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决字(2012)第2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充分,而且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原证据不真实,申请人不存在“殴打他人”及因此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1、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证据不充分。 (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问题 其一、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证人金月龙在前后两份笔录中就事情经过的描述很不一致,说明其证言主观性太强,不够客观;证人金月龙、周崇余、戴秀莲相互之间就事情经过的表示也存在矛盾,比如金月龙、周崇余认为申请人有抓对方头发并打了一巴掌,而戴秀莲认为是推了一下。可见证人之间证词并不一致。申请人认为,当时,申请人为了保护女儿确实有推搡第三人,但没有对其进行殴打。 其二、案件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2日,而被申请人调查不及时。在2011年1月11日和2012年6月5日向金月龙调查,2011年1月11日向周崇余调查,2012年8月1日向钱志星、郑香花调查,2012年8月2日向陈圣佐调查,2012年9月13日向戴秀莲调查。由于调查时间拖的很长,加之证人均为老年人,很容易在记忆上发生偏差,或受他人的影响,依靠证人证言已经难以还原事件真相,据我们了解,第三人利用这段时间通过有关人员动员金月龙按照第三人的意思进行陈述,并由金月龙添油加醋误导其他证人作证。 其三、被申请人于案件发生11个月之后,找医生黄海进行调查取证,而黄海仅仅翻阅一下第三人的住院表就对有关情况清楚记起来未免不可思议,不具有合理性。而申请人新提供的证据永嘉县卫生局《关于给予黄海记过处分的决定》已经可以证明其帮助第三人伪造事实,可见其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其四、证人证言中公安人员问话带有诱导性,比如公安材料第76、81页中,公安机关一开始就先入为主的问证人“王少林被陈巧勇殴打的事你是否清楚”、“王少林具体是如何被殴打的”等,问话方式不客观,因此笔录不具备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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