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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债转股却偷梁换柱,出资不到位,法院不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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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9 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云南
撰稿人 李海波

长春的投资者杜春这几年来可窝火了:2013年通 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债权,本以为作为央企的华融资产占大股的企业没有问题,却发现是个空壳。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对方提出异 议后,一、二审法 院判定不属于人 民法 院受理民事诉 讼案 件范围,省高院对杜春提起的再审申请不予再审,三级法 院实际上均未对案 件进行实体审理。

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 司是由中 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和长春邮电电 话设备厂在2001年1月18日成 立的,注册资金为1.62亿 元。其中 华融资产出资8900万元占股54.9383%。而华融也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以债转股形式成 立的这家新公 司,该公 司于2014年被吊销 。

长春巨龙公 司成 立后,先承接了电 话厂拖 欠工行的7052万元贷 款,又于2002年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在工行分10笔贷 款7612万元。因无力清偿债务,再由工行逐渐对其压缩贷 款额度,直至工行通 过执行程序拟实现债权时,巨龙公 司对工行所负债务为本金7243万元。

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 行 长春市兴城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工商银 行吉林省分行)将其对被执行人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 司的全部债权(截止至2012年6 月20日,账面本金余额72,430,000.00元,账面利息56,942,053.43元)转让给中 国东方资产管理公 司(长春办事处代其总公 司办 理转让手续)。

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 司长春办事处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 司。

2011年3月31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 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 国长城资产管理公 司(长春办事处代其总公 司办 理转让手续)。

2012年12月29日,中 国长城资产管理公 司长春办事处将前述债权,通 过社 会公开拍卖的方式,由杜春以最高竞买价 格最终取得。2013年1月26日,中 国长城资产管理公 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中刊登了<<中 国长城资产管理公 司长春办事处与杜春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完成且合法。

至此,杜春已依法取得了对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公 司的债权。

在依法取得债权后,杜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 民法 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成为原申请执行人中 国工商银 行 长春市兴城支行与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 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追加中 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为被执行人

杜春成为前述案 件的申请执行人后,调取了被执行人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 司的工商登记档 案。在查阅该档 案的过程中发现:2001年1月18日,被执行人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长春巨龙公 司)由中 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为中 国华融资产管理公 司,以下简称华融公 司)及长春邮电电 话设备厂(以下简称电 话厂)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人 民币1.62亿 元,其中 华融公 司以8900万元债转股方式出资,占股55%;电 话厂以7300万元现金及实物出资,占股45%。华融公 司以债权转股权出资中的债权,系其对电 话厂的8900万元债权,根据国 务 院授权的中 国人 民银 行及国 家经贸委作出的关于债转股的由国 家经贸委、中 国人 民银 行于1999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文件规定,华融公 司仅能够将债转股通 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电 话厂的股东,但华融公 司却成为新设公 司(长春巨龙公 司)的股东;另根据当时<<公 司法>>(1999年12月25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华融公 司以债转股方式出资设立公 司是不合法的,是出资不实的;再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0条、<<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杜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 民法 院(以下简称南关法 院)申请追加华融公 司为被执行人。




南关法 院经审 查认定,华融公 司以债转股方式出资,仅能成为电 话厂的股东,因其又未能以其他方式向长春巨龙公 司注资应视为未出资,故作出追加华融公 司为被执行人的5个执行裁定书[(2019)吉0102执异130至134号]。

华融公 司提出执行异 议后,一、二审法 院认为不属于人 民法 院受案范围,省高院对杜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再审

华融公 司因不服前述执行裁定书,向南关法 院提出5个执行异 议之诉。华融公 司认为,国 家经贸委作出的[2000]1086号<<关于同意攀枝花钢铁集 团公 司等242户企业实施债转股的批复>>,原则上同意华融公 司与电 话厂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制定债转股方案,进而能够认定华融公 司以8900万债转股出资设立长春巨龙公 司是合法有效的;又根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2001]014号<<关于成 立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 司的批复>>,以及当时公 司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注册公 司应当进行验资(工商登记档 案中包含[2000]第385号<<验资报告>>),进而能够证明华融公 司已实缴出资;再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华融公 司以债转股方式出资设立公 司属于政 策性债转股,不属于人 民法 院受案范围等内容,综合提出不得追加华融公 司为被执行人的诉求。

然而,杜春在应诉及庭审过程中,对华融公 司提交的国 家经贸委的文件进行质证时表示,该文件仅仅是原则上同意,但根据该文件内容记载“债转股”应当依法执行,华融公 司并未依法执行;对华融公 司提交的债转股方案进行质证时表示,该方案记载的内容为“转股对象”为电 话厂,而非新设公 司,华融公 司的做法违背上报方案内容,违背政 策要求;对管委会作出批复进行质证时表示,华融公 司及电 话厂在设立长春巨龙公 司时只向管委会提交了国 家经贸委的批复,并未提交其他材料,工商登记机 关仅进行形式审 查,不进行实际调 查,只要华融公 司和电 话厂提交设立公 司的材料齐全,就能够设立公 司,工商机 关不对股东提交的材料的真 实性进行审 查;对华融公 司提交的<<验资报告>>进行质证时表示,<<验资报告>>不能代替或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该报告中没有长春巨龙公 司银 行账户进账单,没有实物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转移至长春巨龙公 司的客观证明,该报告不合法不合规,不能证明华融公 司实缴出资;对华融公 司以最高人 民法 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进行辩论时表示,该司法解释系针对企业改制所作,长春巨龙公 司不是改制企业,而是新设公 司,新设公 司应当按照公 司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设立,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显示“政 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 务 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因此,人 民法 院应当就政 策性债转股的问题按照国 务 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实体审理,而非排除人 民法 院管辖。综上请求南关法 院判令驳回华融公 司的诉求。

南关法 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已能够确定的事实是,华融公 司出资的债权系其对电 话厂的债权,华融公 司仅以该债权出资,电 话厂未代华融公 司将债权实际向长春巨龙公 司注资,但南关法 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以“华融公 司对长春巨龙公 司的投资方式系政 策性债转股,而政 策性债转股又不属于人 民法 院受理民事诉 讼的范围。华融公 司的政 策性债转股行为在未经国 务 院有关部门作出是否符合相关处理规定前,不宜由人 民法 院直接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判令杜春败诉。

杜春因不服南关法 院作出的5个一审判 决[(2019)吉0102民初4508号至4512号]向长春市中级人 民法 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提起上诉。杜春认为南关法 院作出的一审判 决认定案 件事实错误,适用法 律错误,一审判 决应当被撤销,请求长春中院改判驳回华融公 司的诉 讼请求。

二审程序只对上诉人杜春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华融公 司作为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杜春为证明政 策性债转股属于人 民法 院受案范围,人 民法 院应当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向长春中院提交了最高人 民法 院及内蒙古高院作出判 决书,但长春中院在作出的二审判 决中却只字未提;杜春提交的其他多份证据,亦未体现在二审判 决中。长春中院延用一审判 决中的论述内容“华融公 司对巨龙公 司的出资是以政 策性债转股的形式完成的,该行为在未经有关部门否认其合法性之前,法 院不得追加华融公 司为被执行人。上诉人杜春的上诉理由不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判令杜春败诉。

令杜春疑惑的是,二审程序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 年5月29日以网络在线形式开庭,询问自当日10时左右开始,11时30分左右结束,二审判 决标注的时间均为2020 年5月29日,且向上诉人杜春邮寄送达的时间同为2020 年5月29日。5个案 件标的二审开庭询问、合议、判 决、送达均在同一日完成。

因长春中院作出的5份二审判 决[(2020)吉01民终2336、2342、2344、2346、2349号]无任何新观点及论述,完全延用一审判 决内容,杜春向吉林省高级人 民法 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二审判 决符合<<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之规定,但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以杜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为由不予再审。

对此案 件,北 京多位法 学专 家认为南关法 院的执行裁定书是有一定道理的。

1. 按照中 央2016年<<关于加强产权保护的意见>>,应当保护合法创设的债权,否则的话,将来会增大交易成本,债权人如履薄冰,不敢做交易了,不敢买国有公 司出让的债权了。 杜春买这个资产管理公 司出 售的不良债权,本身也有利于金融机 构化解金融风险。十四条第一条讲的债转股,公 司欠钱了实在还不起,就把债权转成股权,不会新设一个公 司的。从十四条以及整个司法解释来看,这个不属于十四条讲的债转股。而审理所谓的政 策性债转股的时候,实体依据,要按照国 务 院的有关规定来,不是说政 策性债转股法 院不能管。政 策性债转股你是按国 务 院的规定去处理,是人 民法 院审理的时候不是按公 司法司法解释,而是按国 务 院行政规章,以这个为实体法进行处理,而不是不审理纠纷,如果民事纠纷不审理,一切民事纠纷不审理了,那救济途径就没有?

2.长春巨龙公 司设立文件写的很清楚,法定代 表人杨 凯 生,华融出资额8900万元,出资比例54.94等,这个过程很明确,就是货币出资,在整个设立文件当中没有提到债转股的问题。 从公 司法的原理上来讲,债转股,不是原来的债务人公 司的债转股,而是新设一个公 司,这在公 司法上是没法完成的一个操作,不管在法 律上还是财务上都无法完成的操作。绝对需要一个特别的政 府特定的许可和授权,我们可以看到在这样一个批准的文件里面,当时国 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的1086号附件当中看不到巨龙这样一种形式的设立。而上面的批复写的很清楚,第五项就是本案的长春邮电设备,也没有提到设巨龙这么一个事情。

2016年11月7号最高法 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的第十七条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 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 院予以支持。据此,法 院不宜推 翻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十七条讲的就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如果隐 形债务没清偿,虽然出让出去了还得承担责任。华融资产管理公 司用于设立巨龙公 司的债转股的出资方式有瑕疵,债转股本身是源于不良债权,不能拿着不良债权又新设公 司坑 害更多的潜在的交易伙伴。而2000年1086号国 家经贸委关于债转股的批复,因为是政 策性债转股,不是商业性债转股,必须要对这个批复做严格的限定解释,不得随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即华融只能做电 话厂的股东,不能做别的公 司股东。本案在债务人公 司之外再设立新的巨龙公 司这样一种操作,是超出了当时批复文件范围的。

3.巨龙公 司取得了华融公 司通 过债权出资方式的债权人地位,去向债务人追索,可是债务人由于不能清偿对华融的债务,华融不得已才把自己的债权变成股权的。换句话说,目标公 司这个注册资本,股权股本金绝对得不到实现的,华融其实没有出资。出资没有到位,就要在出资没有到位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通 过执行程序把股东拉进来。最高法关于公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 条第三款也说的很明白,股东在公 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 讼的原告,请求公 司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电 话厂,与被告股东华融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人 民法 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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