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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美容院负责人被拘留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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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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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8 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日前,鹿城区一美容院负责人薛某在店内3台美容仪器被鹿城区卫生健康局就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粘贴封条的情况下,擅自撕毁封条转移仪器,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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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1日,鹿城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辖区美容院(国家双随机任务)进行检查时,发现一美容院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激光美容仪为顾客进行“3D”面部服务。执法人员现场对3台仪器粘贴封条,就地封存,并对美容院负责人薛某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此后,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薛某均被对方拒接。当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8日再次前往检查时发现,涉事美容院已更名,封存的3台仪器已不见踪影。经查,薛某在案发第二天注销营业执照,转让店铺,撕毁封条并转移仪器,事后离开本地,有意躲避卫生行政部门的进一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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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记者从鹿城区卫生监督所了解到,3台仪器已于2023年11月7日被追回。区卫生健康局对薛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医疗美容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232元、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上所列的3台仪器、罚款8.5万元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于近日对薛某擅自启封转移被查扣器械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三、《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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