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志愿军200团政治处作出的《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 (烈字第00207号)上记载: 兹有董敷清同志系贵县董敷志先生之弟,于1948年11月参加革命工作,在23军67师200团5连任战士,曾建功三等功,不幸于1953年7月7日在朝鲜前线光荣牺牲,请按《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对其家属给予抚恤并希望将革命军人证明书转其家属为盼。此致泰顺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志愿军200团政治处。1953年7月8日。
证明书颁发转交后,对于董敷志先生不是董敷清烈士直系亲属并军方证明给予烈属身份及抚恤待遇上,其烈士后人与泰顺县人民政府产生争议七十一年。
董敷志先生烈属身份及优抚问题上
争议焦点一
烈士后人方认为:
依据上文法规第三條 革命軍人因參戰、公幹犠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義或被特務暗殺等)均得稱烈士,其家屬稱烈屬。由其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塡具「革命軍人犧牲證明書」發至原籍縣(市)人民政府換發「革命犧牲軍人家屬光榮紀念證」,並按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䘏粮:
1.戰士級、食粮六百市斤;
2.班排連長級、食粮八百市斤;
3.營團長級、食粮一千市斤;
4.旅長級以上人員,食粮一千二百市斤。将
第十一條 烈士遺物應隨同犠牲証明書一併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轉交其家屬或烈士舘陳列,以誌紀念。
第十三條 爲對烈士瞻悼景仰,各地得建立烈士紀念碑、塔、亭、林墓等。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烈士事蹟編纂委員會,負責搜集、編纂烈士英勇事蹟。
”的规定泰顺县人民政府没有将《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转交董敷志先生更不存在换发《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及董敷清烈士姓名以董夫清的姓名镌刻在泰顺县烈士纪念碑及录入英烈网及县志上涉及姓名权侵犯问题。
泰顺县人民政府认为:
依据上文法规第十條 烈士或病故軍人家屬撫䘏粮,由其家屬依下列順序一次領訖:
1.父、母;
2.妻、夫;
3.子、女;
4.十六歲以下之弟、妹;
5.撫養已故革命軍人長大而現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軍人生活之其他軍屬。
無上述親屬者不發。
争议焦点二:
烈士后人方认为:应对适用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内務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佈《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優待暫行條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第四條 軍屬需憑革命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文件取得軍屬資格。如部隊證明一時無法取得者,得由村人民代表會或村人民政府證明,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暫按軍屬優待。女革命軍人的娘家或夫家何方應取得軍屬資格,由女軍人自定,於證件上註明。未註明者依羣衆習慣决定之。
第五條 革命軍人犧牲業已取得烈士資格者其家屬稱烈屬,得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之優待,並在同等條件下,應儘先優待烈屬。
泰顺县人民政府方认为:应适用上文法规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軍人家屬(以下簡稱軍屬),係指與軍人同居之直系血親、配偶及依靠軍人生活之十六歲以下的弟妹,或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不予认可烈属身份及优抚待遇。
争议焦点三
泰顺县人民政府认为:适用《革命烈士军人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范围问题的批复》上“…我们认为要解决此类问题应先把烈军属范围和优待范围加以区别。即是说,烈士、军人的伯、叔、兄、嫂……虽然也是亲属,同样是光荣的,但不必给予物质优待,就是烈士军人的直系亲属其生活不困难者也不必给予物质优待……”等规定,不应抚恤。
烈士后人方认为:上文法规强调的是优待范围,且时间迟于1953年7月7日志愿军200团政治处作出的《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 (烈字第00207号),且证明书上董敷清烈士是董敷志先生的弟弟对其按家属给予抚恤已经有军方确定,是基于烈士当时父母已故又无妻子无子女又兄弟堂兄弟6人仅剩哥哥董敷志及年幼的堂侄儿董直松的特殊家庭上,及抗美援朝战争特殊时期志愿军军方作出指定其哥哥董敷志为烈属身份及待遇的特殊证明,当时董敷志已大龄未婚及双脚长期烂起至死不得治,其存在困难理应予以抚恤。另抗美援朝战争的《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指定某人为烈属身份待遇的证明是有别于其他时期的(如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没有指定烈属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