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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份,被告人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黄某某”洽谈交易大麻叶,商定由被告人章某某一方从浙江省温州市将大麻叶送至晋江市**镇**酒店给“黄某某”,“黄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报酬给被告人章某某。
2月10日,被告人章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陪同下,携带1小包大麻叶从浙江省温州市乘坐“黄某某”预订的网约车来到晋江市*镇*酒店进行交易。
同日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在*酒店*号房间与“黄某某”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扣到上述交易的疑似毒品大麻叶1小包重0.59克、毒资人民币10000元,并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2部。
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上述交易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结伙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累犯及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信息预览:
被告人章某某,男,2001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2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2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2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开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2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2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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