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如夫或妻一方违背忠诚义务,未经另一方同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向婚外异性转账大额款项,系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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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第三人叶某于2018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登记离婚。
其间,第三人叶某与被告温某发展“恋爱”关系,从2019年8月至11月陆续转帐,共计48万元。
原告黄某于2020年7月诉至平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第三人赠与被告68万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8万元。
被告温某答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并非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当时第三人与被告谈恋爱的时候声称自己已经离婚,没有老婆,被告以为第三人是单身才与其交往;
2.本案过错在于第三人,不在于被告。第三人从三亚回来就和被告说双方不合适,要求分手,其实都是第三人找的借口。后面第三人和被告也没有真正断绝往来,被告一直以为第三人是因为碰到困难才要求分手,直到后面才知道他还有一个女朋友叫楼某,她告诉被告,第三人欺骗被告去出差的时候其实是和她在一起,被告从她口里还知道第三人是有老婆,所以本案过错在第三人,他欺骗了被告的感情,对被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精神损失;
3.第三人给予被告的资金没有68万元,部分资金是用于给被告租房子的,部分是支持被告事业的;
4.从法律上分析第三人赠与被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本案从被告接受第三人转账赠与合同就已成立,由于被告不知情第三人是有配偶的,被告没有过错,构成善意取得,所以双方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权利撤销。从事实上看,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不足一年,由于双方夫妻关系时间短,原告还应证明这些款项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是属于个人财产,本案原告还应举证说明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共同创造了68万元以上的共同财产,这是本案赠与是否应撤销的前提条件。
综上,被告已经善意取得赠与财产,本案是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如夫或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因侵害另一方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最初不知道第三人有妻子,自己受赠财产构成善意取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赠与被告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第三人叶某在与原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与被告温某的“恋爱”关系而将财物赠与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因此第三人赠与行为无效,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但鉴于原告起诉时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合法份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全部财产诉请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返还一半所赠财产。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68万元,其中20万元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20万元的款项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温某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24万元。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第三人叶某对被告温某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24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中一些不当观念广泛传播,愈演愈烈的“婚外情”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稳定,而为维系“婚外情”而无偿赠与财物的行为亦不在少数。这种行为,不仅会侵犯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配偶亦会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对被侵犯一方造成了双重的伤害。
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方,另一方有权主张返还一半还是全部,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主张所赠财产半数返还。第二种观点主张赠与行为无效,所赠财产全额返还。这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第二种观点是目前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
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消失。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可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处理,因此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合法份额,被告应返还第三人所赠的一半财产。
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还可能出现一个争议即所赠财产中包括的“细小款项”应如何处理。有法院认为,考虑到日常生活中双方互为对方开支一些费用,且有些为小额零星转账,不宜认定为赠与。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日常生活需要”应理解为,为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及购买生活必需品等需要所进行的支出,而不应当理解一方和婚外恋人之间因生活需要所进行的支出,故对“细小款项”的认定可从个案出发,结合不同地区和不同家庭收入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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