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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备案不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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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4 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http://m-zjwzlqfy.ts.sifayun.com/play/show?caseId=18856538&courtId=5244

点这里,围观庭审录播喽。

http://zj.ts.sifayun.com/play/vod?id=12306993&courtId=5168

案情简介
案件名称: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案号:(2021)浙0382行初16号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绍国
合议庭成员:高琼琴、李萍
原告:潘强达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开庭时间:2021-04-13 09:03
开庭地点:第七法庭



申请关于(2021)0382行初16号补充事项
     在看过被告答辩状后,原告表示无法认同。一,被告未举证该消防增压管道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文件。二,被告.未举证人民东路2号地块浦发大楼的项目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等。三,被告未举证该消防增压管道从3号地块谢池商城总平面图哪位置,通向2号地块哪位置,埋深几米,占用市政道路几平方米,2个地块具体的坐标,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现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就用地、建设行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所建的越过谢池商城建筑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消防增压管道等为非法构筑物参考案例有2019)最高法行申12307。同时,对应谢池商城土地出让合同附加规则相关的非法用地。依据1995年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非法构筑物和非法用地不能成为该案的事实依据,故事实认定错误。
二,第一被告无权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包括建筑红线图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等,实施《浙江物业管理条例》不得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外,对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效力大于行政法规,大于地方性法规。先有立项批文,再有建筑区划等一系列工程的行政许可证,再有工程的竣工验收,再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再有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征集。
归并2个建筑区划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应当共同表决的重大事项,符合《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 第七十六条……(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将地方性法规《浙江物业管理条例》的某条款单独实施,或凌驾于上位法之上是本末倒置,是法治社会的倒退。



四,第一被告对《浙江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错误解读,以至于无法分辨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而碰到的共用、共同、相毗连的三种情况。工作人员的专业性令人质疑,原告认为共有共用概念源自《物权法》,相毗连的概念源自建设部2010年废止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该设施设备是否合法毗连无从考证,是否合法建设更令人质疑。因关键地下管网图纸,数据等缺失,原告借此向法院申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对该争议管道进行勘测,明确埋深,具体坐标,管道材质口径,3号地块是否有单独水池与增压水泵设备,以及手动应急启动按钮布线图等。
五,原告从温州市住建局获悉,温州没有与杭州类似的《物业管理区域确认工作操作流程》,但是依据2016年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告送达行政执法的,应当……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
第一被告未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结果公示公告,在法定程序上减损原告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未正确履行省政府规定的行政程序。同时未履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综上所述,由于案情复杂,事实亟待澄清。被告无法完成举证。
现原告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和关键证据的调档,具体信息如下:

1、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温州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鹿城区人民东路2号地块浦发大楼的立项批复,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红线图),相关地下管网竣工图等。以及2号和3号地块谢池商城相关地下管网设计或竣工图等。市自规局办公室88368679
2、向温州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浦发大楼和谢池商城的不动产登记簿,以核实建筑总面积,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和具体位置等信息。85512119
3、向温州设计集团与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调取最初设计图纸。温州设计集团的资料存放在鹿城区黎明西路的老库房,文件号是谢池商城或人民路3#地块92-85 水施02图,文件名是给排水总平面图,经办人联系方式18651431134
      最后,原告还需补充现场照片以及其他证据若干。
此致
乐清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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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5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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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6 09:1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又是物业区域划分问题,又是业委人备案问题。   贴子里头都不知道在讲什么。   主要矛盾是什么?   这表达能力,真是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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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6 12:1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firball 发表于 2021-4-16 09:15
又是物业区域划分问题,又是业委人备案问题。   贴子里头都不知道在讲什么。   主要矛盾是什么?   这表达 ...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引起纠纷,起诉状十三页,整个案卷200多页。后续补发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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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6 22:2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firball 发表于 2021-4-16 12:42
这跟业委会无法备案有关?

8年前业委会选出来过,到街道备案失败了。传话出来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现在通过一次二次信息公开强迫该局作出行政决定,非法一露头就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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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7 08:5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哈哈笑哈哈 发表于 2021-4-16 22:20
8年前业委会选出来过,到街道备案失败了。传话出来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现在通过一次二次信息公开强迫该局 ...

这么回事.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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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7-21 05:5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持续更新中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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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7-21 06:0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持续更新123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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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7-21 06:1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持续更新。。顺序凑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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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4-15 00:0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后续慢慢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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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4-15 00:1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行政再审申请书
——关于行政裁定书(2021)浙03行终521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原告):
再审第一被申请人(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七组团22幢鹿城建设大楼。负责人:周驰 任局长。
再审第二被申请人(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负责人:白洪楞 任区长。(区长已变更)

再审申请人  潘强达  对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2日(2021)浙03行终521号之一 行政裁定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行终521号之一行政裁定。
二,请求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行初16号行政裁定。
三,请求解释业主十人申请业主大会筹备的前置文件,即申请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是否属于物权确认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事实与理由:
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和一审确立适格的原告与被告,二审错误认定原告不具起诉资格。第一被告在二审裁定生效后,在2021年10月21日发布划分通告,仍依据2020年6月24日的内部会议纪要,知错不改,将内部会议纪要外部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将非法变更的消防控制室与某商户私拉乱接的消防信号线,认定为2个建筑区划的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即所谓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共用设施设备”(答辩时称公用或共同等)。同时,仍默许市政道路下方存在虚构的消防增压管道。
该涉案团伙成员分工明确,相关物业公司破坏建筑区划内的共有共用设施设备,通过私拉乱接迁移消控设备,鹿城区相关住建局,区房管中心与街道等部分工作人员负责将违章合法化,严重滥用职权,虚构事实,对抗中央和省市各部门的规章制度。该团伙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违章认定为合法的“共有共用设施设备”,行政权越过司法权,在当下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真是骇人听闻!其所谓“共用”只是口头表述,并未有证据表明“违章”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共有共用”,即无法与《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各级《物业管理条例》的“共有共用设施设备”所对应。
申请人提出申诉与抗辩时,温州中院的司法权越过行政自由裁量权,裁定本人不具申请的资格,即起诉资格,起诉应获得小区业主双过半的业主同意。但是关键在于“专有部分”,是1个建筑区划的双过半呢?还是2个建筑区划的双过半业主同意?法律告诉我们有财产权或共有权,但没有告诉我们当财产被抢走时,或无缘无故增加权利和义务时,我们该怎么办,那财产权或共有权就是一纸空文。
第一被告在2020.7.1日通过EMS接收到本人正式的履职申请,即物权确认请求申请,为本案的《行政诉讼法》所列的时间起点,相关信访事项并不在本案受案范围,即2020.6.24日房管中心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在本案受案范围。第一被告接到履职申请后,依行政自由裁量权,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区住建局应寄送《补正通知》和相关法律依据,但本人自始至终未获得,即默许本人具有申请核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权利,有权利无救济违背法制精神。参考杭州地方法规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列为行政确认,即核定或调整。根据国务院和建设部相关条例的释义,一个建筑区划四至是明确的,附属设施设备的产权是清晰的,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再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经鹿城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1月查明,市政道路上方私拉乱接是某户商户私人行为。
涉案10.21通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过程中,未显示有征求2建筑区划业主的双过半同意,同样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相关的2个建筑区划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等历史既往的上位法所设定的范围。即未征求2个建筑区划内双过半业主的意见,《民法典》第301、278条,即物权篇之建筑区划内的重大管理事项。
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谢池商城D栋806室的业主,享有在谢池商城居住的权益,鹿城区住建局将谢池商城与浦发大楼划为(核定或调整)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侵犯了申请的人的居住权益,申请人作为该相邻居住权的享有者,同时享有向政府部门申请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即请求确认小区四至范围,多少建筑面积,多少户,共有共用设施设备目录等,相关部门才能依据上述前置条件确认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人有权提出利害关系人的物权确认请求权和相邻权,依据《民法典》第233、234、288、295、296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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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4-15 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一、原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3次答复均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寄送履职申请书(即物权确认请求申请)需要附带个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明,本建筑区划权利与构造的证明文件等。不是信访12345的一句话就能替代的。涉案意见函是7月1日寄送的申请书所获得答复,与信访答复或信访的程序性行为等有本质不同。
涉案意见函,鹿城区住建局【2020】(答)第20号文件,与录音补充证据即区住建局法规科口头回复,均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非一审认定的程序性行为,故从行政行为的四大效力分析。
一,公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假定该行为合法,不因复议或诉讼而停止执行。即涉案的2个建筑区划,通过EMS送达“关于……意见函”的方式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书,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行政确认文书,已经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即使工作人员有计划将会议纪要内容确定为行政确认文书。但是,对外发生效率时,只有区住建局的公章。值的注意的是鹿城区房管中心并不具有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法定职责,且该法定职责未经上级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本部门行政职能(核定或调整)全部委托于区房管中心。
二,确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得随意更改,已确定的行政决定公民无权自行更改,已确定的执法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即涉案的第20号信息公开答复函的内容,等同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虽只向申请人一人公开,但是其意图已经非常明确。同理,在涉案第20号信息公开答复函未撤销前,其承载的关于谢池商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结果,已具有无可争议的确定力。
三,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内容实施行为,即相对人必须遵守和实际履行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在上述3次答复所承载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结果,已经对申请人产生了拘束力,被申请人也意图通过相同方式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即对上诉人(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四,执行力,国家强制当事人事实具体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即申请人已经没有法定途径对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结果进行抗辩。被申请人已实质性将会议纪要承载的“与会工作人员一致同意谢池商城,浦发大楼划分未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作为最终行政决定,通过上文3次答复告知申请人(原告),即对外执行。值的注意的是该划分结果,并未承载建筑规模的具体数据,四至,土地性质等。且有意拖延履行,推诿扯皮,自始至终并未就2020年7月1日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即关于上诉人申请划分的申请书,展开真实且详细的调查与取证。并程序倒置,将信访事项答复等同于物权请求。一审错误采纳信访事项作为本案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鹿城区住建局的答辩状、当庭陈述与EMS邮件关于谢池商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函,涉案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函内容,涉案工作人员电话口头答复均一致(与2021.10.21的通告内容一致,彻底将内部会议纪要外部化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3次答复均是依职权作出的,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且具有可诉性。
上述3次答复具有单行性和特定性,不是咨询和解释行为。本案所涉答复针对“这一特定的申请人”和我提出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这一特定事项作出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咨询行为,即一审错误认为的“过程性行为”。
假设申请人即原告只是针对自己所在小区的情况向区住建进行咨询是否可以划分,区住建对这种咨询作出答复应属于咨询,或者解释行为,或者过程性行为。  但本案申请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到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对此请求作出答复就不是咨询,就不是解释行为,就不是过程性行为,而是法律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
上述3次答复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确实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对这种影响进行救济。无救济无权利,如果一个行为无法救济,那这个行为所要实现的权利就是一纸空文。本案中,鹿城区住建局将会议纪要内容所承载的划分结果,通过上述3次答复于申请人,核心内容是“与会单位一致同意谢池商城与浦发大楼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使得申请人无法获得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数据等文字内容,且无法在一个建筑区划内申请业主大会筹备组,且不能享受一个建筑区划的相关权益。事实上承担了区住建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有区住建局的行政行为所致,对这种权利上的减损应当获得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谢池商城就一定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能因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可能实现就否认其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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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4-15 00:1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请人(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是原告于2020年7月1日通过EMS向被告区住建局提出书面申请,于2020年9月15日鹿城区行政复议局正式受理原告的相关复议请求,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在2021年1月18日乐清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内不履行的,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同时申请人作为权利人依据《物权法》请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排除妨害,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事实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消防设施……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第十八条  ……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从投诉举报角度,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或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书之后的处理,满足两点方可起诉。一,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这里处理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不管意见函是过程性行为,还是一年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皆符合这点。二是投诉或申请行政确认的目的在于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即物权之共有权的圆满状态,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初始状态。
被告意图将两个建筑区划调整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已经默认被非法迁移的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合法行为,必然影响2建筑区划初始状态,虽然这些方面表现不明显,但被告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仍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不以原告认为此诉讼的性质为转移,应认可原告诉讼资格。

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受害人之诉,只有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才可能成为原告。假设因某几个业主因利益考虑,未经建筑区划的双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对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变更。
若申请人需要整得双过半或双三分之二的业主才能对该非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或请求物权保护,那么物权法、行政许可法、土地法、规划法等等的保护机制,将沦为空谈,常见的“受法律保护”。即涉案意见函中“因共同设备设施相关场地在构造和权利归属上具有整体性以及今后……”与各上位法所关联的前置文件和各个许可证不符,与浙江物业条例第七条要求的“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共用,共同,相毗连的,公用等更是指鹿为马。
综上所述,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二款10项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18条,……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因本建筑区划从未有合法的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且投诉举报经业主大会双过半或双三分之二表决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向相关部门申请开具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书或决定书需双过半或双三分之二都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条件,户数要求,步骤,对外发生效力的方式等属于行政裁量范畴,但又显然超越了合理期限、合理步骤,合理方式加以实现行政目的。从该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应属于作为类的程序“明显不当”,建议撤销涉案意见函,撤销涉案13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一审裁定,责令鹿城区住建局限期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即正式行政决定。也建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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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4-15 00:1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三、证据不足,无证据表明鹿城区住建局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3次答复均非规范的行政行为表达方式,企图摆脱司法审查。作为区住建局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普通公民无法及时高效地知道正式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改进。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已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涉案的履职过程未体现有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记录,相关工作人员有对抗浙江省政府政令之嫌疑。
由于一审开庭前,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对上述3次答复的决定形式和内容予以认可或抗辩,应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建议中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对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依法规范行政。特别需要注意,二审第一被告翻供,即划分结果变成划分内容。
不将上述3次答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利于加强对行政行政行为的监督,否则将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倾向于对相对人的请求敷衍了事,不作书面的、有具体数据的、有相关内容的正式行政决定,企图摆脱司法审查的监督。(上文部分引用自《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p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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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4-15 00:1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四、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嫌多项非法。
涉案消防增压管道与消防控制室,有非法用地、非法变更共有共用设施设备、非法转包整体物业项目等嫌疑。申请人的申请,具有投诉与举报性质。在申请人(原告)向鹿城区住建局寄送申请书之后,并未对该消控室位置变更,并未对该市政道路下方的消防增压管道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存在,并未主动进行履职。相反,某些工作人员混淆视听、指鹿为马等行为在区住建第20号信息公开答复函的附件中有所体现。
五,案件实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申请人查询与浙江物业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未见有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的限制条件,但是依据物权法之物权请求权,相关业主具有无可争议的支配权,即划分申请权利或开具相关证明。需要多少业主联名提出申请,虽处于立法空白,但也属于行政裁量范畴。依据《温州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收到建设单位或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书,或相同法律效力的行政确认文书,是业主大会筹备所需的前置文件。没有该前置文件,将没有具体的数据、四至范围、土地性质等,无法完成向街道提出业主大会筹备申请。
假设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意图宣告,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申请区住建局开具物业管理区域证明,需要征集双三分之二业主的意见。无异于增加成立业主大会的难度,且与温州地方性法规有适用上的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鹿城区住建局已经默认申请人具有申请划分的权利,或向区住建局申请开具证明的权利。按行政行为的惯例,假设上诉人一人无权申请,该局应通过补正程序告知通知申请人,需要多少人多少户业主意见,并列出法律依据。该过程属于行政裁量范畴。
司法系统不能越权决定,区住建局的行政行为适用哪些具体方式,接受哪些条件的申请,即行政自由裁量权。同时,司法系统不能越权立法,或通过司法解释限制申请人行使申请权,即物权请求权。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三权分立不能在本案成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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