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法院杨兴明院长:对永法信处字(2020)1号的驳斥 2020年7月29日 ,收永法信处字(2020)1号意见书。 此前,曾就永嘉县法院非法限制敝人的公民代理权(我方多次胜诉、永嘉县公安局多次败诉后,在法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就逐步限制、乃至直接剥夺了敝人的代理权)等问题向永嘉县法院反映了数年,反映了N次。2020年4月7日也曾让立案庭庭长戴康强转送书面反映材料给杨兴明院长。 2020年6月1日,敝人黄志霄与陈巧勇在永嘉法院院长接待日,再向院长杨兴民当面反映,并增加了投诉林玉喜在敝人寻衅滋事案中提供虚假证言的内容,要求书面答复,当时立案庭庭长戴康强也在场。后得到承诺,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而到了2020年7月10日,还未收到书面答复。我便致电戴康强,戴称已作出书面答复,格式还需要修改。之后格式改了半个月还没改好,直到7月29日,已超出承诺时间二十八天。 请问杨院长:你作为一院之长,国家司法机关副处级工作人员怎么说话不算数?说话不算数也没关系,毕竟作出来了。但这作出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怎么还竟是推诿扯皮? 你院在称“在2016年7月28日之前,我院均允许您参与代理”之前,难道就不能用点心先查查?2016年6月23日开庭的(2016)浙0324行初54号,你院让我代理了吗?2016年6月24日开庭的(2016)浙0324行初58号,你院让我代理了吗?2016年7月18日开庭的(2016)浙0324行初71号,你院让我代理了吗?这是不用争辩而明摆着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前就已经不让我代理了! 你院明明在2016年7月28日之后,也还有让我代理——2016年11月4日开庭的案号(2016)浙0324行初120号裁定书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霄。想不到又辩称“虽然该文书中按照起诉状载明内容将您列为代理人,……在实质层面上我院没有肯定您享有该案的代理权”,竟然冒出个“实质层面”!难道你院的法律文书都只是表面文章,实质层面上其实都与法律文书不同? 你院在称“您提交的永嘉县儒学文化研究会推荐函,但代理诉讼事宜不属于该社团的章程的业务范围”之前,怎么不先用脑子回忆一下我曾以“儒家学者圣城国际联谊会”推荐函在你院代理打过几场行政官司了?代理诉讼事宜也不属于该社团的章程的业务范围,你院还不是让我代理了? 你院还称“加之您不符合行政诉讼对社区推荐公民代理的规定(您和陈巧勇适用陈岙村的推荐函,但您不属于陈岙村的村民)”。事实上,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之规定,只要是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即可。至于你院随附的浙江省高院内部文件《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有关问题的解答》属于越权作出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该《解答》认为当事人与代理人应均属同一社区,不但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相抵触(减损公民权利),且根据《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1987年《最高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规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明文禁止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因此省高院该文件不足为凭。正如李仲伟律师所说“浙江高院的内部意见显然违法,严重违反最高院不允许地方法院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公开批判。黄志霄这种做法,应该大力提倡”!另外,司法部主办的中国法律服务网也认为:“《解答》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12309中国检察网也认为“不可以参照适用”! 还有,在你院认为不应该让我代理后,乐清法院、温州市中院、浙江省高院都还让我代理,莫非他们都错了?就你院对了? 综上所述,你院怎么还好意思说“也不存在您反映的林玉喜同志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形”? 敝人再次要求你院就行政庭无故取消代理权、及林玉喜提供虚假证言依法作出处理!
年 月 日 控告人:黄志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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