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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324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中专文化,经商,住永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海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刑诉〔202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福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姚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永嘉县桥下镇米兰便利超市内,以帮助在此上班的朋友即被害人刘某注册“粉象生活”APP账号为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手机。被告人潘某在使用被害人刘某的手机注册账号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账号的借呗额度有人民币58000元,在被害人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注册“粉象生活”APP账号需要人脸识别为由让被害人刘某进行人脸识别,从而在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账号的借呗中贷款人民币58000元,并转到自己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上。
2024年11月7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家里有孩子需要照顾,罚金少一点,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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