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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杨”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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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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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27 08: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2月26日下午,瑞安公职人员杨某某因长期在网络信息平台辱骂、恐吓当地党政领导干部,被瓯海区法院科以刑罚(一审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相关信息见昨日咸蒸——公职人员不是违法乱纪的“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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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判决彰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即便是执法者,一旦触犯法律红线,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这不仅是对杨个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更是对所有公职人员的一个警醒。

杨案的特殊性在于他的双重身份——既是普通公民,又是执法者。作为公民,其在网络空间的言行自然受到法律约束;而作为执法者,其言行更应体现对法律的敬畏与恪守。然而,杨的行为恰恰在这两个层面双双失守,既突破了公民行为的法律底线,也亵渎了执法者应有的职业操守。

网络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杨是实施公民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行为,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的确,公民监督是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能够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提升政府透明度和公信力。

但是,凡事皆有度。监督权不是无限的,其行使方式必须合法合规,而非捏造事实,辱骂恐吓官员,进行人身攻击等等。

从杨发布的视频中不难看出,其谩骂恐吓式监督已经超越了监督的边界,直接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与心理健康,为社会和法律所不容。它不仅不是监督,更是严重的犯罪。

这种“知法犯法”的行为,对社会法治观念的冲击尤为严重。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辱骂恐吓,本质上是对公共权力秩序的挑衅,更是侵蚀GA机关乃至整个政府的公信力,伤害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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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行有度方可行稳致远。

该案也为所有公职人员敲响警钟,让大家认清网络行为的法律边界,提醒个人情绪宣泄不能“随心所欲”,更不能以“公职身份”来壮胆。

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每一位公民的参与,更需要公职人员的率先垂范。杨案的依法处理,体现了党和政府自我净化、自我完善的决心,也展现了法治建设“零容忍”的鲜明态度。希望每一位公职人员都引“杨”为戒,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在网络江湖与现实世界都要恪守法律与道德的底线,真正成为法治信仰的践行者、社会正能量的传播者。

有效的监督和制度约束,既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干部个人前途和家庭幸福最切实的保障。

庭审后,杨某某这句“如果单位当初能够及时干预,或许不会走到现在这一步。”是悔不当初,还是另有所指?耐人寻味,发人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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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27 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众所周知,法无明文不定罪。

  因此,杨某辱骂恐吓领导,瓯海法院按照“寻衅滋事罪”判刑,请瓯海法院举证说明上述《刑法》罪名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八条,瓯海法院没有《刑法》的立法解释权,你们法院自己解释国家立法,是非法的。即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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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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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27 19:4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瓯海法院:

    下午看了一下703804网站《引“杨”为戒》的信息,

https://bbs.703804.com/thread-16445868-1-1.html
     本人才疏学浅,有一事不明,因此请教瓯海法院院长:

     众所周知,法无明文不定罪。

     上述杨警官辱骂、恐吓领导,瓯海法院按照“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刑定罪,请问上述判决的《刑法》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八条,瓯海法院没有《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不能非法将“辱骂恐吓领导”当成“寻衅滋事罪”予以判刑,人为扩大立法外延。

   《二十大报告》说:全面依法治国。

   因此,麻烦瓯海法院举证说明“辱骂恐吓领导”是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国家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不能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莫须有”的把戏、阴谋。

   如果瓯海法院没有上述法律依据,麻烦你们依法释放杨警官!免得制造温州冤假错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请瓯海法官注意一下,上述《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其中是顿号,而不是分号。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法定的寻衅滋事罪,包括同时发生“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四个行为,而不是单独发生“辱骂和恐吓”,你们这样断章取义,肆意扩大《刑法》立法外延和范围,单独将“辱骂和恐吓”判定为“寻衅滋事罪”,于法无据,属于枉法裁判。

    你们瓯海法官的大学《法学》都是体育老师教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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