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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办事处和东风村村干部领导遭到报复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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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29 12:3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诉人:叶海静,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温州市瓯海区东风村东风南路59号,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申诉人叶海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29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21)浙03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3刑申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刑申22号驳回通知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依法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叶海静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方面为打击报复申诉人,就罗织所谓的寻衅滋事罪事实迫害申诉人,事实上申诉人叶海静根本不构成犯罪,但是泰顺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硬是判申诉人有罪,硬是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29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20)浙03刑终49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影响定罪量刑。申诉人不服,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叙事说理,且没有任何理据,粗暴的作出了(2021)浙03刑申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刑申22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故依法向贵院提起申诉。
申诉人叶海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一、检方指控的各项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申诉人叶海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1、申诉人并未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及其他公共场所有辱骂叶文松的言行,相关证人根本不是村民代表,没有一次参加过村民代表会议,并没有现场见到或听到申诉人有辱骂行为,且所有证人都是听说,都属于传来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根据无法证明申诉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且如果叶海静存在自2016年以来多次辱骂叶文松“狗生”、“狗生的儿子”等恶劣言语,作为当过多年村领导的叶文松却一次没有报警有悖于常识常理常情。因为叶文松存在问题,东风村村民普遍对其有意见,也多次集体举报,私底下有议论谴责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哪个村民敢公然辱骂村长还好多年?哪个主政一村的村主任会容忍村民常年对其辱骂!且证人叶相忠陈述说:背后骂的有,当面不会骂的,不点名指姓骂。叶海静也并未在笔录中陈述有多次辱骂叶文松的事实行为。且该事实在2017年指控申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已调查过,根本不存在,更不属于违法行为,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2、申诉人根本不存在2016年7月23日辱骂朱六义、邵克曼“狗生”的违法事实,且该项指控在2017年指控申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已调查过,2017年的案件笔录中朱六义、邵克曼均没有提及申诉人有辱骂他们“狗生”,然两人却同时在2019年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有辱骂他们“狗生”,他们作为街道工作人员,而此次报案人是街道办领导,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两次笔录证据自相矛盾,也不符合证据的待证事实,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的规定》明显是故意勾结栽赃陷害申诉人。公安和公诉机关对以上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3、申诉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之规定。申诉人发布微博关于原街道党工委书记林照光是事实,但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根本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微博被多少人看到或转发及评论,甚至不存在受害人,也没有一份对受害人进行制作询问笔录,原街道党工委书记自己知道被“辱骂”了吗?对其没有丝毫的影响吗?这些都是没有证予以证明,且该项事实在2017年指控申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已调查过,此次调查时并未将该事实认定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构建要件,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脱离了证据这一基础,最终认定的所谓“事实”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现在认定为寻衅滋事事实明显系故意打击报复申诉人。
4、2019年11月25日,作为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申诉人被刑拘羁押期间无权进入看守所询问申诉人,且对方进入看守所以送达退款决定事先告知书来刺激申诉人,是有预谋的故意激怒申诉人,是有错在先,且也不应该在案件已刑事立案后再制造罗织事实打击报复申诉人。
5、关于申诉人将小货车吊至房顶、插红旗悬挂横幅是事实但并不违法,之所以将货车吊至房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因为政府说该房屋是危房。申诉人为了证明房屋不是危房将货车吊至房顶合情合理,且事实上也更未侵害其他人权益。现场照片被网络散布并不是申诉人所为,其本身也并不违法。该事实明显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公诉机关对以上事情进行张冠李戴、偷换概念明显裁张陷害,制造冤假错案,破坏社会稳定。
6、申诉人回帖“娄绍光书记强拆老百姓的房屋违法违纪腐败”并不违法,该信息并不是虚假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假信息。该评论回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批评及公开举报的权利,且至今没有任何部门证明娄绍光不存在任何违纪违法行为,肆意将公民公开举报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系打击报复申诉人,不符合《宪法第41条之相关规定》。
7、申诉人并未在2017年2月15日有阻扰会议正常进行的行为,也更没有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在代表会议会场阻止他人发言,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对此事实,侦查机关未依法调取相关的客观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申诉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当有客观证据的时候,应当调取该客观证据,才能客观地还原事实。判决中提及的证人除了高显光、徐胜海个别人在2018年至2019年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有签字外其他均无。且申诉人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叶雪梅、徐崇青、徐光龙证言均能证实申诉人未辱骂他人未吵闹扰乱会场秩序,且申诉人辩护人提交的6段会场录音及文字稿相互印证,申诉人参加会议并无吵闹行为,却多次发言制止参加会议人员吵闹,这充分证明申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关于2017年2月15日换届会议事件也在2017年指控申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已调查过,此次调查时并未将该事实认定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但是,证据最终要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必须要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由审查判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这是必须的法定诉讼程序,也是以庭审为中心的根本要求。证据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更是司法人员在实践当中必须遵守的原则。现在认定为寻衅滋事事实明显系故意打击报复申诉人。
8、上述七项指控事项累加也无法认定寻衅滋事罪
根据《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第49点规定:“认定寻衅滋事罪,应注意把握法定的“情节”要求。行为人虽具有刑法第293条所列四项行为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行为,但每一项行为均未达到该项规定的“情节”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认定。”。检方指控的各项行为,退一万不讲,即使“硬是认定为违法行为”均没有达到相关项所规定的的“情节要求”,而且还有几项根本就不是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情形。
二、申诉人叶海静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申诉人叶海静不具有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事情起因是系因申诉人为维护集体利益而举报相关违法干部而起,叶海静主观上不是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参照以上规定叶海静主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
申诉人叶海静从来都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不存在犯罪的直接故意,从来都不希望其行为发生破会社会秩序,而且也没有发生破会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所以申诉人叶海静根本不满足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叶海静依法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且全案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叶海静存在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主观动机,也证明不了借故生非,更不能证明其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所以本案远远达不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将申诉人叶海静的涉案行为入罪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及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依法纠正
1、剥夺、限制了申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且影响了公正审判。申诉人辩护人庭前书面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未准许。申诉人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调查发现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存在巨大争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受害人所陈述的存在寻衅滋事的事实,申诉人都予以否认,在大是大非面前,尤其应该慎重。申诉人辩护人庭前申请调取重要证据未未调取。一审法院审理明显存在剥夺法定权利的行为,程序严重不当。
2、一审证据没有当庭出示当庭质证。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定案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申诉人辩护人庭前已提交过法院,公诉人却当庭陈述未收到,法庭也未组织当庭出示播放并组织质证,违反了刑事诉讼审判规定,导致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不符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亦明确规定,控辩双方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将在庭前会议中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违反了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四、原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犯寻衅滋事罪实属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申诉人叶海静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寻衅滋事罪的直接故意,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申诉人叶海静不具有寻衅滋事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申诉人叶海静根本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法院、二审法院肆意判决申诉人叶海静犯寻衅滋事罪明显是故意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众所周知,法院审判该案,要严格遵循一个最基本的原则,那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要受法律之外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原审法官、二审法官均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最基本的要求和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一再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机关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开展工作,绝不允许刻意制造冤假错案。冤假错案从来都经不住历史的检验,冤假错案就像一个定时炸弹,随时都有可能爆炸,而爆炸后的杀伤范围到底有多大,这是无法估计的,所以任何一个法律人,都有责任和义务来避免及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不要让今天的案件成为几年后司法整顿的对象。
综上所述,申诉人叶海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根本没有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温州市法院配合地方政府动用刑事手段镇压申诉人叶海静的救济行为,严重影响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其后果得不偿失。司法的功能应当是化解矛盾,而不应当加剧矛盾激化。如果仅仅以维护权益,且系维护村集体权益,反映问题就被科以刑责,换了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心服口服,司法的权威也会大打折扣,甚至在老百姓心中流失。作为司法机关,不得不重视和反思这个问题。大禹治水,宜疏不宜堵,社会治理也是如此。现依法向浙江省高院提起申诉,恳请贵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申诉人叶海静无罪。  
此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签字):
                                   日期:2022年  月  日
申诉状原件两份并附:
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29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21)浙03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3刑申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刑申22号驳回通知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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