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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3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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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判决书上很清楚地列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共有19项之多,但被告仅提供了四项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2还是原告提供的二份法院判决书,证据3叶某的情况说明,但叶某几次开庭均不到庭进行质证,所以从证据方面来说不值得法庭采纳,证据4是一份本人的工作证明,对本案案件事实毫无影响。所以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文稿说明、110报警通话记录、四份乐清市公安局接处警详单记录、现场证人证言二份等等。对方柳市镇政府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本案应当采纳原告的证据。纵使杨学东法官有什么私人目的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而是采纳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但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那么杨学东法官也应该在判决书中阐明为什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而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这里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来解释一下可以吗?@平阳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既然杨学东法官在本案中把这么清楚的跟踪事实认定为巡查工作,杨学东法官如此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反而予以采信,由此颠倒是非黑白,把一个明明是跟踪的事实认定为巡查,从而作出枉法裁判并驳回了我们的诉求,如此行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呢?本人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将控告材料递交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请问贵院什么时候可以书面答复本人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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