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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 证 意 见 案号:(2025)浙0324行初166号 质证方:原告 周海萍 质证对象:第三人永嘉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告出生日期的认定依据。 核心质证意见:第三人和被告适用《组工通讯》(2015年第10期)问答6认定原告出生日期,存在根本性错误。 第三人和被告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65年6月的核心依据是《组工通讯》(2015年第10期)问答6(下称“问答6”),并以1983年《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作为适用该问答的事实基础。该认定在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一、《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不是人事档案中的最早材料,问答6适用对象错误。 根据《组工通讯》问答1和问答4的规定,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必须遵循“最先最早”原则,即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原告人事档案材料形成时间顺序如下:1980年《入团志愿书》记载1966年6月出生(古历),系原告本人亲笔填写,为人事档案中最早形成的材料;1983年《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记载1965年6月出生,系组织误填虚填,形成时间晚于《入团志愿书》3年。依据组通字〔2006〕41号文件“最先最早”原则和问答4“要按照最先最早原则认定,不能按照其他材料记载一致的时间进行认定”的规定,必须以最早形成的1980年《入团志愿书》作为认定依据。《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属于“其他材料”,而非“最早材料”,根本不符合问答6中“早期材料”适用前提。第三人和被告将“其他材料”误认为“早期材料”,是对政策条文的曲解,也是对档案材料形成时间的无视,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 二、原告户籍从未更改,不存在问答6规定的“改回”情形,适用前提完全不具备。 问答6的适用前提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即“干部因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等不够年龄,而将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记载的年龄填大,后根据形成时间更早的户籍档案材料已经改回的。”该前提包含三个缺一不可的要素:一是早期材料年龄填大,二是户籍档案曾经更改,三是根据更早的户籍材料已经改回。对照原告实际情况,该三个要素均不具备。 1、关于早期材料年龄填大。原告的最早材料1980年形成《入团志愿书》填写1966年6月出生(古历),与户籍登记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填大情形。 2、关于户籍档案曾经更改。原告户籍档案从1966年6月(古历)登记之日起,至今近六十年从未变更,从未登记过1965年6月,不存在任何更改记录。 3、关于根据更早的户籍材料已经改回。由于原告户籍从未更改,自然不存在“改回”的前提和事实。 关键事实在于:问答6规范的是“填大后改回户籍”的特殊情形,而原告户籍从未更改,始终与最早材料一致,完全不符合问答6的适用前提。第三人和被告无视“已经改回”的法定条件,将“入伍填大”等同于“重复得利”,这是对政策条文的扩大化解释和滥用。 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属于组织虚填误填,责任在于组织,原告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1983年《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记载的1965年6月,系组织为符合征兵年龄要求而误填虚填,并非原告真实出生日期,也非原告本人填写,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问答4明确规定:最早材料须没有涂改、虚填年龄等造假情况。该规定表明,“虚填”的材料本身不具备证据效力,更不能以此否定真实的最早材料。第三人和被告以组织虚填的材料否定原告本人亲笔填写的最早材料,实质是让原告为组织的错误承担不利后果,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更违背组通字〔2006〕41号文件精神。组织误填虚填的责任在于组织,认定出生日期应当以真实的最早材料为准,而非以误填虚填的其他材料为准。 四、原告的出生日期已经所在部队调查核实,黄南乡政府1989年查证及村委会证明,已确认原告真实出生日期为1966年8月13日,并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更正相关信息。 原告自发现出生日期被误填后,出于找回真实出生日期的初衷,于1984年开始主张更正,1989年4月2日,黄南乡政府和道基村委会通过查证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1966年8月13日出生。该查证行为发生在入伍登记之后六年,系政府机关对原告出生日期的正式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当时已经证实《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记载的1965年6月系工作人员误填,并非真实出生日期。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身份证登记1966年8月13日,黄南乡人民政府1989年查证确认,村委会证明入伍登记表虚填情况,入团志愿书1966年6月与原始户籍登记吻合。第三人和被告无视上述真实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仅以组织误填虚填的《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作为认定依据,是对客观事实的无视,也是对政府查证结论的否定。 五、问答6中的“早期材料”指《入团志愿书》等原始材料,而非《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问答6全文表述为“干部因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等不够年龄,而将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记载的年龄填大”。此处“早期材料”指的是干部本人早期形成的原始材料,如入团志愿书、学籍档案等由本人填写的材料,而非入伍登记表等由组织填写的材料。“入团”明确列入问答6的适用情形,而《入团志愿书》正是原告档案中最早的原始材料。原告的入团志愿书记载1966年6月,与户籍一致,未填大,完全符合真实情形,不存在问答6“填大后改回”情形。第三人和被告将合法的“早期材料”排除,不作为认定出生日期依据,是对政策条文的断章取义和错误适用。 六、第三人和被告适用已废止的1955年《兵役法》,构成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引用1955年《兵役法》关于征兵年龄的规定,作为认定原告出生日期的依据。该行为构成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1955年《兵役法》于1955年7月30日通过,1984年10月1日废止。该法废止至今已近41年,第三人和被告在2025年的行政认定中仍引用该废止法律,来否定1983年的国家征兵命令,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更是对法治原则的公然践踏。被诉行政行为以废止法律为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应予确认无效或撤销。 七、组通字〔2016〕39号文件发布9年不执行,构成长期行政不作为。 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于2016年发布,明确规定:干部人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对干部出生日期进行准确认定,认定后还要更改身份证出生日期和户口登记簿的出生日期。该文件同时规定: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该文件发布至今已有9年多,第三人和被告从未会同公安机关对原告出生日期进行准确认定,从未启动身份证和户口簿更正程序,从未书面解释为何不执该文件的理由。这种对中央政令的长期搁置,构成持续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和中央文件权威。 八、综合质证结论 综上所述,第三人和被告适用问答6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65年6月,存在以下根本性错误:一是适用对象错误,《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不是最早材料,而是形成时间晚3年的其他材料;二是适用前提错误,原告户籍从未更改,不存在“改回”情形,完全不符合问答6的法定条件;三是责任认定错误,入伍登记表系组织误填虚填,责任在于组织,原告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四是无视已查证结论,黄南乡政府1989年已查证确认原告1966年8月13日出生,村委会亦证明入伍登记表填写情况;五是曲解政策条文,问答6中的“早期材料”指入团志愿书、户籍登记等原始材料,而非入伍登记表;六是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已废止41年的1955年《兵役法》;七是行政不作为,组通字〔2016〕39号文件发布9年拒不执行。上述错误表明,第三人和被告作出的退休决定缺乏事实基础、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九、质证意见 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组通字〔2006〕41号文件“最先最早”原则,以1980年《入团志愿书》记载的出生日期1966年6月(公历1966年8月13日)为准,结合黄南乡政府1989年查证结论和村委会证明,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66年8月13日。同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执行组通字〔2016〕39号文件,会同公安机关对原告出生日期进行准确认定,更正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相关信息。 质证人:周海萍 日期:202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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