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瓯海法院判杨警官有罪,没有《刑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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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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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27 2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说: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请瓯海法院法官注意一下: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其中“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之间是顿号,而不是分号。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法定的寻衅滋事罪,包括同时发生“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四个行为作为法定的定罪依据,而不是单独发生“辱骂和恐吓”两个行为。而你们断章取义,以杨警官“辱骂和恐吓领导”,作为其“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据,非法肆意扩大《刑法》立法外延和范围,单独将“辱骂和恐吓”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于法无据,属于枉法裁判。

      特此说明!

    如果你们承认自己搞错了,请马上释放无罪的杨警官,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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