不记得永嘉法院行政庭有谁给我看过或者告知省高院《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有关问题的解答》,申请人在“涉罪”网贴《胡丕敢院长,你院行政庭非法刁难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你造吗》提到,行政庭不让申请人为吴晓叶代理的借口是省高院《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不明白为何二审法官会无端端提到这个《解答》?其次,既然二审提到该《解答》,就说说该《解答》。按裁定书认为该《解答》是指导性意见,称“黄志霄以地方法院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为由,将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与司法解释相混淆”,由此看来,二审法官韦娜审查案卷实在是不认真。因为申请人在该“涉罪”网贴《胡丕敢院长,你院行政庭非法刁难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你造吗》中就已提到,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包括了指导性意见,就是不得制定的!看看,到底是申请人混淆概念,还是二审法官欲盖弥彰?!抑且,再做一个不可能的假设,我们假设该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那法院凭什么证据认定申请人就是故意混淆,而不是没理解到位以致误判(即非故意)?这分明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再说了,省高院该《解答》是2016年7月28日,裁定书称“对本辖区法院适用具有指导作用,永嘉法院参照执行并无不当”,那么,为何永嘉法院在2016年11月4日开庭的案号2016浙0324行初120号(证据21)就不参照执行了,还可以让申请人代理(可见本案卷宗中,2017年7月21日永嘉县法院行政庭长林玉喜居然对侦查人员称“一个很明确的标志就是陈巧勇在2016年7月28日到今天之前大概有5起案件,都不是黄志霄代理的”显然是伪证)?为何乐清市法院2016年8月17日裁定的(2016)浙0382行初76号(证据22)让可以让申请人代理?为何温州中院行政庭在2016年8月15日的2016浙03行终228号(证据23)、2016年8月25日的2016浙03行终字254号(证据24)、2016年11月10日的2016浙03行终384号(证据25)、2017年1月4日的2017浙03行终3号(证据26)、2016年11月22日的(2016)浙03行终391号(证据27)都可以让申请人代理?以上足证申请人所说“非法刁难”、“有权真好!法可以不依,理可以不讲,想怎样就怎样”不但有事实依据,还有法理支持,并非编造虚假信息!不但如此,省高院该文件连省高院行政庭自己都没有参照执行。2017年6月,吴晓叶因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254号行政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社区推荐函委托申请人为其公民代理,省高院也允许,并无异议,案号为(2017)浙行申197号(证据28)。假设如二审裁定书所说,永嘉县法院在参照执行省高院该《解答》并无不当,那么温州市中院、乐清市法院、浙江省高院不参照执行呢?何况,永嘉县法院在参照执行后又有时不参照执行,难道也并无不当?如果说,参照执行并无不当,不参照执行也并无不当;你院参照执行并无不当,我院不参照执行也并无不当;参照执行也对,不参照执行也对;那么,申请人还想说一句两级法院认定的所谓的“虚假信息”:有权真好!法可以不依,理可以不讲,想怎样就怎样!还有,如果说是申请人故意混淆对永嘉法院寻衅滋事,那么,同样认为省高院该文件系司法解释性文件而属于违法文件的本案侦查起诉阶段杭州吴有水律师、一审辩护律师昆明刘文华、二审辩护律师山东李仲伟也在故意混淆对永嘉法院寻衅滋事?难道会是三位律师他们都为了已经到手即便败诉也不用退回的代理费也跟着故意混淆对永嘉法院寻衅滋事吗?在法律水平上,不见得本案法官就比这三位律师高明,只不过律师只拥有话语权,而法官不但拥有话语权,还有最关键的审判权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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