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3-7 19:10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3-7 19:18

主要訴求:
   涉督促温州市人民政府执行复核意见不力追责方面督办事项被转县级以下部门以首次提出问题及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的办理答复其有权处理机关受理程序上研判失误要求国家信访局再次督办并督促温州市人民政府执行复核意见


事實和理由:
国家信访局:
2024年2月5日提交的主要诉求为“董夫清烈士家族(包括唯一后人董直松)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未落实政策的信访事项在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信核【2022】10号)《关于夏启瑞、董直松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后执行不力走督查督办程序的5次信访件未答复”的信访事项,经国家信访局挂出督办后,2024年2月27日,由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主要内容为:信访人代董直松反映私房遗留的问题及认为董直松系董夫清的继承人要求予以帮助解决董直松的私房遗留问题及在南外村无房产及无继承权等不符合落实私房政策的答复意见。\
以上督办事项涉及督促温州市人民政府执行复核意见不力追责等,层层督办后由泰顺县住建局对其作出首次提出问题及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的办理答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属于有权处理机关的受理上其程序研判失误。 要求依据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国信发〔2022〕8号)第二十条 :“对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机关、单位要通过信访信息系统及时检查受理、办理情况,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的规定以督办事项及督促温州市人民政府执行复核意见。
   相信中央权威,相信全面依法治国,众望此致
   全面依法推进信访工作法制化!
   敬礼!
夏启瑞
2024年3月1日
附上证据
附件1-3,证明存在土改总登记时应登记而未登记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未落实政策的信访事项已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意见。
附件4证明不管原私房塌掉、拆除被集体收回等问题,依据82城住房445号的规定,都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
附件5证明土改合理的原产权证件具换证验证参考作用。


當前附件:
Image_1709396092302.jpg; Image_1709396096708.jpg; Image_1709396099951.jpg; Image_1709396924007.jpg; mmexport1709396774890.jpg; 
信訪事項本次辦理情況
序号日期办理单位办理方式去向文件
2024-03-06国家信访局[告知]夏启瑞同志:您提出的有关事项正在办理中。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您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的同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特此告知。国家信访局2024年3月6日。



S0then-123 发表于 2024-3-7 22:25

不公又不平,悲哀

明珠暗投 发表于 2024-3-10 17:32

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党员的权利第八款规定: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党员有党内控告权,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要求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规依纪进行处理。四、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3-15 19:03

国家信访局回复正在办理中,
私房落政上不知下面还要怎么作假,之前泰顺县资规定局作假欺骗上级,以不关联的南大街189号的地籍调查说事
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2019年的数据显示,侧对面的南大街152号-154号和转弯相连的环城路188号-186号的地,在2019年是没有数据登记的,其侧对面的南大街189号是南外村村委会办公楼。
之前泰顺县住建局调查处理上作出董直松自己承认在南外村没有房产及不要夏启瑞代理及今后不再上访等是作假欺骗,不是董直松的意思表示。

H-l-W-L-L 发表于 2024-3-16 00:46

最近,泰顺县信访局复查复核科谢逢伟、吴庆顺、泰顺县住建局法规科吴春莲到董直松老人家里走访,当时董直松老人立即打电话给我,几分钟后我赶到他家里后,他们几个马上离开,不知后面有没有息诉罢访承诺书作假欺骗上级。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3-26 17:00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3-15 19:03
国家信访局回复正在办理中,
私房落政上不知下面还要怎么作假,之前泰顺县资规定局作假欺骗上级,以不关联 ...

这个地依据城住房【82】445号的规定具落实私房政策范围的,另前帖文已经有提到。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4-1 07:35

主要訴求:    浙江省信访局等对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信核【2022】10号)复核意见书执行督办不力,对其拟表彰为2022-2023年度全省平安建设先进集体上向省委平安建设小组提出异议请平安中国建设协调小组监督考核。
事實和理由:
尊敬的平安中国建设协调小组各位领导 :
   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信核【2022】10号)《关于夏启瑞、董直松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执行不力方面的督办事项,2024-02-08国家信访局逐级督办(注:重点督办)后由泰顺县住建局作出答复意见书,不服督办后再次反映,2024年3月6日,国家信访局告知提出的有关事项正在办理中。
   浙江省委信访局和泰顺县信访局拟表彰为2022-2023年度全省平安建设先进集体七天公示。依据《浙江省表彰奖励条例》的规定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有关董夫清烈士家族(包括唯一后人董直松)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未落实政策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执行督办不力,不能评选为先进集体,2024年3月25日向浙江省委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工作人员电话受理登记,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人社厅予以电话受理登记。
以上事实,依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请求监督考核。
   请示人:夏启瑞
   2024年3月29日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4-6 16:54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4-6 16:57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4-7 10:34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4-7 10:36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4-7 10:41

wsxf.gjxfj.gov.cn示

夏启瑞同志:
   您好!
您于2024年3月29日提交的信访事项已收悉,并转交浙江省信访局处理。请您耐心等待办理结果,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在规定期限内,不要重复反映同一信访事项,维护良好信访秩序。
   特此告知。
国家信访局
2024年4月3日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4-9 16:42

1953年7月8日中国人民志愿军第200团政治处作出的《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烈字第00207号载明:兹有董夫清同志系浙江省贵县董夫治先生之弟,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参加革命工作,在23军67师2五连任战士,曾建三等功,不幸于1953年7月7日在朝鲜前线光荣牺牲,请按《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对其家属给予抚恤,并希望将革命牺牲证明书转其家属为盼,此致泰顺县人民政府。

泰顺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不承认董夫治先生是烈属,理由是与董夫清烈士不是直系亲属关系,但我认为是,理由如下:

一,内务部

关于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

优待范围问题的批复

(内优〔53〕字第1817号)



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

关于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范围问题,福建省民政厅、上海及杭州两市民政局均有具体问题请求到部,我们认为要解决此类问题应先把烈军属范围和优待范围加以区别。即是说,烈士、军人的伯、叔、兄、嫂……虽然也是亲属,同样是光荣的,但不必给予物质优待,就是烈士军人的直系亲属其生活不困难者也不必给予物质优待。因为优待范围,不可能太宽,必须有个限制,这个限制即“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家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从这个观点出发,兹将上海市等地所提问题综合答复如下:

一、烈士、军人之父另娶之妻或其母另嫁之夫是否按烈、军属优待,应视其是否对烈士、军人负过抚养之责而定。

二、烈士、军人之同父异母或烈士、军人之母改嫁后所生之十六岁以下子女是否享受优待问题,应视烈士、军人在参军前是否与其共同生活而定。

三、对烈士、军人已尽了抚养之责的其他亲属,应比照烈士、军人直系亲属予以优待。

上海市等地所请示而未予答复的一些问题,可按以上原则分别处理。



一九五三年九月一日。
以上文件生成时间是1953年9月1日,主要是针对<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家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进行解释,而烈字第00207号老烈士证的颁发时间是1953年7月8日,不适用这一条款。
《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第五条 凡牺牲已久之革命工作人员,其家属无法取得原部门证明书者,经其他有关方面证明,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属优待之。第二条 (一)凡对敌斗争或因公光荣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其家属称烈属,由所在机关填具“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按下列规定给其家属一次抚恤费:而烈字第00207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是中国人民支援军200团政治处颁发给予证明董夫清烈士是董夫治先生的弟弟并证明说明是家属身份给予抚恤,其特殊时期作出的证明解释归中国人民志愿军政治部即现在的退役军人事务部
(1950年11月25日政务院批准 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公布)《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革命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者,依本条例之规定褒恤之。 第二条 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应由所在机关妥为安葬。棺葬费在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800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600市斤内实报实销,并按下列规定予以褒恤: (一)凡对敌斗争或因公光荣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其家属称烈属,由所在机关填具“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按下列规定给其家属一次抚恤费: 甲、勤、警人员,食粮600市斤; 乙、区长、县科长级以下人员,食粮800市斤; 丙、县长级人员,食粮1000市斤; 丁、专员级以上人员,食粮1200市斤。 (二)凡病故或非因公失慎致死者,不称烈士,其家属不称烈属,发给“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费: 甲、勤、警人员食粮450市斤; 乙、区长、县科长级以下人员食粮600市斤: 丙、县长级人员食粮750市斤; 丁、专员级以上人员食粮900市斤。(注一)(注:(注一)革命工作人员牺牲后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和机关,现已按国务院1980年6月4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棺葬费和一次抚恤的标准有新的规定。) 第三条 前条规定之抚恤费,由革命工作人员家属依下列顺序一次领讫: (一)父、母; (二)妻、夫; (三)子、女; (四)16岁以下之弟、妹; (五)抚养已故革命工作人员长大而现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工作人员生活之其他亲属。 无上述亲属者不发。(注二)(注:(注二)民政部1980年9月3日《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项已作了补充规定。) 第四条 革命工作人员因对敌斗争或因公负伤,应送公立医院治疗,不能送公立医院者,得由所在机关就近请医治疗,疗养期间,生活费照常发给。负伤致残者,依下列规定分别发给抚恤费或优待金: (一)凡对敌斗争光荣负伤致成残废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四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工作人员残废证明书”,并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给予抚恤。 (二)因公负伤致成残废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工作人员优待证”,并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发给优待金。(注三)(注:(注三)本条例所说的“革命工作人员残废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优待证”现已改称“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 第五条 凡牺牲已久之革命工作人员,其家属无法取得原部门证明书者,经其他有关方面证明,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属优待之。 第六条 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10年以上确因积劳病故者,经其所在机关申请,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享受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褒恤。(注四)(注:(注四)本条已不执行。)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之食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八条 因参战或因公牺牲、负伤之革命工作人员,其事迹特别英烈足资楷模,或斗争历史较长有特殊功绩者,各级政府应搜集编纂其事迹予以褒扬。 第九条 烈士遗物应随同牺牲证明书一并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转交其家属或送烈士馆陈列,以志纪念。 第十条 烈士家属得继续享受工属优待。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尽烈属。(注五)(注:(注五)本条已不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公营企业部门职工伤亡,按劳动保险条例之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各项规定。(注六)(注:(注六)根据内务部的补充规定,事业单位职工伤亡也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烈字第00207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是中国人民支援军200团政治处在特殊时期颁发证明董夫清烈士是董夫治先生的弟弟并载明是家属身份要求给予抚恤,其特殊时期作出的证明解释归中国人民志愿军政治部,其职权解释上部门即现新组建退役军人事务部。

kejizuigeili 发表于 2024-4-10 10:58

1953年7月8日中国人民志愿军第200团政治处作出的《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烈字第00207号载明:兹有董夫清同志系浙江省贵县董夫治先生之弟,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参加革命工作,在23军67师2五连任战士,曾建三等功,不幸于1953年7月7日在朝鲜前线光荣牺牲,请按《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对其家属给予抚恤,并希望将革命牺牲证明书转其家属为盼,此致泰顺县人民政府。

泰顺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不承认董夫治先生是烈属,理由是与董夫清烈士不是直系亲属关系,但我认为是,理由如下:

一,内务部

关于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

优待范围问题的批复

(内优〔53〕字第1817号)



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

关于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范围问题,福建省民政厅、上海及杭州两市民政局均有具体问题请求到部,我们认为要解决此类问题应先把烈军属范围和优待范围加以区别。即是说,烈士、军人的伯、叔、兄、嫂……虽然也是亲属,同样是光荣的,但不必给予物质优待,就是烈士军人的直系亲属其生活不困难者也不必给予物质优待。因为优待范围,不可能太宽,必须有个限制,这个限制即“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家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从这个观点出发,兹将上海市等地所提问题综合答复如下:

一、烈士、军人之父另娶之妻或其母另嫁之夫是否按烈、军属优待,应视其是否对烈士、军人负过抚养之责而定。

二、烈士、军人之同父异母或烈士、军人之母改嫁后所生之十六岁以下子女是否享受优待问题,应视烈士、军人在参军前是否与其共同生活而定。

三、对烈士、军人已尽了抚养之责的其他亲属,应比照烈士、军人直系亲属予以优待。

上海市等地所请示而未予答复的一些问题,可按以上原则分别处理。



一九五三年九月一日。
以上文件生成时间是1953年9月1日,主要是针对<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家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进行解释,而烈字第00207号老烈士证的颁发时间是1953年7月8日,不适用这一条款。
《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第五条 凡牺牲已久之革命工作人员,其家属无法取得原部门证明书者,经其他有关方面证明,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属优待之。第二条 (一)凡对敌斗争或因公光荣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其家属称烈属,由所在机关填具“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按下列规定给其家属一次抚恤费:而烈字第00207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是中国人民支援军200团政治处颁发给予证明董夫清烈士是董夫治先生的弟弟并证明说明是家属身份给予抚恤,其特殊时期作出的证明解释归中国人民志愿军政治部即现在的退役军人事务部
(1950年11月25日政务院批准 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公布)《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革命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者,依本条例之规定褒恤之。 第二条 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应由所在机关妥为安葬。棺葬费在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800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600市斤内实报实销,并按下列规定予以褒恤: (一)凡对敌斗争或因公光荣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其家属称烈属,由所在机关填具“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按下列规定给其家属一次抚恤费: 甲、勤、警人员,食粮600市斤; 乙、区长、县科长级以下人员,食粮800市斤; 丙、县长级人员,食粮1000市斤; 丁、专员级以上人员,食粮1200市斤。 (二)凡病故或非因公失慎致死者,不称烈士,其家属不称烈属,发给“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费: 甲、勤、警人员食粮450市斤; 乙、区长、县科长级以下人员食粮600市斤: 丙、县长级人员食粮750市斤; 丁、专员级以上人员食粮900市斤。(注一)(注:(注一)革命工作人员牺牲后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和机关,现已按国务院1980年6月4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棺葬费和一次抚恤的标准有新的规定。) 第三条 前条规定之抚恤费,由革命工作人员家属依下列顺序一次领讫: (一)父、母; (二)妻、夫; (三)子、女; (四)16岁以下之弟、妹; (五)抚养已故革命工作人员长大而现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工作人员生活之其他亲属。 无上述亲属者不发。(注二)(注:(注二)民政部1980年9月3日《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项已作了补充规定。) 第四条 革命工作人员因对敌斗争或因公负伤,应送公立医院治疗,不能送公立医院者,得由所在机关就近请医治疗,疗养期间,生活费照常发给。负伤致残者,依下列规定分别发给抚恤费或优待金: (一)凡对敌斗争光荣负伤致成残废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四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工作人员残废证明书”,并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给予抚恤。 (二)因公负伤致成残废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工作人员优待证”,并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发给优待金。(注三)(注:(注三)本条例所说的“革命工作人员残废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优待证”现已改称“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 第五条 凡牺牲已久之革命工作人员,其家属无法取得原部门证明书者,经其他有关方面证明,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属优待之。 第六条 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10年以上确因积劳病故者,经其所在机关申请,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享受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褒恤。(注四)(注:(注四)本条已不执行。)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之食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八条 因参战或因公牺牲、负伤之革命工作人员,其事迹特别英烈足资楷模,或斗争历史较长有特殊功绩者,各级政府应搜集编纂其事迹予以褒扬。 第九条 烈士遗物应随同牺牲证明书一并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转交其家属或送烈士馆陈列,以志纪念。 第十条 烈士家属得继续享受工属优待。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尽烈属。(注五)(注:(注五)本条已不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公营企业部门职工伤亡,按劳动保险条例之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各项规定。(注六)(注:(注六)根据内务部的补充规定,事业单位职工伤亡也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烈字第00207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是中国人民支援军200团政治处在特殊时期颁发给予证明董夫清烈士是董夫治先生的弟弟并载明是家属身份给予抚恤,其特殊时期作出的证明解释归中国人民志愿军政治部,其职权解释上部门即现新组建退役军人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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