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上 诉 状 上诉人:黄志霄,男~ 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方张锋局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路与沙门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 诉讼请求: 1、 依法撤销平阳县法院(2023)浙0326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 2、 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3、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前诉永嘉县公安局出警不及时一案,竟遭平阳县法院不予立案裁定,真不可思议! 一审法院居然称“公安机关对起诉人被盗窃案件的出警行为是公安机关履责中的程序步骤,不是独立、完整、成熟的行政行为,该情形未对起诉人设定权利、义务。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法理上,显然站不住脚。特驳斥于下: 一、当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受到威胁或侵害时,公安机关有及时予以保护的义务与法定行政职责,公民有得到及时保护的权利,如未依法得到及时保护,即造成权利的减损。现被上诉人未及时出警保护上诉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当然对上诉人有影响。再具体到本案,因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出警,导致上诉人眼睁睁看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驾车逃离,既没能现场抓获违法嫌疑人,也没能让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得知治安管理行为人是谁,还没能固定收集相关证据,更没能挽回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庭审,也不知凭什么判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二、公安机关接处警,毫无疑问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就其本身而言,也是一个独立、完整、成熟、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部还为此专门制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110报警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等规定,可见一斑。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第一道法定程序,若是连不言而彰的程序都违法,又怎么奢望实体合法? 三、更何况,按《行诉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见,就算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应立案(并且哪怕是程序轻微违法也应判决违法)! 四、又按《行诉法》该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可见,被上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迟迟不出警,也应立案(并且哪怕是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也应判决违法)! 公安机关出警不及时而被起诉并立案的案子,百度、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手可得。我国虽非判例国家,但自有借鉴意义。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不及时出警的,其是怠于行政,是行政慢作为,也是行政不作为,如果连这都不予立案,难免让人产生无非是官官相护的想法。 特按《行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深望依法判决,莫让二审总是走过场。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