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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商在贵州省黎平县的血泪维权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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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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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9-22 11: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1.向上级部门递交书面《情况反映》。

2022年2月23日,黎阳公司再次向黎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中心向黎阳公司出具《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后,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却拒不按照其职责为黎阳公司办理邻宗地指界及签署出让手续等相关的事项。为此,黎阳公司向上级部门提出书面反映,上级部门根据黎阳公司的诉求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将黎阳公司的反映材料交由黎平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办理。2022年6月21日,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对黎阳公司的反映作出了《关于丁云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经黎阳公司依法申请复查、复核,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丁云国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黔东南州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丁云国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均指出黎阳公司提出的诉求属于办理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更正登记事项,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黔东南州自然资源局并依照法定程序将黎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丁云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予以撤销。

2.申请行政复议。

因2022年1月24日黎平县财政局向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黎财资函【2022】2号)文件,黎平县人民政府即于2023年5月6日作出《关于黎平县砖瓦厂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黎府决【2023】4号),决定:确认争议地占地面积29755.84平方米,其中原规划为黎平县运动场的22485.25㎡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黎平县财政局。余下的7270.59平方米土地所有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黎阳公司。(注:事实上,原规划的“黎平县运动场”项目根本未立项实施,早已经作废,黎平县人民政府已经重新规划并在其他地块建成了运动场;对原规划的“黎平县运动场”,黎平县人民政府也从未进行过任何的征收、补偿工作。)

黎阳公司对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黎府决【2023】4号行政处理决定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1日又作出了《黎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黎平县砖瓦厂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黎府决【2023】4号)的决定》(黎府决【2023】7号)。还同时明确了由黎平县自然资源局根据黎阳公司的诉求重新依法认定证据、明确案件事实后,再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另外,在复议期间,黎平县人民政府的参加人员称黎阳公司的土地登记簿已由黎平县自然资源局依职权注销,但黎阳公司至今既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通知,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文书。

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黎阳公司也不具有《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六章注销土地登记”中规定的任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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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黎平县黎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系根据九十年代国家实施的国有小型企业改革政策改制成立,改制的有关政策依据及过程如下:

1996年3月25日,黎平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了《黎平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等六个试行办法(黎府发【1996】7号),其中《黎平县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第十七条、《黎平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原有资产中,1988年拨改贷前形成的国有资产、之后属国家无偿投资及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属企业由其它有偿借贷形成的资产中的60%归国家所有,不纳入改制范围;《黎平县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改造企业所占用的土地属国有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列入评估范围,对评估后的土地使用权列为企业的总资产,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年交纳租金、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纳入改制范围;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根据以上规定,在1997年12月30日凯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凯会评(1997)第03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对黎平县砖瓦厂所有的36535.2㎡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23281.2㎡评估作价为1144848元,并在《评估说明》中载明“砖瓦厂矿山土地面积13254平方米,不作价评估,不计资产价值。”该次评估黎平县砖瓦厂的改制资产合计为2479313.21元。在改制过程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8年3月1日发布施行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五条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不得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之后,有关部门又将原未评估的矿山土地面积13254㎡评估作价为530160元,计入黎平县砖瓦厂的改制总资产,计入后黎平县砖瓦厂的改制总资产为3009473.21元,其中36535.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675008元。根据该改制资产评估结果,筹建中的黎阳公司按规定向当时的黎平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送了《实施方案》和《公司章程》,1998年4月20日,该领导小组对县砖瓦厂作出《关于对县砖瓦厂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有关事宜的批复》[黎企改复(1998)2号],同意县砖瓦厂的《改制方案》和《公司章程》,其中的《改制方案》明确载明黎平县砖瓦厂的改制资产总额为300.9万元,根据国家的改制政策及黎平县的改制办法规定扣除负债、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黎平县砖瓦厂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以零价出售给职工。1998年5月28日,黎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黎阳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针对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贵州省人民政府在1998年10月5日下发了《关于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府发【1998】39号),其中“二、关于土地使用权处置”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非破产企业出让原行政划拨土地的,国家收取出让金的40%,剩余部分可返还给原企业(原土地使用者),用于安置职工、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三、关于职工安置”规定,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可以将接收安置职工的安置费抵减转让金。根据以上政策规定,原黎平县砖瓦厂36535.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675008元出让金中,其中的60%部分即1005004.80元须由黎阳公司用于安置职工、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其中的40%部分即670003.20元应由黎阳公司向国家交纳。至2011年,黎阳公司先后安置原黎平县砖瓦厂28名退休职工支出费用1378125.15元,接收安置38名在职职工支出费用266万元,已远远超出了上述政策规定的可支出金额。

2000年4月,黎平县国土局根据黎阳公司的申请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由黎平县经济贸易局出具证明文件后,依法对原黎平县砖瓦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和发证。至此,黎阳公司完全合法地取得了原黎平县砖瓦厂的36535.2㎡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6年,因黎平县政府修建黎阳大道征收了黎阳公司6779㎡土地,黎阳公司对被征地后剩余的29755.84㎡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完成了权籍调查,并且对该29755.84㎡土地的界限、界址等也已经经过黎平县自然资源局相关部门人员参与调查后签字确认。

从2019年开始,黎阳公司即向黎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


第一个官司。
2018年7月4日,原黎平县国土资源局对黎阳公司作出黎国土资通【2018】81号《黎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更正登记的通知》,作出决定予以更正登记。要求黎阳公司自接到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黎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交还“黎国土用(1994)字第00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更换土地权利证书的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依法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
2018年8月2日,黎阳公司向原黎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更正。
2018年9月13日,原黎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黎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不动产权登记更正公告》,将黎阳公司持有的“黎国土用(1994)字第00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22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割出来给黎平县国资管理局。
2019年1月9日,黎阳公司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25日,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规定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规定,原告黎阳公司作出《复函》表示不同意更正登记后,原黎平县国土资源局可告知或由第三人黎平县国资办向其申请异议登记;判决书还在证据确认部分对原告黎阳公司提供的5号证据(即《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县砖瓦厂在改制时所有资产已全部纳入改制范围,其中就包括本案标的22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且根据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及转让予以采信;判决结果为:确认被告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在2018年7月4日作出的黎国土资通【2018】81号“黎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更正登记的通知”违法。判决后,被告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和第三人黎平县国资办均没有提起上诉。
难以理解的是,黎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不动产登记的职能部门,难道会不知道《物权法》第十九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吗?

1、第二个官司。
因黎阳公司从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三次向黎平县自然资源局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换证登记,黎平县自然资源局未予办理,也未作出书面答复。黎阳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对黎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
三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黎平县自然资源局负有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变更、换证等法定职责。被告收到黎阳公司申请材料后未予办理,也未作出书面答复,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判决:确认被告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贵州省黎平县黎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换发第00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作出受理或者办理的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后,被告黎平县自然资源局未提出上诉。
2、第三个官司。
因黎阳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对黎平县自然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在2020年5月29日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于2020年6月28日即向黎阳公司作出黎自然资通[2020]38号《关于撤销黎土国用(94)字第007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黎阳公司被逼于无奈,只得再次对该撤证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黔26行终69号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黎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撤证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该生效行政判决再次指出了“第三人黎平县财政局认为黎阳公司持有的00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的事项错误的,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原黎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本案应当适用行政登记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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