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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3-18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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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是完全错误的判决
我们在反复检核杨金龙案件审理资料的基础上,用“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这一铁则,来衡量、审视案件的各个环节各个细节,不难发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不当,造成错判,导致冤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审法官利用职权,伪造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下半年决定将位于江北街道昌新路以西和华光殿后农贸综合市场26.5亩三产返回土地指标分配给新桥村,用于建设新桥村第三期安置房,并采取弄假成真手段,篡改新桥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于2007年6月11日和7月6日两次会议决定由和田房开公司代建新华东路以南(华光殿后)约13亩的新桥商贸大厦项目。隐瞒永嘉县政府于2008年6月6日批准(2008)永土字第023号同意供地0.8628公顷给新桥村委会建造新桥商贸大厦。其中住宅用地0.74公顷,以协议方式出让,出让年限70年;另外商业建设用地0.1228公顷,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永嘉县政府没有签署该地块建安置房的意见。县政府还在同月17日批准(2008)永土字第02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等,统统予以隐瞒,为后面的一系列造假做好铺垫。
第二、新桥村三产返回土地指标26.5亩,其中昌新路以西13.5亩用于新桥大厦项目,由昌泰房开公司代建;另外13亩,由和田房开公司用于新桥商贸大厦商住楼开发,土地是协议出让,回购土地价100.4216万元/亩,出让金1114.0772万元。新桥大厦,2008年前叫新桥商住楼。新桥商贸大厦安置房之说也是无中生有的造假。安知2008年后县里就没有安置房的意见。而原审判决却把两个项目、两个企业、两个地块捆绑在一起同一案件处理,没有道理;杨金龙打报告要求分开审理而不予理睬。
第三、原审判决无视、回避乃至隐瞒了杨金龙给新桥村垫资1120万元,中期又垫资455万元,合计1575万元,为村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建筑相关证件这一关键的垫资开发的性质。杨金龙任董事长的和田房开公司取得43套成本价房,是垫资开发、双方自愿、互利互惠、合规交换的合法行为,而且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判决却认定为“在村委会主任余亁寿的帮助下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以行贿手段赢得竞争优势取得代建权”,这一认定无事实依据。在代建过程中,从立项报告、土地指标,到设计规划、投资规划等都按规定上报镇、县职能部门审批执行,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18份批准商贸大厦建设的文件,57项用地建设相关手续,一应俱全,无懈可击,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原审判决认定“杨金龙与新桥村委会主任余乾寿约定享受20%安置房,利润与之平分,通过行贿手段取得代建权”的判决,无事实依据。
20%安置房协议,是余亁寿于2012年5月15日在被押期间供述“有一天王启政来商谈,我提出25%比例过高,最多不能超过20%的比例,王启政也是接受我的意见”,原审判决却把余乾寿和王启政商谈的事,移植到杨金龙身上,进行栽供定罪,给杨扣上“利润与之平分,通过行贿手段取得代建权”的帽子。现在当事人都已出狱,真相大白,所谓的上述余乾寿与王启政商谈之事也是逼供造假的。实际上,新桥商贸大厦若按20%的面积算,还远不止43套房。原审认定,“该项目有两家公司的董事长王启政和杨金龙分別与时任村主任的余乾寿经过多次商量,约定取得代建权后,房开公司以成本价享有20%的安置房,所得利润和余乾寿平分”这是歪曲事实,伪造证据。
第五、原审判决认定“杨金龙以财物行贿即以成本价40万元/套卖给7名干部”,此认定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杨金龙都是以7500元/平方均价卖给购房者的。所谓7名村干部均在规定期限内缴款,其中只有林成龙、胡文西、胡国强三人以自己名义买房,而庭审中该7名干部都没有出庭作证,法官也没有出示书面证据,让当事人辨认质证。2016年县里成立的新桥村安置房核对工作小组对和田房开的43个套房进行审查核对,都是新桥村案发前按市场价购买并清收尾款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六、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余乾寿以陈伟荣名义与杨金龙签订虚假合作协议,并把落款时间提前至2007年”,此认定与事实不符。
法官对杨金龙提供的书证、物证故意不予认定,否认与陈伟荣2007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余乾寿供述,“2007年底叫陈与杨金龙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模式和王启政签订的协议一致”,该供述与事实不符。判决有意隐瞒陈首次在2008年3月14日向杨金龙借款的事实,改为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借取共计现金1224.5667万元,以迎合陈在2008年8~9月签订协议的需要作假证。其实陈的供述多次使用“大概”“应该是”“差不多”等不确定的词语,无法排除其他可能。但主审法官不去研究分析原因,一味肯定陈与杨金龙是2008年8~9月签订虚假合作协议,但到底是8月还是9月原审法官都无法确定。同时,有意将陈在2007年3月29日与昌泰房开签订的协议,同杨金龙9月16日签订的协议混在一起,诬陷杨金龙将协议时间提前至安置房项目开始时的2007年。
第七、说余乾寿授意陈伟荣与杨金龙进行虚假出资操作,由杨金龙与陈伟荣一起去银行提供资金给陈,再以投资款名义打回来存在杨金龙账户,这仅是凭陈的一面之词,事实上杨金龙根本没有与陈一起去过银行,也没有给他存过款。其实只要把杨金龙提供的借条、收据的落款时间查对就可以揭穿陈的谎言;陈的投资在先,杨金龙的退款在后,但法官不予查对。
第八、认定杨金龙先后八次通过陈伟荣向余乾寿以“分红”方式行贿1044.5677万元,这是乱加罪名,于事实无据。
杨金龙与陈签有合作协议,有投资款,有借条,依照协议约定的业务履行,属正常业务往来。陈借取现金都有借条可查,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统一结算,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杨金龙给余乾寿行贿。判决书从头至尾都在伪造,判决书上“分红”两字带引号出现13次,事实上法官也无法认定这是不是股东分红。陈领走的钱如何开支,杨金龙无权干涉,也无意过问,也就是说陈借去拿在手上的钱,杨金龙无法无须也无权干预他怎么使用,他直接扔到水潭里咱都管不着。庭审中余乾寿说没有收到陈的钱,买房的钱是在上海经商挣的,法官却用对陈逼供信得到的口供给杨金龙定罪。陈的口供只是个孤证,就此认定杨金龙行贿是无事实根据的。正如温州中院1号刑事裁定书指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九、认定杨金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并经《房产评估报告》向杨金龙追缴“违法所得1761.4472万元”,这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和田房开垫资1120万元取得代建权并享有43个套成本价房是合法的。追缴杨金龙所谓的“违法所得1761.4472万元”,实际上估价的增值部分为购房者所得,判令增值部分由杨金龙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比如卖给别人一个金戒指,金价涨跌都是购买者收益或损失,与卖家算旧账只能算之前的成交价。二审没有提高评估价,却将“违法所得”认定为“1761.4472万元”,这是毫无依据的随意性认定。如果案件落在现在房价暴跌甚至房子没人要的时间点上,法院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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