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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不是法外之地,不能侵害妇女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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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8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这种赤裸裸的歧视和侵权,往往以“村民自治”的名义出现,规避了法律的制裁。这是必须正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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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俊(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所谓“外嫁女”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问题,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又一次成为焦点。


全国政协委员、温州大学人文学院研究员蒋胜男提交了《关于推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促进性别平等与乡村振兴的提案》。她表示,一些农村丧偶妇女、离婚妇女、改嫁妇女,无论能否从娘家或再婚夫所在村庄获得土地,夫家村民组织常收回其承包地,而娘家村往往拒绝恢复其承包地。一些大龄未婚妇女到一定年龄后,娘家村强制收回其土地。一些妇女在丈夫去世后,村里只保留其子女的土地,而将其承包地收回。而对妇女的侵权形式通常表现为村规民约等形式出现。


去年11月1日,最高检、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维护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去年12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二审稿还专门增加规定,防止外嫁女权益“两头空”。


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这种赤裸裸的歧视和侵权,往往是以“村民自治”的名义出现,并且在很多地方又因为是“村民自治”而规避了法律的制裁。这是必须正视的问题。


男女平等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并且《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对妇女、儿童进行特别保护的机制。但是,在农村,尤其是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收益等权益,女性面临的不仅仅是不平等的问题,而是被非法剥夺相应权利的问题。


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分配,而这构成了农村家庭的主要不动产甚至主要财产。女性通过婚姻进入一个家庭,在权利上并未当然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份配置和收益分配规则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等就发挥了决定这些事项的功能,甚至村干部就能开会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剥夺与否的问题。


因此,一些村级文件就规定,曾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女性一旦登记结婚(无论男方入赘还是女方外嫁)就丧失在村里的一切权益,当然其子女也不享有相应权益,甚至要求女性迁户。对于丧偶女性、离婚女性、入赘男等,也存在类似的不被赋予或被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权益的问题。之前,民法典起草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曾拍案而起撰文称这种“村规”是“非常令人气愤,也是必须要纠正的”。


在实体法层面,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之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机制。例如,该法第75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外,该法第77条还建立了妇女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但是,上述规定在实践中运行得并不良好。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等并未得到全面清理,仍旧大行其道。很多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收益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为由,对农村妇女提起的维权诉讼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村民自治的指导和执法,更是处于政府职能的边缘。


在立法资源配置已经如此倾斜的情况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仍旧问题重重,确实值得反思。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及其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分配问题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其底层逻辑实际上是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安排问题。


笔者认为,在实体规则层面,应该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此基础上建立以个人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权利体系。在程序上,应该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且村民自治章程等要受司法审查。“村规”不是法外之地,这么赤裸裸地剥夺农村妇女权益的行为,必须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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