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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告 官 易 告 赢 难(案例连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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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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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12 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民 告 官 易 告 赢 难(案例连载之一)


    在敝人(发帖对永嘉县公安局、永嘉县法院)寻衅滋事案卷中,永嘉法院行政庭胡朝俊法官评论我“以打官司为乐”,敝人看后,唯有一笑。我辈底层百姓维权之艰辛,又岂是他这种在司法机关朝九晚五的国家公职人员所能体会?由他去吧。亚圣所谓“有不虞之誉,有求全之毁”,白香山诗云“闻毁勿戚戚,闻誉勿欣欣。自顾行何如,毁誉安足论”?   

    敝人一介书生,此前耽嗜国学,只知埋首于故纸堆写写论文,得暇弹弹琴、练练字,可谓不问世事,岁月静好。素以为国家富强、法治昌明,深以生于盛世为幸、生于中国为荣。

    然,自2012年底开始为连襟陈巧勇维权,每见公安违法、信访推诿、法院不公,当下心寒不已。更兼为此因言获罪,入狱近年。敝人自知清白,既无罪可认,也不取保,拒绝调解(公诉机关龙湾区检察院杨姓女检察官两退三审查来问是否有与永嘉县公安局调解的意向,永嘉县政法委副书记徐翔在本案开庭前两次安排十来位家属进入温州市看守所劝我接受有罪免刑、私下则赔偿我几十万的调解方案,后又称在开庭一小时前还可以安排家属见面劝其调解掉,开庭后第三天监室主管李警官来问调解方案)后,龙湾区法院实报实销判一年,温州中院维持原判,悍然改变了我的人生规划!现终生申诉中,微博取名“除却申冤无别事”。

    至此,昔日囿于书斋之论,终为切肤之痛所破!深感法治亟待完善,而法治之完善,非但需要执政党之自发、法律人之促进,亦需国民之维权!
   
    黄某也算是个文人,读圣贤书,虽无德行可言,然据理若不敢力争,则不如杀猪卖肉辈!即便又有新“罪”名加身,亦无所惧!

    自出狱以来,依法维权不觉已三年多,行政起诉已不下二十宗,但几乎每诉必败,虽则屡败,还是屡诉。所为何来?只因——除此之外,我辈百姓竟无路可走!

    维权公民大多信访不信法,而我能起诉绝不信访,之前刚开始是因为相信我国是法治国家,之后并非我还傻痴痴地相信温州司法公正,而是审判总算还有个期限,信访连期限都没有!!!永嘉县公安局连依法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也不受理,这在论坛有目共睹(@永嘉县委王彩莲书记:信访制度虚设,法律途径何在?_百姓声音_论坛_天涯社区http://bbs.tianya.cn/post-828-1562598-1.shtml)!   


    无奈,民告官易告赢难!民告官易告赢难,却又何止是我?民告官易告赢难,应是普遍现象。那么,这说明了什么?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公正?还是司法不公左袒行政机关?也许这两种情况并存,则比率是多少?这个问题,无疑值得执政党、法律人、关心法制建设的公民去深深思考……


    敝人仅为陈巧勇代理的行政案件大约20件,因他的事已经解决,且略过不提。以下只就本人出狱后所诉每个案件起诉审判始末,公布于众,让世人判断司法是否公正。司法是否公正,不是靠自我宣传!而是由个案可见一斑!亦聊供法学学者参酌,如能稍稍推进法治进程于万一,便属无上荣幸!
      



                       
                   案 例 连 载 之 一


   行政案由: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涉嫌侵犯财产权,即财政部门已拨付日用品费用,却还在在押人员账户上扣除了78.2元日用品费用(毛巾、牙膏、牙刷等)

   诉讼经过:
   2018年12月20日,原告黄志霄向瑞安市法院邮寄告永嘉县公安局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起诉状。
   2019年1月10日下午,致电瑞法,法官称下午先立案调解;
   1月11日,瑞法来电说已立调;
   1月14日,瑞法来电问我是否调解,被我拒绝;
   1月17日,向瑞法邮寄增加诉讼请求(在1月21日已致电057758812716确认收到)
   1月25日,收瑞法受案告知书,案号为浙0381行初13号;
   1月29日,瑞法再来电问我是否调解,我再次拒绝;
   3月15日,在瑞法开庭;
   6月27日,收瑞法(2019)浙0381行初13号裁定书,以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并称“如原告认为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应当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提起刑事赔偿申请”;
   7月2日,向瑞法邮寄上诉状;
   10月12日,温州市中院庭询;
   11月8日,收中院(2019)浙03行终573号裁定书,维持原判;
   12月18日下午,去浙江省高院提起行政再审;
   2020年4月25日,收浙江省高院(2020)浙行申106号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这稳赢的案子居然一败再败,当时对温州市检察院也失去信心,故未在半年内再依法申请抗诉……
   
  此案有济南时报记者采访,并在2021年10月29日报道,网易、腾讯、新浪、澎湃、凤凰网财经、人民资讯等网站及微博、抖音均有转发,关键词:  78.2元    黄志霄  
   
   下附起诉状及证据、一审裁定书、上诉状、二审裁定书、审申请书、高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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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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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13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行

原告:黄志霄……

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路与沙门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侵犯财产权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8.2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4、 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未配置日常生活用品)。

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13日,原告以涉嫌发网贴对永嘉县公安局、永嘉法院寻衅滋事罪(实则是因此前为亲戚陈巧勇代理,致使该局四次行政败诉,而遭报复诬陷)转入永嘉县看守所。
出狱后,原告多次去永嘉县看守所索要归还当时入所时的鞋子,一直无果。原告与姻亲陈巧勇在2018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多,又去找该所所长郑建,门卫不让进,也不联系。顺便就去接待大厅查询在所时现金存入与消费账单,发现朋友存进去的现金在2017年7月21日居然就已经被无端扣除了78.2元。因为原告深刻记得,刚进所半个多月都没有轮到开单购买任何物品,进所后的第九天哪来的78.2元支出?经原告询问,值班台女辅警(FJ1901)明确告知这是看守所扣除了原告刚进所时的一套日用品(毛巾、牙膏、牙刷等)的钱。原告便说:“这个本来应该是国家财政部发的嘛。”辅警回答:“这个都是每个人自己买的。”
2018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与陈巧勇便又去永嘉看守所,想要退还78.2元。15:20到达永嘉县看守所时,正好看到曾接待过原告(上次去反映要求归还被丢的鞋子)的朱姓副所长在大门口。便问:“您不是前次为我作笔录的朱所长吗?”朱所回答:“是啊。就简单做个笔录。”并称78.2元是刚入所时所发的日用品扣下来的钱,也不认为这是违法行为,当然也谈不上退还了。
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48条“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人犯给养费主要包括伙食、炊餐具、被服、卫生医疗、日用品、取暖、降温、押解、学习以及其他必需开支的项目的费用”、《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第5条“看守所经费的开支范围是:人犯给养费、公务费、装备购置费、装备消耗费、修缮费及其他费用”、第6条“人犯给养费(四)公杂费:人犯用手纸、卫生巾、消毒水、理发工具、毛巾、肥皂、牙刷、牙膏、扫帚、拖布等日常生活卫生用品费,人犯食堂煤炭燃料费及炊事员临时工工资”,毛巾、牙膏、牙刷等日用品已由财政部门拨付,属于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应该由看守所主动分发,而不是让在押人员自己开单签字购买承担。
2018年12月20日上午09:37,原告致电温州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057788502738询问,一位吴姓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温州市看守所日用品已由市财政局承担拨付,永嘉肯定也是这样子的。
2018年12月20日中午11:12,原告致电永嘉县财政局行事科057767008022询问,一位林姓工作人告知在押人员的日用品是已由财政部门拨付,如看守所让你交钱,应该有依据才对,没依据就不对。
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是既得到财政部门拨付,又在在押人员身上扣除,只知道被告扣除原告的78.元明显属于侵占。
原告也不知道被告这种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只知道这必定是行政事实行为,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说中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也属于该《规定》第28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中所说的“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

谨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如诉判决。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证据 材 料 清 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对象
样式
  
份数
1
居民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复印件
  
两份
2
现金存
  
入单
证明被告在7月21日扣除原告78.2元的违法事实。
复印件
  
两份
3
永嘉县看守所接待大厅现场录音
证明被告是以购买日用品的名义侵占了原告的78.2元。
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两份
4
永嘉县看守所大门口现场录音
证明被告是以购买日用品的名义侵占了原告的78.2元,及证明被告拒不确认该行为违法,且不赔偿。
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两份
5
黄志霄手机与温州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通话录音
证明永嘉县看守所与温州市看守所相同,在押人员的日用品已由财政局拨付。
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两份
6
黄志霄手机与永嘉县财政局行事科通话录音
证明永嘉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日用品已由财政局拨付。
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两份
7
黄志霄手机通话详单
证明与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057788502738曾通话4分40秒,与县财政局行事科057767008022通话3分11秒
打印件
  
两份


提供人:                      提供时间:


















现场录音的主要语音转换文字版
原始载体:黄志霄的手机三星SM-G9550,序列号R28K34WHODM
时间:2018年12月14日星期五,上午10:28
人物:黄志霄、女辅警(FJ1901)、陈巧勇
地点:永嘉县看守所接待大厅
01:09 黄志霄:你好,我是去年看守所里出来的
01:14辅警:走出的是吧,帐是吧
01:16黄志霄:是的。帐呐
01:17辅警:叫什么名字?
01:18黄志霄:黄志霄。
……打出账单后……
02:58黄志霄:那那些咱们的洗漱用品毛巾、牙刷……
03:03辅警:第一次你可能78块2毛,这是牙膏牙刷,你进去的时候,拖鞋这些东西是78块2毛,下面的299.7,比如说你在里面,监室里面你买日用品买吃的东西买的。
03:17黄志霄:78块2毛?
03:19辅警:78块2毛,你刚进去时候这套日用品给你的扣下来,这个我知道的。
03:42黄志霄:你说7月21号支出金额78.2,这个是?
03:48辅警:这个是你刚进去的时候,有一套日用品给你的,值班室进去的时候。
03:52黄志霄:呃,日用品就是说毛巾、牙膏、牙刷、
03:54辅警:牙膏、牙刷、毛巾毯、拖鞋。
03:59黄志霄:对,拖鞋。
03:59辅警:脸盆。
04:00黄志霄:哦,脸盆。这个是用我们的钱扣下来的?
04:04辅警:那是你自己的钱扣下来的。
04:23黄志霄:等于我存进去的钱,我朋友存进去的钱两千块,被你们扣掉了78.2
04:37辅警:7月21日,呃,两千块钱扣下78块2毛……
05:00黄志霄:就是两千块钱扣掉了78.2都是日用品?
05:05辅警:呃,78块2毛都是日用品。
05:07黄志霄:毛巾、
05:08辅警:牙膏、牙刷、拖鞋、脸盆、还有毛巾毯。
05:14黄志霄:毛巾毯当时好像没有。
05:17辅警:有的。
05:28黄志霄:这个本来应该是国家财政部发的嘛。
05:33辅警:这个都是每个人自己买的。
05:36黄志霄:哦,看守所里都是自己买的?
05:33辅警:对。


现场录音的主要语音转换文字版
原始载体:陈巧勇的手机iPhone 6,序列号F1FPJC7BG5MV
时间:2018年12月19日星期三,下午15:21
在场人物:黄志霄、朱姓副所长(FJ1901)、陈巧勇
地点:永嘉县看守所大门口
00:28 黄志霄:还有个事情,还有个事情,这个日用品,我第一次有个78元2角被扣了,是日用品吗?
00:35朱所:什么70几?
00:37 黄志霄:就是开头刚进去,7月12号进来
00:40朱所:日用品是不是你当日走进,有甚物什给你,比如给你用的东西有冇?
00:47 黄志霄:用的东西牙刷牙膏毛巾嘛
00:49朱所:牙刷牙膏毛巾,是不是这个钱扣了?
00:52黄志霄:这个钱扣了?
00:53朱所:哦。
00:54黄志霄:这个钱好扣的吗?
00:55朱所:这个自用的,这本来就是你自己的钱扣,政府没财政拨下来
01:00黄志霄:财政没拨下来?
01:01朱所:财政冇拨下。
01:02黄志霄:那《看守所条例》是财政有拨
01:04朱所:冇。有的在里面生活真困难,才不算他们
01:12黄志霄:但《条例》上没写真生活困难才补助
01:16朱所:这么东西都扣的,除非发给你了,除非有些对象看守所一直关到底,你户头上都没钱的,这种没办法,财政里报。
01:29黄志霄:象我们有钱存上去,就被扣掉?
01:31朱所:都是这样。都会被扣的。
01:33黄志霄:我的钱就这扣了?
01:34朱所:嗯。
01:35黄志霄:那我觉得不对的,那是违法的
01:34朱所:不可能?不止你一个人被扣了,其他人都被扣了
01:39黄志霄:那我觉得是违法的
01:41朱所:财政这预算方面肯定没算
01:43黄志霄:你是姓朱哦?前次那潘科长说你姓朱
01:45朱所:对对,姓朱
01:49黄志霄:这样不对的,你还觉得不是违法嘛
01:53朱所:这都是这么扣的,都是这么扣,财政如果已算进去的话,扣也是财政扣,不是私人扣的。扣谁嘛,这72,打了譬方说给自己了,那就是违法,这本来是财政扣,吃多少算多少,有是有个标准的


原告黄志霄手机13616633113与温州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吴姓工作人员057788502738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转换文字版
原始载体:三星SM-G9550,序列号R28K34WHODM
时间:2018年12月20日星期四,上午09:37
人物:黄志霄、吴姓工作人员

00:01黄志霄:你好
00:01吴:嗯
00:02黄志霄:我想请问一下,咱们温州市看守所,这个在押人员的日用品,这个财政咱们有没有拨下来的?
00:12吴:我们有一块,看守所整块有个经费,你是哪里啊
00:16黄志霄:我是公民呐,我就想了解一下呐,咱们这个日用品金额有没有拨下来的?
00:25吴:我们是这样,呃,他是这样子的,你这样子要了解这个情况吗
00:33黄志霄:嗯,对,简单了解一下
00:38吴:嗯,他这个里面,我不知道有没有涉密
00:47黄志霄:这个有什么涉密的啊
00:49吴:你是说整个的经费安排是吧
00:51黄志霄:就是说日用品呐。因为按照《看守所条例》,日用品是由财政拨付的,这是公开的嘛,
00:59吴:我们是这样子,有个看守所的经费是,整个是有个安排的
01:06黄志霄:嗯,那么日用品呢?
01:08吴:日用品是我们根据看守所的人数来排的
01:13黄志霄:就是说有多少人安排多少日用品是吧?
01:18吴:呃,估计,估计因为整年的人数是,呃,我们预算排得早的,排得早的,按照整年的估计数来排得,是这样
01:31黄志霄:也就是说有多少人嘛,就说按实际多少人嘛,对吧
01:33吴:对对对。呃呃。
01:36黄志霄:实际一年有多少人嘛,就是说报销多少日用品
01:38吴:差不多是这样子
01:41黄志霄:哦,这样子的。那么就是说一般正常的,在押人员进入之后,这个日用品都是由财政部门报销的,
01:52吴:这个是有财政来负担的
01:55黄志霄:凡是在押人员的日用品,都是由这个财政来负担
02:00吴:你这里是,具体是个怎么样子的情况?其实你向看守所了解的话,更清楚一点
02:10黄志霄:看守所他说财政,这个他说了一下财政说财政这个款项不足,他有这么说呐
02:20吴:财政款项不足啊?这样子什么意思哦
02:24黄志霄:他的意思是说好像没拨下来的意思
02:28吴:这样啊
02:29黄志霄:嗯
02:30吴:那肯定不会的
02:32黄志霄:嗯。这个按照看守所条例,咱们这个日用品啊在人犯给养费里面,人犯给养费里面都是由我们财政支出了嘛
02:44吴:是啊,嗯
02:46黄志霄:嗯。对啊。象我们永嘉县看守所也是一样的,也是由永嘉财政部门这个专款拨付,包括了日用品,对吧?
02:56吴:永嘉肯定也是这样子的嘛
02:58黄志霄:肯定也是这样子的?
03:00吴:嗯
03:01黄志霄:哦哦,您这里是政法处吧?
03:04吴:我是行政政法处
03:06黄志霄:行政政法处。您贵姓啊?
03:10吴:我姓吴
03:11黄志霄:口天吴啊
03:12吴:嗯。你是哪位?我怎么跟你联系?
03:16黄志霄:我姓黄,我就简单了解一下
03:19吴:你是什么单位哦
03:21黄志霄:我是一个公民,刚才说了
03:23吴:你向我们了解情况的话,最好是实名留下来
03:27黄志霄:哦哦,黄志霄呐,同志的志,云霄的霄
03:31吴:哦
03:33黄志霄:我就了解一下这个情况呐
03:34吴:你为什么要了解这个情况呢
03:37黄志霄:因为,说实话,他们就说这个日用品啊,当时就是说把我们扣除了,我们的钱给日用品里扣除了
03:50吴:哦,是这样子。
03:53黄志霄:对对对。所以我了解一下。因为我们根据看守所条例写的,他写的是非常清楚,有财政拨付的,对吧?然后他自己说改进一下,他这样子
04:06吴:哦,你是永嘉那边是吧
04:07黄志霄:对对对,我是永嘉这边的
04:09吴:哦,你可以跟永嘉财政那边联系
04:12黄志霄:好的,好的,谢谢您
04:14吴:他那边,永嘉财政那边也是有刑财科的,具体都是他们那边
04:20黄志霄:嗯,你们这边是行政政法处,他那个是行事科吧,谢谢您吴先生
04:35吴:嗯嗯
04:35黄志霄:好,再见。
04:36吴:嗯


黄志霄手机13616633113与永嘉县财政局行事科林姓工作人员057767008022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转换文字版
原始载体:三星SM-G9550,序列号R28K34WHODM
时间:2018年12月20日星期四,中午11:12
人物:黄志霄、林姓工作人员

00:01林:喂,你好
00:01黄志霄:喂,你好。请问是胡科长啊?
00:03林:胡科长出去了
00:05黄志霄:哦,胡科长出去了。我想咨询一个问题,
00:08林:嗯
00:09黄志霄:咱们永嘉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那些日用品,是不是由财政按照《看守所条例》,由财政部拨付的?
00:23林:我们对,由财政安排专项的,就是一些日用品、洗漱用品、生活用品,对。
00:27黄志霄:对对,就是说在押人员有钱没钱都不管的,都是由财政这边支出……
00:33林:对,他们全部都,他们不用交钱,好像是这样子
00:35黄志霄:在押人员都不用交钱的?
00:39林:哦。对。我印象中是这样的啊。但是,其实有些东西,也没问的这么细,可能是这样。你是哪里?
00:47黄志霄:我就问一下这个大概的情况……
00:50林:你是哪里?
00:51黄志霄:我是公民
00:54林:哦哦。
00:57黄志霄:就是咨询一下咱们这个情况,财政部是不是按照《看守所条例》有没有拨下来,询问一下这个情况
01:05林:那为什么突然对这个问题感兴趣呢
01:08黄志霄:这个是这样子的。我们原先在看守所里面,日用品又被扣除,那么我就问一下财政部有没有发下来,是这样子的
01:19林:哦,哦哦……他们有的,都有的,都有那些生活用品的,要发的,人进去的话要发的
01:28黄志霄:对啊,这些都已由财政部报销的
01:30林:嗯
01:31黄志霄:就是我们有钱没钱都不管的,都是由你们财政部这个这个,由财政部门已经……
01:37林:那是这样的,你如果,这个东西你可以直接去看守所那个,如果你对有质疑,他们如果让你交钱,那就让他们拿出有什么,如果上面有什么交钱的依据的话,你让他们拿出来,如果他们拿不出来,就是那个嘛,就是不行嘛
01:54黄志霄:他们让我们开单,开单就是说让我们自己购买
02:00林:哦。这个是这样的,我们财政部门一般跟他们,就是说看守所也不会一些细节会交涉,只安排一部分钱,当然金额不大的,就让他们购买一些这个东西,至于说他们向不向当事人额外再收一点点钱,这个就是看他们内部有没有这个规定,有,那么就是我们没办法哦,如果没有,那就是不行,就是这么理解,对吧
02:24黄志霄:对啊,反正按照《看守所条例》,咱们这个就是说……
02:27林:《看守所条例》有没有说,我也不清楚的
02:30黄志霄:对,就是款项日用品已经由你们这边拨付了,对吧
02:36林:呃,反正就这样,他是不是让你交钱了,对吧
02:39黄志霄:呃,对
02:40林:那你叫让他拿出交钱的依据嘛,没有嘛那就不对,有嘛那就我们要无条件服从,对吧
02:46黄志霄:有道理有道理
02:47林:就这么简单
02:49黄志霄:对对,你说得很对。您贵姓啊
02:47林:我没事,没有哪,我也是这里……
02:53黄志霄:您贵姓啊
02:54林:我姓林
02:56黄志霄:双木林啊?
02:57林:你什么意思哦
02:59黄志霄:没有啊,问一下嘛,随便问一下,呵呵,这个有什么关系的,咱们又不是秘密通话,您说是不是,林先生
03:03林:嗯,嗯
03:06黄志霄:好的,那行呢,谢谢您
03:06林:好,好。没事,没事
03:07黄志霄: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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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13 15:1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民告官,搞不赢的。法院也是官方,维护的不会是民。哪怕于法于理100%在民,最终也是调解了事。来自: Android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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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13 23:0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据理力争,应该的来自: Android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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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3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6月27日收瑞法(2019)浙0381行初13号裁定书,以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并称“如原告认为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应当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提起刑事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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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4 15:5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黄志霄~

  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路与沙门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

  诉讼请求:
  1、 依法撤销瑞安市法院(2019)浙03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
  2、 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永嘉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并侵犯财产权(侵占日用品费用)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3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曲解法条维护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两方面,均明显有误,谨驳斥于下:

  该裁定书称“原告对上述扣款行为不服,故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曾增加一条诉讼请求,并得到法庭许可。该条诉求就是裁定书所说第3条“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即未配置日常生活用品”,而非仅仅是对扣款行为不服。一审法院明知这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故裁定书对此不敢评判认定,只好故意略过不提。

  裁定书引用《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显然不对。因为“刑事赔偿范围”要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即属于“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的情形。而亲友为上诉人所存的2000元生活费并没有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都属于刑诉法明确授权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而扣除上诉人在看守所账户上的亲友所存的生活费,并不是属于刑诉法明确授权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看守所是羁押的机关,这与看守所“对生活和卫生进行管理、代购生活用品”是否司法行为没有关联性。羁押只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不能因为羁押于看守所,则看守所的羁押监管行为就成了刑事诉讼活动或司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为司法行为,不但法无明文,并且按法研〔2005〕67号“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已经明确指出看守所是羁押场所,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司法行为!
  更何况,退一步来说,就算是赔偿,这也只是上诉人的诉请之一。上诉人的另一诉请“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即未配置日常生活用品”呢?一审法院连提都不敢提。最高法行政庭在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 ([1999]行他字第26号):“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另,看守所依据国务院《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其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根据《立法法》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国务院也不能就“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制定行政法规,正如两高也没有制定行政法规权。也就是说,《看守所条例》只是一部不涉及刑事诉讼行为、司法职能的行政法规!这本来众所周知,不言而喻。上诉人虽然不懂法律,但也知道国务院不会也不能颁布指导刑事诉讼行为或属于司法职能的行政法规。在我国,谁见过依据行政法规而行使司法职能的机关?在我国,没有一部指导刑事诉讼行为或属于司法职能的法律是国务院颁布的!

  特上诉至贵院,深望依法判决!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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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6 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11月8日收中院(2019)浙03行终573号裁定书,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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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13 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路与沙门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联系电话057766966001

申请人诉永嘉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并侵犯财产权(侵占日用品费用)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行初13号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终573号裁定书,因两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确有错误,特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款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2019)浙0381行初13号裁定书;
2、依法撤销(2019)浙03行终573号行政裁定书;
3、依法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


温州中院(2019)浙03行终57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罔顾法律事实,非要认定羁押监管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看守所条例》的看守所监管行政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免有维护一审法院之嫌。谨一一驳斥其评析与认定于下:

一、裁定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公安机关的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确实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司法行为,但是,看守所的羁押监管行为不是公安机关该两项权力的内容或延续。换句话说,公安机关有该两项权力不能论证看守所的羁押监管行为就是刑事司法行为。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然而,这既不能得出“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刑事诉讼法”的结论,更不能得出“其在实施羁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结论。因为,首先,《看守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可见,不仅仅是依据《刑诉法》,还依据“其他有关法律”,这是不争之实。两级法院只取其所需,无视“其他有关法律”。其次,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即便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其依据的是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该法早已不再适用。

二、裁定称“《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23条第九项规定,……看守所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管理活动被纳入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院有权监督看守所,不是判断其主体性质的依据。因为各级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对司法行为实施监督,对行政机关也同样实施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定称“上诉人还引用了法研〔2005〕67号主张被诉行为属于看守所履行的行政职责行为,但本案不存在‘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纪检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的情形,该答复亦不再适用”。实际上,该《答复》明确指出“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这是最高法对看守所监管行为的定性,即属于行政职责行为。《看守所条例》至今没变,则其职责还是最高法认定的行政行为。这点本来确凿无疑。迄今为止,明确指出是行政行为的就只有最高法研究室,两级法院却明知不理,其居心何在,昭然若揭。

再是,《立法法》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国务院也不能就“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制定行政法规,正如两高也没有制定行政法规权。也就是说,《看守所条例》只是一部不涉及刑事诉讼行为、司法职能的行政法规!这本来众所周知,不言而喻。上诉人虽然不懂法律,但也知道国务院不会也不能颁布指导刑事诉讼行为或属于司法职能的行政法规。在我国,谁见过依据行政法规而行使司法职能的机关?在我国,没有一部指导刑事诉讼行为或属于司法职能的法律是国务院颁布的!

另外,按《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通字[1991]87号)第二十八条“看守所的行政和业务经费,按正常渠道列支”来看,花着行政经费,可见是行政行为无疑。又按《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条“修缮费 用于看守所房屋(包括监区用房、行政办公用房、武警营区用房和短刑犯生产区用房等)、围墙、警戒岗楼、道路等以及附属设施的修缮费”,一句“行政办公”也可见是行政行为。

还有,在2018年12月20日,申请人就涉案日用品费用向永嘉县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在2019年1月7日作出答复。在2019年2月19日,申请人还曾就温州市看守所日用品费用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在2019年1月7日作出答复。根据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答复,可见涉案日用品费用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而被申请人却将管理政府行政经费(日用品费用)的行为称之为刑事诉讼行为、司法行为,从这点来看,裁定称被诉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司法职能行为显然站不住脚!

更何况,亲友存钱是给申请人用,和刑事诉讼行为何干???

另有其他驳斥,请见上诉状。质言之,两级法院裁定有误,被申请人的监管行为显然不属于《刑诉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深望贵院再审为是!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主要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实        样式份数
1        现金存
入单        证明被申请人在7月21日扣除原告78.2元的违法事实。        复印件
一份
2        永嘉县看守所接待大厅现场录音        证明被申请人是以购买日用品的名义侵占了原告的78.2元。        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
3        永嘉县看守所大门口现场录音        证明被申请人是以购买日用品的名义侵占了原告的78.2元,及证明被告拒不确认该行为违法,且不赔偿。        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
4        永嘉县公安局2018年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答复》        证明涉案日用品经费属于行政经费,其管理行政经费属于行政行为。        复印件
一份
5        温州市公安局2019年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答复》        再次证明涉案日用品经费属于行政经费,其管理行政经费属于行政行为。        复印件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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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5日收浙江省高院(2020)浙行申106号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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