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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头一民房被震成危房,他把承建方告了!获赔30多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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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3 1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单某华;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某明;陈某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324民初3020号

原告:单某华,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男,系单某华之子。
原告:陈某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陈某清,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国,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华与被告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叶祥国,被告中交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丹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陈某明、陈某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后于2025年5月23日追加陈某明、陈某清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同日,本院以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由,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5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华、陈某明、陈某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国,被告中交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华、陈某明、陈某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289990元、交通费2000元、代理费22000元、房租费57000元、未列入鉴定范围的损失(三楼地平面损失2700元、二楼两个卫生间防护层损失7500元、炉灶破损损失4700元、三楼圈平梁损失5000元、房屋整体定正损失10000元、瓦背不足部分损失5300元)、搬迁费2000元,过渡安置费12000元,以上共计420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S333永嘉桥头至桥下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2021年下半年,被告在施工爆破过程中,震裂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地基震陷,导致原告的房屋被震为危房,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原被告多次协调无果,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某局辩称,一是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尚无法确认,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的权属。二是修复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原因在于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到房屋的建成时间是1982年,案涉爆破发生在2021年下半年,爆破发生时房子已有四十年房龄,房屋的破损更多是年久失修产生的损害,而非爆破直接产生的后果,被告认为,房屋现状即使和被告的爆破行为有一定关系也只是次要关系,主要还是房屋的自然损耗。三是关于损失部分,第一关于房屋修复造价费用,应综合考虑损害结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系合法施工以及房屋折旧率等因素全面进行判定,既案涉房屋已经有损害原因力的鉴定报告,且结论中也陈述造成目前修复的主要原因是房龄过高,该影响因素在其中占比非常大,爆破在其中只是次要原因,加之被告爆破工程均已经过备案,是合法安全的工程以及修复费用还应当考虑原因力和折旧;第二没有给原告造成另外的租赁和其他破损的损失,原告也未发生过搬迁费用,房屋一直有在使用,鉴定的时候被告有到场,房屋没有发生过因为爆破要迁出无法居住的情况;第三对于交通费诉请,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对于代理费诉请,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而且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第五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以及造成损失的金额;第六对于未来的损失费用也就是修建期间的搬运费和过渡安置费,认为本房屋只涉及修复,修复动工是可以轮流进行的,无需迁出,不会产生期间的租赁安置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9日由永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由永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永嘉县某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25年4月9日由永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委员会无权就公民亲子关系以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证明或者认定;其次,案涉房屋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原告陈某明、陈某清所属部分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案涉房产归属情况,此与三份《证明》中证明房产归属于单某华个人的证明内容存在明显冲突;第三,针对案涉房屋建造时间问题,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23年10月出具与2024年4月出具的《证明》存在不一致说法且二者时间相差十余年,村民委员会对出具证明具有随意性,故对上述三份《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结合2023年8月21日,原告单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留存在本院单某华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邮寄地址为案涉房屋所在地,2023年12月20日由浙江绿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某华房屋鉴定报告》载明:“三、现场勘验及相关数据……3.2使用情况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单某华房屋现为住宅使用。……单某华房屋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该建筑结构存在一定安全隐患。”,2025年2月13日由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现场踏勘本项目处于适用状态”,以及本院实地走访调查时案涉房屋亦在居住使用中等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居住而另行租房,为此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明目的。
3.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电子发票、2023年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立、结案收费登记表,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表示款项22000元由原告陈某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虽质证认为委托合同签订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不一致,对实际付款金额存疑,认为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具体金额,对该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S333(49省道)永嘉桥下至桥头段改建工程(垟湾1号、垟湾2号隧道、桃湾隧道、路基K13+899~K14+040
和K15+309.7~K15+520.1)爆破设计方案和330国道永嘉桥下至桥头段改建工程和上瓯公路至S223省道连接线(水门路)工程PPP项目(桃湾隧道)爆破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施工前制作了爆破设计方案,并进行了相应的爆破评估,但不等同于现场实际施工操作,亦不能因此而否认因实际施工爆破对周围建筑物等造成的现实破坏,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者(现已过时)离世前与原告单某华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长子陈某明、女儿陈某燕、次子陈某清,并于浙江省永嘉县某镇某村某大街XXX号共同建造主体为一幢二层(局部三层)砖混结构建筑,该建筑面积约420m,具体建筑建造年代不详,建筑基础类型为块石基础,楼面形式为预制板,上部承重结构为砖墙,屋面为坡屋面。此前房屋由单某华长期居住使用。
案涉房屋产权情况如下:
1.陈某者于1993年3月27日取得权证号为永集建(93)字第XX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某者,地址:某镇某村,地号:XXX,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捌拾壹点陆,其中:建筑占地捌拾壹点陆,用途:住宅,四至:东:陈某清墙中,南、西、北三面均为道坦。
2.陈某清于1993年3月27日取得权证号为永集建(93)字第XX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某清,地址:某镇某村,地号:XXX,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伍拾点肆,其中:建筑占地伍拾点肆,用途:住宅,四至:东:陈某旺墙中,西:陈某者墙中,南、北两面均为道坦;于2011年5月16日取得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清,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某镇某村某大街XXX号,登记时间:2011年5月16日,规划用途:居住,总层数:2,建筑面积(㎡):101.68,四至:西:陈某者屋,东:陈某明屋,南、北两面均为道坦。
3.陈某明于1993年3月27日取得权证号为永集建(93)字第XX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某明,地址:某镇某村,地号:XXX,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肆拾贰点陆,其中:建筑占地肆拾贰点陆,用途:住宅,四至:东:通道,西:陈某清墙中,南、北两面均为道坦;于2007年3月22日取得永房权证桥头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明,房屋坐落:某镇某村,丘(地)号Q45-182-1-1,产别:私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02,建筑面积(平方米):87.86,设计用途:住宅,四至:西:陈某清屋,东:缝,南、北两均为道坦。
另,审理期间本院曾就:1.坐落于永嘉县某镇某大街某号房屋、涉及土地的审批手续及权属情况;2.上述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与陈某明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证号为永集建(93)字第XXX号】的关系,发《协助调查函》至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5年4月30日,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永资规函【2025】XXX号《关于陈某明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复函》,函复如下:“贵院函所述陈某明名下位于某镇某村的不动产,房产登记情况如下:证号XXX,登记面积87.86m;土地登记情况如下:证号XXX,登记面积42.6m;登记权利人为陈某明。一、经查询不动产登记系统,未查询到坐落为永嘉县某镇某大街某号的登记记录。二、经查询不动产登记系统,陈某明名下该不动产登记坐落为某镇某村。另仅现场核实,陈某明在该村仅一处不动产,但现场未发现门牌号。至于陈某明名下该不动产是否系永嘉县某镇某大街某号,建议贵院进一步核实。”
另,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明、陈某清及案外人陈某燕均表示自愿放弃对陈某者案涉房产的继承。原告单某华、陈某明、陈某清均表示将陈某者、陈某明、陈某清名下房产作为整体进行赔付至原告单某华名下。
被告中交某局系S333(49省道)永嘉桥下至桥头段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大约在2021年上半年对涉案房屋附近的路基、隧道进行爆破等施工作业。涉案房屋距离附近的爆破作业点几十米至百来米。爆破作业后不久,周边多位村民,包括本案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和地面出现裂缝受损的情况,于是向现场施工单位负责人反映该情况。原告的案涉房屋发生裂缝、破损等情况。2022年1月7日,中交某局(甲方)与部分房屋受损户代表人(乙方,包括本案原告陈某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施工期间,乙方房屋发生损坏,双方同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乙方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甲方承担,需要通过法院对房屋损坏程度(含结构安全)、因果关系、维修或者重置费用及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事项进行鉴定,相关鉴定费由甲方全部承担,案件诉讼期间,乙方不得采取过激方式维权,各方同意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止息纷争。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2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以下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一、对案涉房屋的安全性及爆破工程对主体影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浙江绿建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单某华房屋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即该建筑结构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同时给出“该爆破工程施工对该建筑物有影响”的认定。二、对案涉房屋修缮加固方案鉴定。鉴定机构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出具《设计鉴定意见书》。三、对案涉房屋修缮加固方案对应的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修复含税造价为289990元。被告中交某局共计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另查明,《设计鉴定意见书》中,2024年11月5日,鉴定机构已就双方的异议作出回复,即中交某局提出的关于瓦片更换面积、楼面和内外墙的粉刷面积,单某华提出的关于悬挑梁、柴火灶台等问题进行专业回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前,鉴定机构曾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送达单某华、中交某局。单某华于规定时间内向鉴定机构提交《对造价鉴定初步意见异议申请书》,该异议申请书中,单某华一方已就本次诉请中要求增加的未列入鉴定范围的部分,除瓦背不足部分损失外,均已提出异议。针对上述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多为造价鉴定初稿依据为已出具的设计鉴定修复方案,根据设计鉴定修复方案内明确的修复范围及做法进行的造价测算。
另查明,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地关于行政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的批复》要求,永嘉县某镇所属的某村、四角石村、桃湾村现已合并设立为朝阳村。
本院认为,结合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永资规函【2025】XXX号《关于陈某明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复函》以及本院现场实地走访调查,可认定原告单某华(就登记在陈某者名下部分)、陈某明(就登记其个人名下部分)、陈某清(就登记其本人名下部分)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现三人自愿将案涉房屋以整体形式进行赔付且赔付至单某华个人名下,系自行处置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交某局辩称导致案涉房屋开裂和倾斜的主要原因是房屋的自然损耗(即因房龄大,年久失修而产生的自然损耗),即使和被告的爆破行为有一定关系也只是次要关系。本案中,单某华等人在中交某局施工爆破前正常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中交某局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在其施工前已经不符合安全使用规范要求。中交某局的爆破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案涉房屋在被告中交某局爆破施工作业后出现裂缝并倾斜。结合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中已作出:“该爆破工程施工对该建筑物有影响”的认定。本院认为,中交某局的爆破作业等施工行为造成案涉房屋损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中交某局的施工行为导致案涉房屋损坏。因被告爆破施工作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中交某局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包含恢复原状、修理、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以金钱赔付方式进行赔偿损失来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请:1.房屋修复费28999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侵害发生前案涉房屋不符合房屋安全性等级评价的最低标准已不适合居住,结合本院现已认定中交某局的施工行为导致案涉房屋损坏,加之被告施工作业后,经鉴定确认该房现实情况为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既该建筑结构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房屋修复恢复至符合居民安全居住标准(即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及以上)。鉴定机构根据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基础、整体结构、建造技术与现行修复技术等因素而进行科学设计和合理费用预估后,最终形成的设计方案和具体修复金额。此金额为修复至侵害行为发生前的房屋状态而所需的必要开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修复金额扣减折旧的理由,不予采纳。2.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相应票据等材料以证明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代理费220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双方有明确约定该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房租费57000元,结合本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的论述,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已实际另行租房他住的高度盖然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未列入鉴定范围的损失(三楼地平面损失2700元、二楼两个卫生间防护层损失7500元、炉灶破损损失4700元、三楼圈平梁损失5000元、房屋整体定正损失10000元、瓦背不足部分损失5300元),《设计鉴定意见书》针对案涉房屋给出修复设计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设计鉴定意见书》做出相应工程报价。双方对案涉鉴定意见三性均无异议。《设计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已经充分保障当事人对修复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亦已行使自身权利,且鉴定机构已就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专业的书面答复,经鉴定机构答复后,双方未再提出异议。此后,其他原告方未在《设计鉴定意见书》中提出异议而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部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且未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对原告提出上述未列入鉴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6.搬迁费2000元,考虑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结合实际居住人单某华的年龄已满78周岁,房屋修复期间确需搬离案涉房屋至他处临时居住,必然产生搬迁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搬迁费1000元。7.过渡安置费12000元,另结合房屋实际受损及修复设计方案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修复周期6个月,并支持单某华等人搬离后的过渡安置费为6000元(1000元/月*6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华、陈某明、陈某清房屋修复费28999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搬迁费1000元、过渡安置费6000元,共计318990元;
二、驳回原告单某华、陈某明、陈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原告单某华、陈某明、陈某清共同负担1518元,被告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085元,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80000元(已由被告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垫付80000元),由被告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

人民陪审员  吴徐策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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