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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2)浙 03 行赔终 8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桂,男,1959 年 7 月 22 日出生,公
民身份号码 330326195907226016,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
北溪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杉,女,1993 年 9 月 9 日出生,公
民身份号码 330326199309095245,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
贡后村。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兴,男,1990 年 4 月 14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2619900414603X,汉族,住浙江省平
阳县腾蛟镇北溪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
平阳县腾蛟镇凤鹤路 80 号。
法定代表人童刚,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蔡文杰,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星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腾蛟镇政府)因陈应桂、江小杉诉腾蛟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
服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21)浙 0305 行赔初 26 号行政赔偿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7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组
- 1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
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 月 4 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应桂是平阳县腾蛟镇北溪村村民,多年来
在北溪村陈氏宗祠旁搭建鸭舍从事蛋鸭养殖。该处鸭棚经 1999 年
租地扩建、调整后扩大养殖规模。2003 年 10 月,被告向原告颁发
牌匾,载明“命名平阳县应贵蛋鸭养殖场为科普示范基地”。2018
年 3 月,原告陈应桂儿媳即原告江小杉加入蛋鸭养殖合伙,共同
参与蛋鸭养殖经营。2020 年 4 月 5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
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鸭棚,原告未予拆除。后被告分别
于 2020 年 4 月 26 日、2020 年 5 月 12 日组织人员对涉案鸭棚进行
拆除,并将建筑材料留置现场。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1 年 7 月 28 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浙 0305 行初 8 号行政
判决书,确认被告腾蛟镇政府于 2020 年 4 月 26 日、2020 年 5 月
12 日对原告位于北溪村陈氏宗祠旁的六座鸭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
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腾蛟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
原告依法予以行政赔偿。后被告对涉案鸭棚造价委托评估,并根
据评估结果作出赔偿决定。因对被告的赔偿决定不服,原告提起
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 2021 年 11 月 12 日作出的《行政赔偿
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112.1 万元。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
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
- 2 -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经人民法院
确认违法,被告有义务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权
益损害进行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主要有蛋鸭
减产损失、拆除现场蛋鸭死伤损失、拆除后现场物品整理用工损
失、蛋鸭转卖损失、鸭舍重建损失,现就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一、关于蛋鸭减产损失、拆除后现场物品整理用工损失、蛋鸭转
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
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
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
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依据上述
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蛋鸭减产损失、拆除后
现场物品整理用工损失及蛋鸭转卖损失并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
该部分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拆除现场蛋鸭死
伤损失、鸭舍重建损失。关于拆除现场蛋鸭死伤损失。原告养殖
场蛋鸭是原告合法的财产,为避免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失,被告在
对涉案鸭棚进行拆除时有义务对现场蛋鸭进行妥善的安置。本案
中被告在拆除鸭棚时并未将现场蛋鸭进行妥善安置,造成现场蛋
鸭留置现场。因拆除行为以及拆除后的现场废墟未及时处理,势
- 3 -必导致现场蛋鸭无处栖身,原告主张拆除行为导致蛋鸭在竹堆上
栖息、陷入竹缝空隙、挣扎被铁钉刺伤致死符合常理,对该部分
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
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
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在行政赔偿诉讼
案件中,虽然一般应由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
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等原因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
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
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或者通过推
定等方式依法作出对行政机关不利的认定。因涉案现场死伤蛋鸭
具体数量无法确定,相关财产损失情况亦难以评估,原审法院结
合本案实际情况、蛋鸭的市场价值以及双方陈述,酌情确定该部
分损失为 3 万元。关于鸭舍重建损失。原告建设涉案鸭棚未进行
建设审批手续,经(2021)浙 0305 行初 8 号行政判决确认,应属
违法建设行为。但基于被告将原告养殖场确定为“科普示范基地”
以及农业农村部门向原告支付疫情期间家禽养殖存栏补助的事实,
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产生了信赖保护利益,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中
认定原告对涉案鸭棚享有一定的可保护权益,但原告仍有义务根
据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现原告对涉案鸭棚价值主张
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在可保护权益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
- 4 -因原告建设涉案鸭棚未经相关审批程序,涉案鸭棚并无相关建设
图纸,双方对涉案鸭棚范围、鸭棚造价等方面均存在争议,涉案
鸭棚已经拆除完毕,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鸭棚价值,依照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涉案鸭棚建造时间以及确
定“科普示范基地”事实和支付养殖补助事实对原告建设鸭棚产
生信赖保护利益的关联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对涉案鸭棚可保护
权益的损失为 5 万元。据此判决:被告腾蛟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向原告陈应桂、江小杉支付赔偿损失共计八万元;驳回原告
陈应桂、江小杉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原
判对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理解错误。住宅、商业和工业用途的建设
行为要经规划、住建部门审批。农业设施的建设只需农业农村局
审批,由村集体、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汇报,乡、镇人民政
府定期向规划部门报备而非审批。报备仅是程序审查,不涉及实
体审查。设施农业用地的实体审查权归属农业部门,且根据自然
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及政策解读,涉案鸭棚不需要建设审批。2.原判对国家赔偿法法
律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九条前三项属具体事项,第四项属兜底性概括,只
要实际损失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都应该属直接损失
范畴。原判认为蛋鸭减产损失、拆除后现场物品整理用工损失及
- 5 -蛋鸭转卖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系法律理解错误。3.原判理
由表述与处理结果自相矛盾。原判已认定蛋鸭是上诉人陈应桂、
江小杉的合法财产,腾蛟镇政府拆除前有义务对现场蛋鸭进行妥
善安置。现场蛋鸭是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代腾蛟镇政府安置,
既然死伤 1000 羽蛋鸭可获得 3 万元,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代为
妥善安置的其余 14800 羽蛋鸭的损失当然属于赔偿范围。4.原判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不予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二、
原判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的司法评估申请作出
处理。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畸轻,违背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
生活常识。原判酌情确定涉案鸭棚可保护权益的损失为 5 万元,
相较于《行政赔偿决定书》确定的数额,更有利于行政机关。且
以其他地区的拆违工作经费和 2017 年腾蛟镇政府拆除上诉人陈氏
宗祠东北侧鸭棚 1980 平方米所补助的 5 万元标准,涉案鸭棚面积
为 4000 平方米,按照赔偿应高于补偿的原则,原判确定的赔偿数
额畸轻,无法起到惩戒作用。四、涉案鸭棚面积为 4000 平方米是
无可争议的事实。2017 年拆迁的鸭棚坐落于陈氏宗祠东北侧,涉
案鸭棚坐落于陈氏宗祠东南侧。结合(2021)浙 03 行终 1081 号、
(2021)浙 03 行终 38 号、(2021)浙 03 行终 39 号案件中,腾
蛟镇政府提交的违法建筑相片、彩色航拍全景图片,可推算涉案
六座鸭棚的面积为 4000 平方米。五、腾蛟镇政府应赔偿上诉人陈
应桂、江小杉五项损失共 112.1 万元。六、腾蛟镇政府拒不提交
- 6 -涉案拆违案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于 2022
年 6 月已向腾蛟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平阳县全面推行
行政执法公示的相关规定,三改一拆一户一档,腾蛟镇政府拒不
提交涉案拆违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改判腾蛟镇
政府赔偿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 112.1 万元,并自强制拆除之日
起至该赔偿款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上诉人腾蛟镇政府诉称:陈应桂、江小杉的鸭棚系违法建筑,
腾蛟镇政府曾多次要求其自行拆除,但其拒不履行。腾蛟镇政府
只能将涉案鸭棚强行拆除。拆除鸭棚前,腾蛟镇政府已告知陈应
桂、江小杉,但陈应桂、江小杉对此拒不理会。拆除当天,腾蛟
镇政府将鸭棚拆除后,将原材料归还给陈应桂、江小杉,并未给
其造成其他损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应桂、江小杉也明确表
示涉案鸭棚拆除时,没有产生任何蛋鸭损伤、死亡的情况,其所
谓的损伤系在拆除鸭棚一个多月后发生,从时间间隔可以看出,
该损失与拆除鸭棚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另,陈应桂、江小
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伤的存在,可见所谓的损失,系其随
意提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腾蛟镇政府在法院判
决确定的期限内,依据评估结果,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额符合
客观实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应桂、江
小杉的原审赔偿请求或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
间,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七份微信转
- 7 -账记录,证明涉案鸭棚的鸭蛋自 2017 年至今均由陈成兴销售。2.
三份手机付款记录,证明涉案鸭棚的后备鸭均由陈成兴购买。3.
微信支付明细,证明涉案鸭棚的淘汰鸭均由陈成兴卖出。4.送货
明细单、饲料货款交付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涉案鸭棚
的饲料均由陈成兴购买。5.违法建筑图片、六座鸭棚航拍图片,
证明涉案六座鸭棚推算面积为 4000 平方米。6.自然资源部、农业
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证明设
施农业用地不需要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涉案鸭棚不属于违法建
筑。7.(2018)最高法行再 163 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国家赔偿法
中直接损失的法律解释,证明因强制拆除造成上诉人陈应桂、江
小杉的五项损失均属直接损失范畴。8.邮件交寄单、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已申
请公开涉案拆违案卷,腾蛟镇政府拒不提交涉案拆违材料,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9.照片,证明涉案蛋鸭的数量和大小。10.和解协
议书、承诺书,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和解协议,金额远高于原判确
定的数额,可见原判错误。11.浙江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管理办法、
浙江省违法建筑数据质量管控办法、平阳县腾蛟镇荣获集体三等
功报道、泰顺致力打造“无违建县”报道、温州市第六批“基本
无违建乡镇(街道)”名单、拆除养殖场补偿政策解读、执法公
示及全过程记录文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
办法理解与适用、(2020)最高法行申 12428 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1)辽民申 5273 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鸭棚及蛋鸭系上诉
- 8 -人陈应桂、江小杉的合法财产,腾蛟镇政府拆除涉案鸭棚违法,
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要求腾蛟镇政府赔偿 112.1 万元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
超出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接纳。2.
本案现场已经灭失,原判对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申请对相关损
失进行评估不予准许,并无不当。3.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
与原判一致。
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
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
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案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腾蛟
镇政府应当对该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合法权益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就有关赔偿问题分述如下:1.关于蛋鸭减
产损失、拆除后现场物品整理用工损失、蛋鸭转卖损失。《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
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
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
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应
- 9 -桂、江小杉主张的蛋鸭减产损失、拆除后现场物品整理用工损失
及蛋鸭转卖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对该部分赔偿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2.关于拆除现场蛋鸭死伤损失、鸭舍重建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
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
因涉案现场已经灭失,死伤蛋鸭以及鸭棚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
相关财产损失情况亦难以评估,在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
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并无
不当。但原判确定的鸭棚损失低于上诉人腾蛟镇政府在赔偿决定
中自认的 58859 元,确有不当。同时,上诉人腾蛟镇政府在拆除
鸭棚后未及时处理现场废墟,也未将现场蛋鸭进行妥善安置,势
必导致现场蛋鸭无处栖身。原判认定蛋鸭在竹堆上栖息、陷入竹
缝空隙、挣扎被铁钉刺伤致死属于涉案拆除行为的直接损失,并
无不当。但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上述损失系
在拆除后四十余天内陆续发生,原判未综合考虑上诉人陈应桂、
江小杉在此期间未及时转移蛋鸭所应负的责任,亦有不当。基于
原判酌情确定的 80000 元可以弥补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的有关
拆除现场蛋鸭死伤损失、鸭舍重建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蛋鸭、
鸭舍、利息的各自损失不再作进一步调整。上诉人陈应桂、江小
杉主张涉案鸭棚系合法建筑,与生效的(2021)浙 0305 行初 8 号
- 10 -- 11 -
行政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腾
蛟镇政府支付上诉人陈应桂、江小杉赔偿金 80000 元,并无不当,
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审
判
员
谭敏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梁宇晨
代
书 记
员
李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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