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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5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发审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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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从金华南站通过贴靠旅客方式蜜上G2364次列车。当日16时许,其在该车3、4号车厢塞接处,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该处过道的一个紫色行李箱打开,并将箱内的一个灰色电脑包盗走,内有银色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13英寸,内存:8+256GB)。16时40分许,列车到达温州南站后,其携带所盗电脑包下车返回家中。经贵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56元。
2024年10月12日,董某某在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追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指认照片、乘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董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列车监控视频,被告人进、出站监控视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共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信息预览:
被告人董某某,女性,2000年3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2019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5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启利,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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