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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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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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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8 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今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十六条,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规范,加重了银行的举证责任。《规定》对银行处理银行卡纠纷将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如何应对,我们思考如下:
对银行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法官对于信用卡诉讼息费违约金总额的自由裁量。《规定》第二条明确,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时表示,该款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无限加重消费者的违约成本,秉持公正原则,维护社会和谐。
经办行在诉讼中应向法院主张,由于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息费违约金总额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计算,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合理计算息费违约金总额。同时,为争取法院支持银行诉讼请求,应提供尽量详细的计算规则、计算方法、计算依据、金融监管机构关于计算费用的规定等材料。
(二)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明确了3种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由于信用卡客户数量较大,且持卡人经常失联,经办行若置之不理,将会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经办行可按约定采用下列方式追索债权,中断诉讼时效:1.从持卡人账户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2.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进行催收;3.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关于证据材料及举证责任。《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及盗刷责任的认定、不重复受偿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且加大了银行的举证责任。其中第四条、第六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规定,第五条对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进行了明确,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对纠纷产生的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清晰的认定,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的原则。
经办行应主动收集并向人民法院提供持卡人、收单行、特约商户存在过错及责任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向持卡人核实持有及使用银行卡的情况、明确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网络支付功能的材料,避免举证不充分而败诉。
同时,经办行应对盗刷事件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各方实际过错,申请追加收单行、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在败诉后向存在过错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人追索,减少银行损失。为避免持卡人重复受偿,经办行还应关注持卡人基于同一银行卡盗刷事实请求各主体的赔偿情况,减少赔偿金额。
(四)关于征信异议处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法院判决经办行删除因盗刷交易产生的持卡人不良征信记录,经办行应根据判决、监管规定及行内规章制度及时删除。对持卡人未请求法院判决删除不良征信记录、但诉讼程序结束后又向银行提出征信异议的,经办行应核实不良征信产生的具体原因,符合该规定的应及时删除。
多措并举,妥善处理银行卡纠纷
(一)善于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处理银行卡纠纷。经办行在处理银行卡纠纷类事件时,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优先,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严禁怂恿起诉、激化矛盾。对于已起诉的案件,若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在开庭前或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撤诉或达成和解、调解协议解决纠纷,如有必要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开庭为行内和解流程争取时间。
(二)关注舆情,避免产生声誉风险。《规定》发布后,引起了社会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经办行应关注媒体报道及公众评论导向。若发现存在对银行的负面报道或评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寻求专业指导,共同做好舆情应对。对必须通过诉讼解决的银行卡纠纷,可通过申请不公开审理、裁判文书不上网等方式,控制舆情影响。
(三)不断优化完善系统功能,从源头减少盗刷纠纷的发生。建议业务部门增强银行系统异常交易排查功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提示并中止异常交易行为,减少客户资金被盗刷的风险,避免引发盗刷纠纷。
(四)重检优化业务系统证据,适应加重后的举证义务要求。建议业务部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有效保存系统交易日志记录、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避免因举证不能引发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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