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涉毒,与党纪国法背道而驰。党员干部应加强自身修养,自觉抵制毒品诱惑,更要带头禁毒防毒,切莫闯“红灯”、越“雷池”。 2020年3月某晚,中共党员郑某伙同并容留周某在一辆白色越野车上吸食冰毒。2020年4月底,郑某伙同并容留周某在腾蛟镇一老房内吸食冰毒。
2020年8月7日,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2020年8月12日,平阳县公安局对郑某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郑某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21年9月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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