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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9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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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浙江
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虽为国企,但泵站运维费用来源于财政并非其自有资金,招标行为实为政府采购服务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效力。行政主体(类似行政主体)单方面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行政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解除;
2.订立行政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变化时;
3.相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行政合同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时;
4.当行政合同中规定的行政主体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
5.因其他法律事实的出现,原来的行政合同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时。
以上5点情形承包方无条件同意终止合同。 以上5点情形没有出现,承包方拥有招标文件1+1+1的承包权。因此以“因我公司业务调整需要”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那么为什么要终止呢?是不是该给当初质疑、投诉的企业一个交代呢?以招投标的名义终止前承包人的合同,又以“自身业务调整”这个借口终止公开招标签定的承包合同“自己做”。怎么自己做呢?以什么标准自己做呢?是高于公开招标的价格,还是低于公开招标的价格。低于是不是说明当初招标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不高不低又凭什么你们自己做呢?
作为当初投标人,质疑、投诉供应商之一,请温州市排水公司、温州市公用集团、温州市国资委的某些人出来说两句,我来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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