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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与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债权关系是复杂的,这指的还是非法集资人的破产,若是借款人的破产,追赃挽损的环境更加恶劣。
依据国务院令,p2p平台是没有债转权的,为什么一审、二审法院不对温商贷债转进行司法定性?难道非法债转,甚至出现利用平台实施债权恶性打折交易,这不是进一步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这里不是针对债转的出借人,是讲为什么睁一眼闭一眼搞司法模糊,这就是权力、司法与资本运作者之间的“默契”。
非法集资案的维权对象,99%的平台都不是犯罪分子,因为他们己成阶下囚。那是谁?权力、司法、资本运作者,他们掌握着调查权、资产处置的运作权、过程中的交易权、最终审判决定权,所有的工作重心也不在出借人,在资本运作。这里我们举例一个借款人项目,大同神寅置业。
神寅置业向李山集团借款14亿(中院说26亿,处非办说14亿),经过3-4年计息已达31亿,再过一年将资不抵债。这就是权力运作,将刑事追缴变民事催讨,利用无法回收的高息蒙蔽出借人,再运作借款人走向破产。
关于对罪犯债权债务进行资本运作需不需要经过被害人同意,或者说被害人有沒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个后论。
在刑事追缴变民事催讨后,出借人身份又从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回到了民事之出借人。如果借款人破产,出借人基于借款方有明确债权和特定物,那么走破产程序,特定物抵押优先,出借人债权是有保障的。问题是温商贷出借人在神寅置业没有明确债权和抵押物。除了债转合同的出借人,其他人都没法证明自己的钱是出借给神寅置业的。经侦预登记平台确认的债权,并没有明确谁的债权的债务人是神寅置业公司,处非办也只是根据司法部门提供的李山集团资金池总数据在非法讨债。那么,如果哪天神寅置业公司申请破产,由大同市中院受理,委托律师团作为管理人,在登记债权时,处非办可作为债权人登记吗?不能。出借人可以作为债权人登记吗?也不能。因为依据司法审判结果,神寅置业并不是非法集资人,并没有向出借人直接发标借款,而是向李山集团借款,债权人是李山集团。对,李山集团单位犯罪,他的财产应当没收。退一步说,破产管理人即使同意李山集团的14亿参加登记,问题是这个债权并没有优先权,与其他民事债务同权,也就是一起分。接下来的问题来了,无证的重资产价值能不能卖出10个亿都难说,何况破产本身就是一场交易性的资本运作。如果能参与登记,对出借人来说也算“公平”的了。如果破产管理人只认债权合同,那么参与破产登记的只能是“保合同”的债转神寅置业的债权人。这部分债转金额绝对少于处非办目前的民事债务30亿。如果是你,你会承认谁的债?某山集团当时债转某寅置业最多10个亿吧?10亿:30亿傻子都会选。
对于破产与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债权关系。如果将神寅置业列入犯罪。这个犯罪并不是个人犯罪,而是神寅置业实控人与李山集团共同犯罪(神寅置业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后论),那么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赃款赃物能够特定化,能够从破产财产剥离出来的,受害人可以直接依照上述规定获得救济。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由被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
经侦、法院、处非办有没有做好将出借人的债权与借款方的特定物进行捆绑,也就是抵押权。
另外一种情况是,破产的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同时存在合法经营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且资产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应该统一适用破产法中对清偿顺位的规定,按照类似或者相近债权性质来确定债权清偿顺位,解决一般债权与受害人救济的冲突问题。
关键仍是抵押权。
另外还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涉财部分遵循的原则是所有债权人都经过破产申报程序使得债权得以救济,而不区分是否是刑事被害人;即便对刑事程序中确认的赃款赃物也应当中止执行,将赃款赃物全部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分配。虽然上述《通知》规定的对象范围较为狭窄,仅适用于处在破产程序中的证券公司,不能普遍地适用,但《通知》中所规定的处理模式对司法实务仍然存在参考价值
这样,立案追脏挽损就是扯淡。
如果能看懂,就知道在没有综合考虑维权对手、维权方式、维权结果等情况下,就急着闹分配是多么荒唐。温商贷案,如果有2-3亿垫底,就可以实施有效果的1+n%模式的待收参与拍卖,有待收参与拍卖,资本运作就无法操盘搞破产。破了权力+司法+资本运作者的贪婪计划,出借人回款才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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