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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建筑工地重大责任事故案作出判决,事故致2人死亡,杨某某、林某、瞿某某均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同时被处以行业禁止令。其中,林某,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承包,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太仓市某某镇某某路1号某某新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公寓及配套用房扩建项目,并派被告人瞿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统筹安排项目进度、质量、造价及安全文明施工。2024年1月,被告人瞿某某将工地外墙清理工作外包给公司合作伙伴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遂雇佣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有苏C×××**吊车进行外墙清理工作。
被告人林某、瞿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吊车吊篮系违规私自改装,吊篮不可违规搭载人员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人杨某某入现场作业。202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昭衍新药工地安排工人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吊车吊篮内,由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吊篮违规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至高处清理外墙,且未使用安全带。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吊车将进入吊篮内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送至高处进行作业,在作业时违规安装的吊篮断裂,致使在吊篮内作业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摔落至地面受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送医院抢救后不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瞿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代为就两名被害人近亲属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一次性补偿款事宜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86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144万元。2024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吊车一辆、吊篮一个,均已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户口注销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例、某某公司管理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及未到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廖某某、孟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瞿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瞿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二人死亡,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建议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吊车作业;禁止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承揽建筑工地工程;禁止被告人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建筑工地项目监管工作。
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瞿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瞿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给付了全部补偿款,对此,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对三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瞿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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