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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324民初1082号
原告:孙某丰,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
被告:孙某娟,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永和镇。
原告孙某丰与被告孙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某娟需公告送达材料,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日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口头约定30天内归还,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35000元借款,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1日,被告孙某娟向原告孙某丰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某丰现金¥45000、肆万伍仟元正”,被告孙某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经催讨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以被告尚欠35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丰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杜盈盈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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