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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是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生产、销售等工作。2019年至2025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公司上班期间,趁他人不备,潜入仓库、生产车间窃取公司黄铜、磷铜、塑料颗粒、电子元件等材料,后出售给金某等人,盗窃财物价值至少33万元,款项用于生活开销、赌博等。
2025年4月17日,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营业执照、谅解书,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7日起至2028年10月1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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