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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起诉女儿!瑞安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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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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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6 15: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4年,朱某与王某因感情破裂离婚,女儿小朱由母亲王某抚养并共同生活。此后,朱某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身体状况不佳,缺乏稳定收入,生活一直十分困难。

2022年,朱某因无力维持基本生活,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小朱承担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小朱每月向朱某支付赡养费800元。然而,赡养协议履行仅几次后,小朱便开始拖延,拒绝支付,朱某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4年,朱某再次诉至法院,除要求将赡养费增加至每月2500元外,更提出了一个特殊诉求,判令小朱每年过年探望自己不少于三次。庭审中,朱某红着眼眶向法官坦言,他不单单是为了赡养费,更多是想让女儿来看看自己。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不以对方的付出为前提,而是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赡养父母是子女强制性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因此,小朱对朱某的赡养义务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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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同时指出,双方已于2022年就赡养费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未能举证证明此后生活或身体状况出现重大变化,故对其增加赡养费至2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法律明确,赡养义务包含精神上的慰藉,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子女应经常看望或问候老人。最终,瑞安法院判决小朱每年过节探望朱某不少于三次,驳回了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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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是精神赡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那么问题来了,究竟哪些人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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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人不仅包括老年人的子女,还涵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主体。

首先,子女对老人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包括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依法应当对父母承担与婚生子女相同的赡养义务。而养子女、继子女对养父母、继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需要结合收养、抚养关系做进一步判断。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4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明确了赡养义务的主体后,我们还需深入理解赡养义务中一个常被忽视却至关重要的维度,精神赡养。所谓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履行的情感关怀与精神陪伴义务,其核心在于通过定期探望、日常关怀、情感交流等行为,满足老年人的心理需求,维护其精神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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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法律层面的强制力凸显了精神赡养与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同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空巢老人、失能老人日益增多的今天,精神慰藉已成为衡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关键指标。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精神赡养纠纷的处理往往体现柔性平衡原则,一方面结合子女数量、工作性质、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探望频率。另一方面,尊重老年人的个性化需求,允许通过视频通话、电话问候等方式补充线下探望,确保精神陪伴实质到位,而非形式主义。当赡养人未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时,老年人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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