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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方案来了!瑞安又一批拆迁户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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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31 1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日前,瑞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再次公开征求《瑞安市北滨江城防B段拆改工程——生态修复及公共配套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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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瑞安市人民政府)

瑞安市北滨江城防B段拆改工程——生态修复及公共配套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部分内容如下:
为规范瑞安市北滨江城防B段拆改工程——生态修复及公共配套工程(以下简称“城防B段拆改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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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地房屋补偿范围本方案征收范围为:东至下埠水闸,南至飞云江,西至罗阳大道延伸线,北至滨江大道堤塘南侧(详见《瑞安市北滨江城防B段拆改工程-生态修复及公共配套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图(调整)》,集体土地除外)。在上述范围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需要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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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区位图

二、征地房屋补偿部门和实施单位(一)房屋征收部门: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浙江瑞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征地房屋签约期限本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详见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四、房屋征收补偿一般规定(一)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二)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1、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不动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2、被征收工业企业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记载为准。
3、未登记产权或登记不全的房屋,按规定组织认定处置,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4、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
1、本方案规定的被征收房屋用途按不动产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包括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其中非住宅用房包括商业、工业、办公等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临街商业用房认定:位于滨江大道855号1-4幢被征收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证载临街底层用途为住宅或未记载用途的,但实际已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可按底层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为商业用房。
3、位于滨江大道855号1-4幢被征收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证载第二层及以上层数的房屋用途为商业或未记载用途,但实际用于住宅的,被征收人可自愿选择转换为按住宅补偿安置。
五、被征收房屋补偿规定(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工业资产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工业用房生产设备设施补偿金额,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评估确定。
(二)搬迁费(回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其他补偿费
1、搬迁费(回迁费)标准
(1)征收住宅、商业、办公用房的,实施单位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标准一次性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2)征收工业用房的,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搬迁费补偿,补偿金额由依法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3)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施单位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回迁费。
2、临时安置费标准
住宅、办公用房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商业用房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实评估。工业用房临时安置费标准按每月2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计算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或合法用地面积两者取较大值。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其搬迁腾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计算支付。
(3)住宅、商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高层安置房(期房)的,过渡期限为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月起24个月;工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标准厂房(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为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月起24个月。超过过渡期限实施单位未提供用于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源的,实施单位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其中住宅用房选择部分回购的,回购涉及原房面积的部分,其临时安置费按6个月计算,剩余原房面积按上述标准执行。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因征收商业、工业、办公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被征收商业、工业、办公用房价值的5%计算。
(2)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补偿费的,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向实施单位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每月税后平均利润作为效益证明材料,由依法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
(3)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其他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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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房屋的水费、电费、电视、宽带费等费用,由被征收人在搬迁腾空前自行到相关单位缴清。
(三)安置建筑面积计算标准
1、被征收住宅用房安置建筑面积计算标准
(1)落地式住宅用房一自然间(指合法建筑底层占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5㎡的住宅),安置建筑面积175㎡;一自然间合法建筑面积大于 175 ㎡的,安置建筑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1:1计算。
(2)落地式住宅用房一自然间多人共有或被分隔成多间多人所有的按一自然间计算。
(3)被征收房屋一自然间部分面积为商业或认定为商业的,应扣除商业用房部分的建筑面积后计算被征收房屋住宅安置建筑面积。
(4)位于滨江大道855号1-4幢被征收房屋第二层及以上层数用途为商业或未记载用途的房屋自愿转为住宅安置的,按本条第(三)款第1项第(1)、(3)目的规定计算住宅和商业安置建筑面积。
2、被征收商业用房安置建筑面积计算标准
被征收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其安置比例原则上按不少于被征收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1安置,具体以安置房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
3、被征收办公用房安置面积计算标准
被征收办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其安置比例原则上按不少于被征收办公用房的合法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1安置,具体以安置房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
4、被征收工业用房安置面积计算标准
被征收工业用房选择标准厂房安置的,其安置比例原则上按被征收企业的合法用地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1:1安置。如因被征收人扩大生产需要,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最高可增至1:2比例,具体以安置房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
六、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安置,被征收人可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一)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实施单位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货币补偿,不再提供安置用房。
1、住宅用房货币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6个月临时安置费、其它补偿费等。
2、商业、办公用房货币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6个月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他补偿等。
3、工业用房货币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不可移动(即无法恢复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等重置的补偿和可移动(即可恢复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等搬迁、拆装(包括设备调试等费用)的补偿,以及存货、原材料等搬迁的补偿,6个月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
(二)产权调换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商业、办公、标准厂房安置房房源价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实际定位的安置房源因位置、朝向、楼层形成的价格补差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在安置房定位后根据补差标准结算实际差价。
1、住宅用房产权调换
(1)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安置建筑面积,并选择安置套型。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住宅安置房套型档次组合选择时可增购不大于住宅用房安置建筑面积(不含奖励面积)8 %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最大增购面积不得大于15㎡),也可在安置房按套型认购后,剩余安置建筑面积由实施单位回购。
(2)产权调换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回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他补偿费等。
(3)安置房源地址:瑞安市东山西单元(0577-RA-BH-09)05-49地块(东至温瑞大道、南至宏远路、西至兴源南路、北至毓蒙路)指定区域的新建高层(期房)。
(4)安置房源建设标准及套型:安置房源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建设标准为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工程质量标准和相应附属配套设施要求的高层毛坯房屋,住宅安置房套型建筑面积分别为85㎡、105㎡、125㎡、140㎡左右四档套型。被征收人可根据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选择接近的安置房面积套型或套型组合,安置房套型建筑面积具体以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定位办法另行规定。
(5)安置房价格与房款结算:实施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安置用房价值的差价。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安置用房价值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①选择产权调换全部安置的购房款结算。住宅用房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建筑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住宅用房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部分的建筑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下浮60%结算;认购套型建筑面积大于住宅用房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且在增购面积标准内的,其增购部分建筑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因安置房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允许增购面积部分,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②选择产权调换部分回购的购房款结算。被征收人安置用房按套型认购后,剩余安置建筑面积由实施单位回购。
a、回购部分价值计算:回购款=回购建筑面积÷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按住宅部分货币补偿总额计算的补偿款
b、产权调换部分价值计算:产权调换部分补偿款=认购安置建筑面积÷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按住宅部分产权调换总额计算的补偿款
c、部分回购后安置房房款结算方式:
认购安置建筑面积(不含奖励部分)结算房款=认购安置建筑面积÷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部分)×安置建筑面积(不含奖励部分)×安置房评估平均单价
认购安置建筑面积中奖励部分面积结算房款=认购安置建筑面积÷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部分)×奖励面积×安置房评估平均单价×40%
(6)安置房房款的交纳:除搬迁费(回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外,其余房屋补偿金额和回购款直接转为新建安置用房的第一期购房款使用(若该部分金额大于总购房款的,超出部分退还给被征收人);第二期购房款待安置用房主体结构结顶后,缴纳至购房结算款的60%;第三期购房款待安置用房工程竣工预验收后,缴纳至购房结算款的90%;余款待安置用房竣工交付时结清(具体交款时间以交款通知或公告为准)。
2、商业用房产权调换
(1)产权调换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回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他补偿费等。
(2)安置房源地址:瑞安市东山西单元(0577-RA-BH-09)05-49地块(东至温瑞大道、南至宏远路、西至兴源南路、北至毓蒙路)指定区域的新建商业用房(期房)。
(3)安置房源建设标准:安置房源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建设标准为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工程质量标准和相应附属配套设施要求的商业用房,具体商业用房面积以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定位办法另行规定。
(4)安置房价格与房款结算: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安置用房价值的差价。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安置用房价值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安置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建筑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超出部分按该套房源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下浮20%结算。
(5)安置房房款的交纳:除搬迁费(回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外,被征收商业用房其余补偿金额直接转为安置商业用房购房款,余款待安置房竣工交付时全部结清(具体交款时间以交款通知或公告为准)。
3、办公用房产权调换
(1)产权调换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回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他补偿费等。
(2)安置房源地址:瑞安市开发区大道1111号瑞安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大楼的办公用房(现房)。
(3)安置房源建设标准:安置房源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建设标准为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工程质量标准和相应附属配套设施要求的办公用房,具体办公用房面积以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定位办法另行规定。
(4)安置房价格与房款结算: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安置用房价值的差价。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安置用房价值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实际定位的办公用房安置面积与征收补偿协议安置面积有差额的,该部分面积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的市场评估价补差。
(5)安置房房款的交纳:除搬迁费(回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外,被征收办公用房其余补偿金额直接转为安置办公用房购房款,余款待安置房交付时全部结清(具体交款时间以交款通知或公告为准)。
4、工业用房标准厂房安置
(1)产权调换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可移动生产设备设施等重置的补偿和可移动(即可恢复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等搬迁、拆装(包括设备调试等费用)的补偿,存货、原材料等搬迁的补偿,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被征收人选择期房标准厂房置换的,搬迁费、拆装费计算两次,一次性支付。
(2)安置房源地址:被征收人选择标准厂房安置的,其安置地点位于瑞安市南滨东单元(0577-RA-JN-13)02-19地块内部分用地(东至围五路,南至规划绿地,西至现状工业地块,北至围海大道)上的新建标准厂房(期房),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
(3)安置房价格与房款结算:被征收人应当与实施单位在标准厂房交付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安置标准厂房的差价。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安置标准厂房价值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实际定位的标准厂房安置面积与征收补偿协议安置面积有差额的,该部分面积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的市场评估价补差。
(4)安置房房款的交纳:除搬迁费(回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业停产损失外,其余房屋补偿金额直接转为标准厂房的购房款,余款待标准厂房交付时全部结清。标准厂房购房款外的其他规费,由被征收人按规定自行缴纳。
七、奖励措施(一)住宅用房奖励1、落地式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在本方案规定签约期限内签约的,给予被征收房屋每一自然间15㎡的安置建筑面积奖励;在被征收房屋腾空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空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被征收房屋每一自然间20㎡的安置建筑面积奖励。
2、落地式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8%的奖励,并给予被征收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差额安置建筑面积补助款,补助款单价为住宅安置地块(瑞安市东山西单元(0577-RA-BH-09)05-49地块)楼面价,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商业、办公用房奖励
1、商业、办公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完毕验收合格的,按照被征收商业、办公用房价值补偿总额的5%给予奖励。
2、商业、办公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照被征收商业、办公用房价值补偿总额的15%给予奖励。在房屋搬迁腾空公告规定时间内搬迁腾空并验收合格的,再按照被征收商业、办公用房价值补偿总额的5%给予奖励。
3.位于滨江大道855号1-4幢被征收房屋一自然间部分面积为商业或认定为商业的,商业用房部分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不享受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给予被征收商业用房价值8%的奖励。
(三)工业用房奖励
1、工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标准厂房安置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完毕验收合格的,按照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及不可移动生产设备设施补偿总额的5%给予奖励。
2、工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及不可移动生产设备设施补偿总额的15%给予奖励。在房屋搬迁腾空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空并验收合格的,按照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及不可移动生产设备设施补偿总额的5%给予奖励。  
工业用房被征收人配合入户调查登记、评估,并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完毕验收合格的,除以上奖励外,另给予被征收人不高于土地使用权价值10%的奖励。
(四)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在被征收房屋腾空公告规定期限内不搬迁腾空的,不享受相应奖励政策。
八、安置事项(一)安置房源认购办法安置房源认购定位办法另行规定。
(二)安置房房源设施权属和其他事项
1、安置房源的地下室停车位及地下空间权属归市政府指定的房源建设单位所有。
2、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套住宅安置用房可优先配购一个停车位。
上述停车位指地下一层停车位,配购价地下一层停车位均价13.8万/个,具体价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定位方式另行规定。
3、被征收人在安置房交付时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物业维修资金,签订首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首期物业服务单位由房源建设单位根据相关规定选聘。煤气、水、电初(报)装费等费用,按规定由被征收人负担,在安置房交付时由房源建设单位代收代付。
九、房地产、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实施单位采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征收补偿过程中涉及到的资产评估机构选择的,具体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十、其他规定(一)被征收人应在本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凭《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身份证件,与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征收人应将《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和注销申请报告、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交由实施单位,由实施单位统一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面积和地点、搬迁费和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费、过渡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如实施单位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实施单位或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经验收合格后,由实施单位组织统一拆除。被征收人不得自行拆除,并要保持原房的完整性,否则视损坏程度按原相应的补偿价值扣除。
(四)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本方案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未尽事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或由实施单位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另作补充规定。
(六)本方案由实施单位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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