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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乐清陈立新

控告平阳县人民法院杨学东涉嫌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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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9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如上,判决书上很清楚地列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共有19项之多,但被告仅提供了四项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2还是原告提供的二份法院判决书,证据3叶某的情况说明,但叶某几次开庭均不到庭进行质证,所以从证据方面来说不值得法庭采纳,证据4是一份本人的工作证明,对本案案件事实毫无影响。所以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文稿说明、110报警通话记录、四份乐清市公安局接处警详单记录、现场证人证言二份等等。对方柳市镇政府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本案应当采纳原告的证据。纵使杨学东法官有什么私人目的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而是采纳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但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那么杨学东法官也应该在判决书中阐明为什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而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这里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来解释一下可以吗?@平阳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既然杨学东法官在本案中把这么清楚的跟踪事实认定为巡查工作,杨学东法官如此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反而予以采信,由此颠倒是非黑白,把一个明明是跟踪的事实认定为巡查,从而作出枉法裁判并驳回了我们的诉求,如此行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呢?本人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将控告材料递交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请问贵院什么时候可以书面答复本人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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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9 12:3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陈立新,男性,1977XXX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公安西路21号,身份证号码:3303231977XXXXXXXX,联系电话1386837XXXX
本人是2019)浙0326行初5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之一,该判决书审判长是平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杨学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该案审判长杨学东在本案审判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柳市镇政府安排叶某等人在“十九大”安保期间,在其辖区内开展“巡查工作”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柳市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及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巡查工作”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此可知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柳市镇政府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十九大”安保“巡查工作”的合法性、证明其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然被告柳市镇政府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
2、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终477号行政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理由如下:
1)根据行政法的“先取证后裁决”的正当程序原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查取证,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即被告应当先调查查明“十九大”开展“巡查工作”的安保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针对原告“巡查工作”的必要性、合法性。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巡查工作”及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巡查工作”的合法性。
2)上述生效判决书是针对在原告和乐清市公安局行政诉讼中,单凭被告柳市镇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明即认定柳市镇政府所谓的开展巡查工作,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柳市镇政府开展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故该两份判决书不能简单的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在本案中适用。退一步讲,即使这两份生效判决可以证实被告开展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但这两份判决书也并未证实被告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进行“巡查工作”的合法性。
3)这两份判决书形成于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存档于两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室。明显迟于被告柳市镇政府作出的“巡查工作”安排和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的时间。很显然,被告柳市镇政府平阳县提供的该两份判决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向两级人民法院或乐清市公安局调取的。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之规定。因此这两份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既然上述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被告柳市镇政府作出的“巡查工作”及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平阳县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由此导致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二、被告柳市镇政府安排叶某等人是针对原告进行跟踪盯梢,并非属于“常态巡查工作”
1原告在平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3457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柳市镇政府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进行跟踪、盯梢的事实。理由如下:
1)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不单单证实原告被跟踪偷拍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因为长期被跟踪,而多次报警的事实。
2)证据45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当时原告高某某被跟踪后,叶某等人与原告陈立新之间的对话,该对话内容证实了叶某等人是承认自己对原告高某某进行跟踪的事实,而且是受被告柳市镇政府指派的。
3)该录音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不存在胁迫、威胁等手段取得。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乐清市公安局纪委的谈话笔录。证人郑某某和叶某某的谈话笔录明确证实本人与他人通话过程中,通话的对方人员明确承认是柳市镇政府安排他跟踪信访对象即原告高某某的。且整个录音过程中,原告陈立新完全没有以职权形式威胁胁迫叶某等人作出不利于其本人或被告柳市镇政府的陈述。因此,该录音证据完全可以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
4)证据7警情详情及卷宗;该证据形成于原告高某某和陈立新在数日之内持续被同一群人员(柳市镇政府安排的人员,其中包括叶某等人)跟踪而多次报警的事实。报警的内容均为“被他人跟踪盯梢”。综合以上4项证据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被告柳市镇政府指派叶某等人在内的多人针对原告进行跟踪的事实。
2被告柳市镇政府职责并未包括“常态巡查工作”,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原告平阳县提供的证据6乐清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中载明,柳市镇政府的10项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其所主张的“常态巡查工作”。同时,被告柳市镇政府也没有提供上级人民政府、党委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授权,履行“常态巡查工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柳市镇政府并无职权履行“常态巡查工作”。涉案被诉行政行为明显无法律依据。
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柳市镇政府开展的是常态巡查工作,但被告柳市镇政府也应当在其辖区范围内开展。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警情及卷宗来看,原告因长期被跟踪的范围已经脱离了柳市镇,甚至发生在柳市镇以外的区域(乐成街道)。很显然叶某等人明显超过辖区范围的跟踪(常态巡查工作)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属违法。
3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柳市镇政府职责中第5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公共安全,建立和建群防群治网络,增强信访和矛盾纠纷调解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稳定”规定的维护社会稳定等为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这明显是平阳县法院偷换概念,且被告柳市镇政府在并未说明常态巡查工作的具体内容什么的情况下,平阳县法院即认定常态巡查工作就是维护社会稳定明显不妥。另外,原告认为,维护社会稳定并不等于常态巡查工作,且两者不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平阳县法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常态巡查工作”即为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柳市镇政府仅提供了“事实方面的证据”,并未提供法律依据。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拒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告柳市镇政府主张的“常态巡查工作”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平阳县法院并未就此作出认定,反而认定被告柳市镇政府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这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四、平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跟踪、盯梢、偷拍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被告的巡查工作受损,该认定明显错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多次、连续性被跟踪、盯梢,已经明显说明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都受到影响,已经给原告的生活安宁带来影响。如果原告不报警,当然说明不对其生活安宁造成影响,但事实是相反的。因此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该认定明显错误。
五、《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本案中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不予采纳,而对没有经过质证的一份情况说明予以采纳,且在判决书中没有阐明采纳的理由,显然是违反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平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杨学东作为本案的审判长,在本案审判活动中,故意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违背法律故意颠倒黑白地判决本人败诉,其行为已经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特恳请贵院立案调查。
此致!

控告人:陈立新

2021310

附件:平阳法院一审上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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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9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http://bbs.703804.com/forum.php? ... &extra=page%3D1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如何落实?如何教育?我想就从此案查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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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9 17:4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如上,判决书上很清楚地列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共有19项之多,但被告仅提供了四项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2还是原告提供的二份法院判决书,证据3叶某的情况说明,但叶某几次开庭均不到庭进行质证,所以从证据方面来说不值得法庭采纳,证据4是一份本人的工作证明,对本案案件事实毫无影响。所以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文稿说明、110报警通话记录、四份乐清市公安局接处警详单记录、现场证人证言二份等等。对方柳市镇政府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本案应当采纳原告的证据。纵使杨学东法官有什么私人目的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而是采纳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但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那么杨学东法官也应该在判决书中阐明为什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而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这里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来解释一下可以吗?@平阳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既然杨学东法官在本案中把这么清楚的跟踪事实认定为巡查工作,杨学东法官如此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反而予以采信,由此颠倒是非黑白,把一个明明是跟踪的事实认定为巡查,从而作出枉法裁判并驳回了我们的诉求,如此行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呢?本人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将控告材料递交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请问贵院什么时候可以书面答复本人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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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0 07:4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政法系统需要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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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0 10:5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如上,判决书上很清楚地列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共有19项之多,但被告仅提供了四项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2还是原告提供的二份法院判决书,证据3叶某的情况说明,但叶某几次开庭均不到庭进行质证,所以从证据方面来说不值得法庭采纳,证据4是一份本人的工作证明,对本案案件事实毫无影响。所以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文稿说明、110报警通话记录、四份乐清市公安局接处警详单记录、现场证人证言二份等等。对方柳市镇政府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本案应当采纳原告的证据。纵使杨学东法官有什么私人目的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而是采纳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但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那么杨学东法官也应该在判决书中阐明为什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而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这里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来解释一下可以吗?@平阳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既然杨学东法官在本案中把这么清楚的跟踪事实认定为巡查工作,杨学东法官如此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反而予以采信,由此颠倒是非黑白,把一个明明是跟踪的事实认定为巡查,从而作出枉法裁判并驳回了我们的诉求,如此行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呢?本人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将控告材料递交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请问贵院什么时候可以书面答复本人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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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0 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逍遥子1979 发表于 2021-4-10 07:41
政法系统需要整治!

所以才会有当前的政法系统教育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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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0 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陈立新,男性,1977XXX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公安西路21号,身份证号码:3303231977XXXXXXXX,联系电话1386837XXXX
本人是2019)浙0326行初5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之一,该判决书审判长是平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杨学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该案审判长杨学东在本案审判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柳市镇政府安排叶某等人在“十九大”安保期间,在其辖区内开展“巡查工作”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柳市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及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巡查工作”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此可知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柳市镇政府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十九大”安保“巡查工作”的合法性、证明其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然被告柳市镇政府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
2、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终477号行政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理由如下:
1)根据行政法的“先取证后裁决”的正当程序原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查取证,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即被告应当先调查查明“十九大”开展“巡查工作”的安保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针对原告“巡查工作”的必要性、合法性。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巡查工作”及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巡查工作”的合法性。
2)上述生效判决书是针对在原告和乐清市公安局行政诉讼中,单凭被告柳市镇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明即认定柳市镇政府所谓的开展巡查工作,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柳市镇政府开展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故该两份判决书不能简单的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在本案中适用。退一步讲,即使这两份生效判决可以证实被告开展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但这两份判决书也并未证实被告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进行“巡查工作”的合法性。
3)这两份判决书形成于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存档于两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室。明显迟于被告柳市镇政府作出的“巡查工作”安排和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的时间。很显然,被告柳市镇政府平阳县提供的该两份判决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向两级人民法院或乐清市公安局调取的。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之规定。因此这两份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既然上述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被告柳市镇政府作出的“巡查工作”及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平阳县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由此导致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二、被告柳市镇政府安排叶某等人是针对原告进行跟踪盯梢,并非属于“常态巡查工作”
1原告在平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3457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柳市镇政府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进行跟踪、盯梢的事实。理由如下:
1)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不单单证实原告被跟踪偷拍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因为长期被跟踪,而多次报警的事实。
2)证据45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当时原告高某某被跟踪后,叶某等人与原告陈立新之间的对话,该对话内容证实了叶某等人是承认自己对原告高某某进行跟踪的事实,而且是受被告柳市镇政府指派的。
3)该录音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不存在胁迫、威胁等手段取得。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乐清市公安局纪委的谈话笔录。证人郑某某和叶某某的谈话笔录明确证实本人与他人通话过程中,通话的对方人员明确承认是柳市镇政府安排他跟踪信访对象即原告高某某的。且整个录音过程中,原告陈立新完全没有以职权形式威胁胁迫叶某等人作出不利于其本人或被告柳市镇政府的陈述。因此,该录音证据完全可以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
4)证据7警情详情及卷宗;该证据形成于原告高某某和陈立新在数日之内持续被同一群人员(柳市镇政府安排的人员,其中包括叶某等人)跟踪而多次报警的事实。报警的内容均为“被他人跟踪盯梢”。综合以上4项证据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被告柳市镇政府指派叶某等人在内的多人针对原告进行跟踪的事实。
2被告柳市镇政府职责并未包括“常态巡查工作”,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原告平阳县提供的证据6乐清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中载明,柳市镇政府的10项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其所主张的“常态巡查工作”。同时,被告柳市镇政府也没有提供上级人民政府、党委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授权,履行“常态巡查工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柳市镇政府并无职权履行“常态巡查工作”。涉案被诉行政行为明显无法律依据。
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柳市镇政府开展的是常态巡查工作,但被告柳市镇政府也应当在其辖区范围内开展。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警情及卷宗来看,原告因长期被跟踪的范围已经脱离了柳市镇,甚至发生在柳市镇以外的区域(乐成街道)。很显然叶某等人明显超过辖区范围的跟踪(常态巡查工作)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属违法。
3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柳市镇政府职责中第5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公共安全,建立和建群防群治网络,增强信访和矛盾纠纷调解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稳定”规定的维护社会稳定等为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这明显是平阳县法院偷换概念,且被告柳市镇政府在并未说明常态巡查工作的具体内容什么的情况下,平阳县法院即认定常态巡查工作就是维护社会稳定明显不妥。另外,原告认为,维护社会稳定并不等于常态巡查工作,且两者不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平阳县法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常态巡查工作”即为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柳市镇政府仅提供了“事实方面的证据”,并未提供法律依据。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拒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告柳市镇政府主张的“常态巡查工作”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平阳县法院并未就此作出认定,反而认定被告柳市镇政府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这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四、平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跟踪、盯梢、偷拍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被告的巡查工作受损,该认定明显错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多次、连续性被跟踪、盯梢,已经明显说明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都受到影响,已经给原告的生活安宁带来影响。如果原告不报警,当然说明不对其生活安宁造成影响,但事实是相反的。因此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该认定明显错误。
五、《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本案中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不予采纳,而对没有经过质证的一份情况说明予以采纳,且在判决书中没有阐明采纳的理由,显然是违反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平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杨学东作为本案的审判长,在本案审判活动中,故意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违背法律故意颠倒黑白地判决本人败诉,其行为已经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特恳请贵院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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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人:陈立新

2021310

附件:平阳法院一审上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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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杨学东法官在本案中把这么清楚的跟踪事实认定为巡查工作,杨学东法官如此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反而予以采信,由此颠倒是非黑白,把一个明明是跟踪的事实认定为巡查,从而作出枉法裁判并驳回了我们的诉求,如此行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呢?本人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将控告材料递交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请问贵院什么时候可以书面答复本人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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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1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如上,判决书上很清楚地列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共有19项之多,但被告仅提供了四项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2还是原告提供的二份法院判决书,证据3叶某的情况说明,但叶某几次开庭均不到庭进行质证,所以从证据方面来说不值得法庭采纳,证据4是一份本人的工作证明,对本案案件事实毫无影响。所以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文稿说明、110报警通话记录、四份乐清市公安局接处警详单记录、现场证人证言二份等等。对方柳市镇政府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本案应当采纳原告的证据。纵使杨学东法官有什么私人目的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而是采纳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但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那么杨学东法官也应该在判决书中阐明为什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而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这里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来解释一下可以吗?@平阳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既然杨学东法官在本案中把这么清楚的跟踪事实认定为巡查工作,杨学东法官如此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反而予以采信,由此颠倒是非黑白,把一个明明是跟踪的事实认定为巡查,从而作出枉法裁判并驳回了我们的诉求,如此行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呢?本人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将控告材料递交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请问贵院什么时候可以书面答复本人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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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1 13:3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乐清陈立新 发表于 2021-4-8 07:45
感觉703论坛的帖子越来越少了,是这论坛不行了吗?还是其他说明原因的?看更新回复这里下半夜的一条都没有 ...

这里本身就没什么人气了  想看个新闻什么的还可以   想群情激奋为你造势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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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3 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如上,判决书上很清楚地列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共有19项之多,但被告仅提供了四项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2还是原告提供的二份法院判决书,证据3叶某的情况说明,但叶某几次开庭均不到庭进行质证,所以从证据方面来说不值得法庭采纳,证据4是一份本人的工作证明,对本案案件事实毫无影响。所以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文稿说明、110报警通话记录、四份乐清市公安局接处警详单记录、现场证人证言二份等等。对方柳市镇政府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本案应当采纳原告的证据。纵使杨学东法官有什么私人目的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而是采纳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但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那么杨学东法官也应该在判决书中阐明为什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而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这里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来解释一下可以吗?@平阳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既然杨学东法官在本案中把这么清楚的跟踪事实认定为巡查工作,杨学东法官如此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反而予以采信,由此颠倒是非黑白,把一个明明是跟踪的事实认定为巡查,从而作出枉法裁判并驳回了我们的诉求,如此行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呢?本人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将控告材料递交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请问贵院什么时候可以书面答复本人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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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3 10:3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陈立新,男性,1977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公安西路21号,身份证号码:3303231977XXXXXXXX,联系电话1386837XXXX。
  本人是(2019)浙0326行初5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之一,该判决书审判长是平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杨学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该案审判长杨学东在本案审判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柳市镇政府安排叶某等人在“十九大”安保期间,在其辖区内开展“巡查工作”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柳市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及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的“巡查工作”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此可知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柳市镇政府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十九大”安保“巡查工作”的合法性、证明其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然被告柳市镇政府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
  2、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终477号行政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的合法性。理由如下:
  (1)根据行政法的“先取证后裁决”的正当程序原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查取证,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即被告应当先调查查明“十九大”开展“巡查工作”的安保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针对原告“巡查工作”的必要性、合法性。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巡查工作”及安排叶某等人对原告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
  (2)上述生效判决书是针对在原告和乐清市公安局行政诉讼中,单凭被告柳市镇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明即认定柳市镇政府所谓的开展巡查工作,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柳市镇政府开展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故该两份判决书不能简单的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在本案中适用。退一步讲,即使这两份生效判决可以证实被告开展的“巡查工作”的合法性,但这两份判决书也并未证实被告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进行“巡查工作”的合法性。
  (3)这两份判决书形成于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存档于两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室。明显迟于被告柳市镇政府作出的“巡查工作”安排和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的时间。很显然,被告柳市镇政府平阳县提供的该两份判决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向两级人民法院或乐清市公安局调取的。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之规定。因此这两份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既然上述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被告柳市镇政府作出的“巡查工作”及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开展“巡查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平阳县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由此导致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二、被告柳市镇政府安排叶某等人是针对原告进行跟踪盯梢,并非属于“常态巡查工作”。
  1、原告在平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3、4、5、7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柳市镇政府安排叶某等人针对原告进行跟踪、盯梢的事实。理由如下:
  (1)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不单单证实原告被跟踪偷拍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因为长期被跟踪,而多次报警的事实。
  (2)证据4、5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当时原告高某某被跟踪后,叶某等人与原告陈立新之间的对话,该对话内容证实了叶某等人是承认自己对原告高某某进行跟踪的事实,而且是受被告柳市镇政府指派的。
  (3)该录音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不存在胁迫、威胁等手段取得。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乐清市公安局纪委的谈话笔录。证人郑某某和叶某某的谈话笔录明确证实本人与他人通话过程中,通话的对方人员明确承认是柳市镇政府安排他跟踪信访对象即原告高某某的。且整个录音过程中,原告陈立新完全没有以职权形式威胁胁迫叶某等人作出不利于其本人或被告柳市镇政府的陈述。因此,该录音证据完全可以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
  (4)证据7警情详情及卷宗;该证据形成于原告高某某和陈立新在数日之内持续被同一群人员(柳市镇政府安排的人员,其中包括叶某等人)跟踪而多次报警的事实。报警的内容均为“被他人跟踪盯梢”。综合以上4项证据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被告柳市镇政府指派叶某等人在内的多人针对原告进行跟踪的事实。
  2、被告柳市镇政府职责并未包括“常态巡查工作”,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原告平阳县提供的证据6乐清市政府信息公开网页中载明,柳市镇政府的10项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其所主张的“常态巡查工作”。同时,被告柳市镇政府也没有提供上级人民政府、党委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授权,履行“常态巡查工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柳市镇政府并无职权履行“常态巡查工作”。涉案被诉行政行为明显无法律依据。
  (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柳市镇政府开展的是常态巡查工作,但被告柳市镇政府也应当在其辖区范围内开展。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警情及卷宗来看,原告因长期被跟踪的范围已经脱离了柳市镇,甚至发生在柳市镇以外的区域(乐成街道)。很显然叶某等人明显超过辖区范围的跟踪(常态巡查工作)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属违法。
  (3)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柳市镇政府职责中第5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公共安全,建立和建全群防群治网络,增强信访和矛盾纠纷调解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稳定”规定的维护社会稳定等为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这明显是平阳县法院偷换概念,且被告柳市镇政府在并未说明常态巡查工作的具体内容什么的情况下,平阳县法院即认定常态巡查工作就是维护社会稳定明显不妥。另外,原告认为,维护社会稳定并不等于常态巡查工作,且两者不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平阳县法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常态巡查工作”即为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柳市镇政府仅提供了“事实方面的证据”,并未提供法律依据。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拒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告柳市镇政府主张的“常态巡查工作”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平阳县法院并未就此作出认定,反而认定被告柳市镇政府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这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四、平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跟踪、盯梢、偷拍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被告的巡查工作受损,该认定明显错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多次、连续性被跟踪、盯梢,已经明显说明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都受到影响,已经给原告的生活安宁带来影响。如果原告不报警,当然说明不对其生活安宁造成影响,但事实是相反的。因此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该认定明显错误。
  五、《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本案中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不予采纳,而对没有经过质证的一份情况说明予以采纳,且在判决书中没有阐明采纳的理由,显然是违反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平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杨学东作为本案的审判长,在本案审判活动中,故意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违背法律故意颠倒黑白地判决本人败诉,其行为已经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特恳请贵院立案调查。
  此致!

  控告人:陈立新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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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3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直接文章不能回复,看下截图是非能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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