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龄化社会加速推进的时代背景下,老年人面临身体机能衰退、法律知识薄弱、数字技能不足、维权能力较弱等困境,“白发老人吃力打官司”现象频发。近年来,温州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制度适合、服务舒适、主体适应”为宗旨,构建覆盖三大诉讼领域、调立审执全流程的适老型诉讼机制,切实保障老年人诉讼权益。值此重阳节之际,温州法院发布杜某某虐待被看护人案等11个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以期为涉老纠纷提供解纷范式,助力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
(案例1)
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规则
规范老年人看护市场
——杜某某虐待被看护人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6日,被害人徐某某(87岁,老年痴呆)家属经乐清市某职业介绍所介绍,雇佣被告人杜某某做住家保姆,负责照顾徐某某的饮食起居。至2023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多次采用扇耳光、击打按压身体等暴力方式虐待徐某某,致徐某某面部、肋部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某肋骨多处骨折、第1及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分析其躯干部遭受多次暴力作用,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其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第1及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乐清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对老年人负有看护职责,虐待被看护的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禁止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看护相关工作。同时,乐清法院向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提示健全老年人看护市场准入机制,规范行业管理,创新权益保障机制,畅通救济渠道,主管部门积极反馈落实。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对看护从业人员的市场需求日益增多,但看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未经培训、缺乏管理的自由职业护工流入家政市场。因缺乏职业操守,看护从业人员虐待被看护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被看护人员身体机能的丧失,特别是一些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的老人,无法正常的清晰表达,无法对看护人员的打骂作出回应,甚至无法将被虐待的情况告知家属,进一步增加了家政从业人员的侥幸心理。等到后续发现时,往往已经对被看护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本案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对被害人负有看护职责的从业人员,采用暴力手段虐待被害人,情节恶劣,故本案在判决时依法对被告人适用了“从业禁止”条款,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看护相关工作。该规则的运用进一步规范了看护人员的从业行为,有效预防其继续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行为。同时,通过司法建议,促推规范老年人看护行业管理,起到了“审理一案,规范一片”的良好效果。
(案例2)
打击诈骗式“群呼”
守好老年人钱袋子
——叶根甲、叶根乙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叶根甲伙同叶根乙等人,组织大量业务员在全国各地采取“群呼”的方式针对不特定老年人通过电话推销产品。在推销过程中,套路式利用虚假的中奖信息、会员福利信息及相关话术夸大产品功效等手段取得老年人信任,进而引诱老年人高价购买其产品,骗取老年人钱款达4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文成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根甲、叶根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诈骗对象系老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遂判处叶根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叶根乙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责令叶根甲退出违法所得278万元,叶根甲、叶根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56万元,均返还给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犯罪分子利用老年人认知和辨别能力退化,容易偏听轻信的特点,定向筛选具有“老龄”特征的电话号码,分析其通讯规律,精准锁定不特定老年消费群体,采用虚构中奖信息、杜撰会员权益、夸大产品功效等欺诈手段获取老年人信任,通过构建形式合法的市场交易表象,采用递进式诱导策略,将无实际价值或低价值商品作为诈骗“诱饵”,诱使老年人作出非理性消费决策,从而攫取远超正常商业利润的非法利益,骗取老年人大量钱财。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保护老年人的财产安全,维护其晚年生活安稳,也有助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案例3)
运用“百姓评议团”机制
维护老年受害人合法权益
——潘某诉某环境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下午14时,潘某(时年79岁)沿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走至松台广场前路段,未及时进入人行道。某环境公司工作人员陈某驾驶洒水车自北向南进行洒水作业,潘某为避让洒水车转向上人行道时,摔倒受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和洒水车一方均存在过错,判决由潘某自负80%责任,洒水车所有人某环境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松台广场附近,周边有菜市场、老年病医院、公园、多个住宅区等,居住生活的老人较多。紧邻广场的非机动车道划定了小汽车停车位和大客车临时上下客点,洒水车每天在该路段循环作业,对路面情况较为熟悉,但事发时显然没有注意周边行人情况,因此没有减小洒水压力和范围,存在疏忽。潘某低头撑伞行走未注意观察周边状况,没有及时进入人行道,上人行道时未充分注意脚下地面高度变化,自身同样存在过错。原判认为由潘某、某环境公司分别承担主、次责并无不当,但具体责任比例欠妥,二审遂改判某环境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潘某自负60%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就老年人潘某和某环境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存在一定认识上的争议。为充分兼顾情、理、法,实现裁判结果更好契合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二审法院启用适老型诉讼机制中的“百姓评议团”机制,从人民陪审员库等中随即抽取11人组成“百姓评议团”,通过介绍案情、大屏幕播放各角度监控视频、组织讨论等形式,全面听取评议团成员对双方责任划分的意见。最终,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并参考“百姓评议团”意见,在维持一审判决“主次责任”认定的基础上,适度上调某环境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依法保障了老年人的正当权益。
(案例4)
运用“两团”机制
帮助残疾老年人确认收养关系
——徐某甲与徐某乙确认收养关系案
【基本案情】
徐某甲(67岁)系一名聋哑人。31年前,徐某甲及其亲属在家门口捡到一弃婴,即徐某乙,经家庭商议后决定由徐某甲收养该弃婴。后徐某乙由徐某甲及其亲属共同抚养长大,徐某甲与徐某乙之间一直以父子相称,徐某乙的户口亦落户在徐某甲户内,户口簿上徐某乙与户主关系一栏登记为“子”。但因徐某甲与徐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未经民政部门登记,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徐某乙起诉要求确认收养关系。
【裁判结果】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定,徐某甲与徐某乙已建立起深厚的父子感情,徐某乙亦愿意照顾并赡养徐某甲,应当确认双方收养关系成立,遂作出判决,确认徐某甲与徐某乙存在收养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中,徐某甲系聋哑老人,经前期沟通,了解到徐某甲未学习过手语,仅与亲朋间可通过简单的手势交流,且时隔几十年,当年的收养事实已难以确定。考虑到徐某甲系老年残疾人,为准确查明本案双方的生活情况,鹿城法院邀请残联志愿者、村干部、邻里、人大代表、民政干部等人员组成社会观察团,就三十年前是否收养事实发表相关意见。同时邀请人民陪审员组成百姓评议团旁听案件庭审,从情理法角度为案件处理思路提供参考意见。最终,法院参考各方意见后,判决确认徐某甲与徐某乙的父子关系。本案在涉聋哑老人的案件审理中,运用了社会观察团、百姓评议团等适老型诉讼机制,让聋哑老人无碍“发声”,有力维护了残疾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5)
引入“二书一表”
助推监护人责任落实
——方某甲申请认定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张某(79岁)因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女儿方某甲申请作为母亲的监护人,认为母亲张某在清醒时多次表达女儿为其养老的意愿,二人已共同生活半年无矛盾,而父亲方某乙已经年迈,之前与母亲已不和多年;其配偶方某乙则以其配偶身份属第一顺位监护人为由,主张其更了解张某的生活习惯,且生活条件较好,并质疑女儿方某甲对张某的退休金和存款有所觊觎。双方对于监护人选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乙与张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方某乙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虽然年纪已大,但愿意担任张某的监护人。同时,方某甲作为张某的女儿,在张某患病期间悉心照顾,尽子女之孝心,且其年纪较轻,能同时照顾其父母,亦愿意担任张某的监护人。考虑到监护的本质是一种职责,一人以上担任监护人对张某的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故指定其丈夫方某乙与女儿方某甲共同担任张某的监护人,并要求二人签署、填报监护人责任告知书、履职承诺书和被监护人财产申报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人中指定监护人。鹿城法院灵活适用共同监护与“二书一表”的适老措施:第一,监护人责任告知书。明确监护人需承担的生活照料及财产管理等义务;第二,监护人履职承诺书。要求监护人签署书面保证,避免推诿或滥用监护职权,强化监护人的职责意识;第三,被监护人财产申报表。要求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财产过程中定期申报资金收支和用途,并接受监督,确保财产用于被监护人的自身权益。上述措施既强化监护人的职责意识,也为双方后续的共同监护做好铺垫,在法定框架内实现人身照护与财产监管的平衡,为类似家庭纠纷提供了兼顾法理与亲情的解决方案。
(案例6)
依法主动查明事实
防止老年人被动成为“背债工具人”
——某体育用品公司诉林某甲、林某乙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体育用品公司经调查发现,淘宝平台开设的名称为“某某品牌潮流店”“某某正品男鞋店”店铺,分别销售链接名称带有“某某”字样的鞋子,经购买比对,鞋子侧面、鞋垫以及鞋盒、吊牌、包装纸上均标有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同时,前述两家淘宝网店绑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林某甲名下支付宝账户。经调取该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主要收支往来为销售“某某”等商品的收入,除保险费、淘宝消费者保证金等经营性支出及部分退款外,剩余大部分款项均转向被告林某乙名下支付宝账户,被告林某甲系被告林某乙的爷爷,因年事已高长期在养老院居住。
【裁判结果】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鞋子属于假冒某某品牌的商品,该店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的认定,被告林某甲在店铺成立时已经83周岁,长期居住在老人院,结合其年纪以及现今网络电商运营的实操可能性,应不具备实际参与涉案店铺经营的高度可能性。同时,涉案两个网店绑定支付宝账户的收款大部分来自“某某”商品的销售,且除经营性支出外的大部分款项均转入被告林某乙的账户,故认为被告林某乙应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遂判决被告林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通过利用亲属关系便利,获取高龄老人的身份证件,冒用高龄老人身份开设网店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牟利,侵犯知识产权,意图逃避侵权责任的现象频发。本案中,法院并未简单按照被告未到庭进行缺席审理,而且引导原告深挖店铺背后的资金往来情况,通过分析收入流水确定背后的实际经营者,并最终判定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法院认为老人在出借身份证时虽然可能具有一定过错,但考虑到老人的实际年龄及网络电商的实操可能性,存在系他人引导注册店铺并由他人进行经营的极大可能性,遂认定老人无需承担责任,依法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7)
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
准确判断真实法律关系
——倪某诉季某、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96岁的倪某(出卖人)经中介居间介绍与季某(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总房款1600万元(含租金50万元),经双方确认倪某签约后已收取130万元购房款,过户当天收取400万元,剩余房款1070万元待产权过户至季某指定的买受人后支付。此后,季某持一份《公证委托书》以代理人身份将该房屋过户至郑某名下,但未支付剩余尾款,故倪某起诉要求季某、郑某共同支付剩余购房款107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与季某之间的协议签订在先,郑某委托季某代理买房的委托公证形成在后,结合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由买受人指定过户人”的约定,应认定过户时签订的备案合同仅系倪某与季某为共同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买受人由季某指定”之义务,并不改变倪某与季某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季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鉴于郑某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判令季某、郑某共同返还倪某1070万元及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老年人参与社会经济事务越发广泛和普遍,但囿于身体机能退化和精神状态弱化,加之知识结构老化、思维钝化,老年人在经济生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只关注到行为本身的表象,无法准确识别被设计的交易安排及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老年人真实意愿,遵循二手房交易时指定过户的交易习惯,依法认定季某为合同当事人,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好地维护老年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
(案例8)
规制批量性诉讼
保障老年经营者权益
——云南某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某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2日,原告云南某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乐清市某小卖部开设的便利店中公证购买“云南XX”牙膏两盒,产品及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经鉴定为假冒商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乐清法院审理发现,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以终端零售商为被告的关联维权诉讼案件较多,同时发现本案被告店铺地处城乡结合部、经营规模小,经营者系70多岁的老年人,文化程度和认知水平较低,缺乏必要商标诉讼风险意识及应诉辩解的能力。
【裁判结果】
乐清法院在详细了解被告经营者的文化水平、生活和经营现状、采购侵权商品的渠道和方式、销售规模、获利金额等情况后,认为该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较小,偶然销售了涉诉侵权产品,且属于普通老年经营者存在的货源疏忽问题。同时考虑到原告应当采取合理的维权方式,不宜在没有任何提示或告知的情况下以不知情的老年群体作为被诉对象提起诉讼,更不应使维权诉讼成为权利人牟利的工具,故本案酌情判决某店铺赔偿800元。
【典型意义】
商标权利人往往通过对小型商超、店铺提起批量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其中部分店铺经营者年龄较大,缺乏商标等知识产权诉讼风险意识。对于此类老年经营者,应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年龄、文化水平、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判定责任。若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较小,可根据知识产权批量维权诉讼案件“填平损失、总量控制”的处理原则,作出较低的判赔金额,达到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规制批量性诉讼的社会效果,也避免使老年人经营者成为仿冒货物销售和被诉的高发群体。
(案例9)
完善涉老年人合同特别提示说明规则
依法排除不利格式条款
——某房屋介绍所与阮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阮某系九旬老人,拟通过某房屋介绍所出售其名下房屋,双方事先约定阮某“净拿”交易房款282万元,余下房款为中介报酬。后房屋介绍所促成阮某与黄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288万元。同时,阮某与房屋介绍所签订中介合同,约定中介报酬为6万元。房屋介绍所提供的中介合同还约定“若房屋交易无法顺利完成,仍应支付中介报酬”,上述文本字体未加粗,且小于五号。后因黄某反悔,在房屋介绍所的协调下,黄某、阮某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此后,某房屋介绍所起诉阮某,要求其按中介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报酬6万元。
【裁判结果】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阮某与某房屋介绍所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净拿”,仅考虑到交易完成这一特定情形。某房屋介绍所作为中介合同的提供方,未就房屋买卖合同变更、解除时仍应支付合同数额的中介报酬,对阮某进行必要的提示、说明,致使阮某未能注意,亦无法理解相关合同义务。中介合同关于中介报酬的约定对阮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判决驳回某房屋介绍所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相较于一般民事主体,老年人由于身体和心理等各方面原因,难以有效注意到合同中对其不利的格式条款。房屋介绍所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时,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与老年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更大程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确保老年人在充分理解合同权利和义务情况下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确保老年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案例10)
依法主动走访调查
破解老年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难题
——谢某某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某(1949年出生)从事塑料筐生意,被告郑某某从事代办业务,为番茄采买方提供场地、联系农户、采购塑料框及无纺布等服务。2023年起,郑某某陆续联系谢某某购买塑料筐,并支付部分货款,但未支付剩余货款。谢某某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支付货款11万元。
【裁判结果】
龙港法院在庭前阅卷、组织调解时,面对谢某某年老体弱、举证困难的特殊情况,积极运用适老型诉讼机制。首先,启动方言庭审,保障谢某某庭审陈述权利。其次,延伸司法职能,主动前往涉案番茄大棚,向相关人员了解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情况。随后,前往长期从事番茄种植的社区,向社区书记、“乡贤”、从业者了解当地番茄收购流程和习惯,洞悉行业特性。最后,仔细分析原、被告之间长达2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梳理塑料筐交付的数量、规格、时间等细节,清晰把握双方交易脉络。最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郑某某支付货款11万元。宣判后,郑某某提出上诉。温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老年人在现代诉讼程序中常因 “相对失能” 陷入困境,主要表现为诉讼能力较弱、举证难度较大,其权益亟需特殊关注与保障。本案中,龙港法院充分考量老年原告谢某某的实际情况,未简单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而是主动适用适老型诉讼机制。一方面,为其提供方言庭审等适配性诉讼服务,消除沟通障碍;另一方面,依法强化职权探知,通过深入实地走访调查、咨询行业专业人士确认交易习惯、梳理碎片化微信记录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愿,最终查明案件真相并作出公正裁判。本案处理方式有效避免了老年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举证困难导致 “有理却败诉” 的情况,切实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案例11)
坚持文明柔性善意执行
保障患病老人基本生活
——某银行与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为购置家具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需加收罚息。张某甲的丈夫刘某出具《夫妻共债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柯某某及其丈夫张某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张某甲未按约偿还本息,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各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洞头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洞头法院依法冻结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柯某某的养老金账户。柯某某年龄63岁,除两千余元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柯某某丈夫张某乙于2021年突发脑中风瘫痪在床,于2024年突发脑溢血去世。执行过程中,柯某某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养老金账户的冻结。
【执行结果】
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洞头法院主动适用与区医保局共同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调取柯某某近一年的医疗支出明细。经查询,柯某某患高血压、甲状腺结节、骨质疏松等基础病,需要长期服药,每月需花费1000余元。洞头法院认为,柯某某虽然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身体欠佳,养老金是其唯一的经济来源,经综合考虑,并与申请人某银行沟通协商,最终解除了对柯某某养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
【典型意义】
执行工作既要守住法律权威的 “力度”,更要传递司法为民的“温度”。本案中,洞头法院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通过“执行 + 医保”信息共享机制,快速掌握被执行人柯某某年老患病、每月需千元药费、养老金为唯一收入的真实困境后,未机械执行,而是优先考虑保障被执行老年人的基本生存权,避免其陷入生活与医疗双重困境。这一举措将 “尊老扶弱”传统美德、人本关怀融入司法实践,让群众感受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切实提升了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