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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是走过场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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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3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浙江省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是走过场吗(二)


    敝人因不服(2018)浙03刑终1079号裁定(发网帖对永嘉县公安局、永嘉法院寻衅滋事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在浙江省检察院申诉窗口递交刑事申诉状。

    三万言刑事申诉状,罗列裁定书主要认定事实错误五处,适用法律错误两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处,本案相关事实与所谓“罪行”、“证言”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或排除十一处,及反驳裁定书其他认定,共提供三十份证据(现又增加六份证据)完全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裁定书定罪的五个贴中八句话(1、永嘉警察渎职;2、滥用职权、变相拘禁;3、永嘉公安局公报私仇;4、好不容易查出王某让黄海捏造伪证的事实;5、行政庭非法刁难;6、永嘉法院既不依法也不讲理,一定要非法剥夺黄某的代理权;7、依法欺侮一个一脸茫然、一问三不知的原告;8、有权真好,法可以不依!理可以不讲!想怎么样就怎么样)绝非编造虚假信息,遑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然而,在2019年12月6日收到浙检一部刑申审通【2019】18号,竟对三十份证据、三万言申诉状视若无睹,不予复查!浙江省检察院只称“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而对刑事申诉状提出的事实、理由、新证据完全置之不理!这也叫审查?不能不让人怀疑是否只是走过场。原审法院是认定事实有误、有罪证据不足判我有罪,现在申诉机关不但无视认定事实错误、有罪证据不足,还无视完全可以证明我本无罪的新证据

    难怪,难怪北大法学院陈永生教授在2007年盘点20起震惊全国并已确认的冤案,竟无一起是因申诉而由司法机关启动救济程序,都是靠出现真凶或被害人复活才洗冤,敝人因言获罪不能靠事实证据洗冤,那还能靠什么?难道要靠出现新政府?明明没有杀人,都会有“证据”证明有杀人,更何况是批评公安和法院的寻衅滋事罪?明明没有杀人,公检法都会一致认为是凶手,更何况是批评公安和法院的寻衅滋事罪?明明没有杀人,家属多次申诉法院和检察院都会置若罔闻,更何况是批评公安和法院的寻衅滋事罪?刑事申诉难,难于上青天!但生在中国,只能按照中国法律终生申诉!现在浙江省高院申诉阶段。

    而浙江省检察院在受理后九个多月才作出审查结案决定,明显违反《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之规定,这暂且不提。鄙人另就本案事实一一质问浙江省检察院、温州市检察院、温州市中院、龙湾区法院于后:



    一、裁定书所认定“事实”之一,“公安机关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适当”、“陈巧勇殴打王少林情节较轻而被行政拘留五天亦属适当。综上,永嘉县公安局针对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妥,黄志霄上诉认为显失公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这也是浙江省检察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吗?


    事实上,永嘉县公安局在处理2011年1月2日陈、王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显失公平,并多处程序违法。

    首先,永嘉县公安局在2011年1月2日陈、王纠纷案中六次程序违法,这一望即知、最易分辨
    1、该案发生于2011年,按2006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2006年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所对王少林控告陈巧勇殴打一案受理并登记,而陈巧勇大姐陈巧飞与妻子吴晓叶去控告王少林故意伤害陈欣彤,要求受理此案,经办人叶贤龙警官却说:“小孩的事不用提了,对方还要告你。”之后,数次请求受理此案,叶警官竟然不予受理,更别说给吴晓叶接受案件回执单了(该局给王少林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
    2、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永嘉县公安局在2011年11月份第一次传唤陈巧勇,从中午13点关到18点多,并未及时询问查证,也未制作笔录。第四次传唤2012年7月31日,到达时间是7月31日夜间22时37分,结束时间是8月1日20时30分,总传唤时间近22个小时,但该次传唤的讯问的时间却只有1小时(笔录时间是8月1日8时8分到9时2分),也就是说,在该此传唤中,21个小时他一直被关在留置室。
    3、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而永嘉县公安局别说没有及时,而且是从未将王少林的鉴定结果告知陈巧勇(卷宗中,陈欣彤的鉴定结果有告知王少林)
    4、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而永嘉县公安局超出法定期限、超出法定次数为王少林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1日),有鉴定结果的就有三次,2011年2月12日作出(永)公(物)鉴(伤)字【2011】1325号,2011年11月8日作出(永)公(物)鉴(伤)字【2011】135号, 2011年12月13日作出温公(物)鉴(伤)字【2011】204号(证据13)
    5、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而永嘉县公安局都过了办案期限五个月,才对违法嫌疑人陈巧勇第一次传唤。
    6、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而永嘉县公安局2011年1月2日受理,时隔23个月,竟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证据14),严重超出办案期限!
众所周知,程序从法律学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通俗来讲,程序就是按照规则去办事。程序正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有句法律谚语:“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我国是法治社会,永嘉县公安局不应当在该案中六次程序违法。试想,法定程序最显而易见,该局都敢六次违法,遑论需要有一定分辨能力才能分辨出来的实体行政行为了。   

    其次,再说永嘉县公安局在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案中的实体违法行政行为。
    1、王与陈在激烈口角时,先动手猛然拉去陈的女儿,才六岁的陈欣彤当即被吓得大哭起来!人都有儿女,谁不疼爱?如今计划生育,更是疼爱!作为父亲兼监护人,当六岁的宝贝女儿,无端受到正与自己发生激烈口角的外人故意伤害——哪怕只是拉拽时,无论是警察、还是检察官,或者法官,请问,哪位能做到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怒火吗?如果换做是申请人,恐怕还不止打对方一巴掌。
    2、裁定书称“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陈巧勇、王少林二人发生口角期间,王少林拉了陈巧勇女儿一下,陈巧勇误以为其儿女被打”,为了维护公安局,两级法院真是煞费苦心,非说什么“误以为女儿被打”。试问,王少林与六岁的陈欣彤素无交集,在和其父陈巧勇激烈口角时,猛然拉拽去陈巧勇女儿,难道是拉过去亲热吗?还是为了救陈巧勇女儿于危险之际?显然都不是!王具备了作案的动机,而这种本身就怀着恶意的主观故意行为,还导致了陈欣彤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因此,不是“误以为女儿被打”,而是事实上就是女儿被打!王少林的外力直接作用于陈巧勇女儿的身体组织肢体器官组织,并且已经致使陈巧勇女儿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造成其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可想而知,当时这所谓的“拉”的动作何其严重。拉拽推搡都是肢体冲突,假如王少林即便只是一个拉的动作不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殴打行为,那也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而永嘉县公安局不但对王没有任何处罚,反而单方面对正当反应的陈巧勇处以五日拘留,算什么公平?算什么适当?足证申请人网帖中认为“永嘉警察渎职”是有法理依据,并非编造虚假信息!也足证裁定书所说“永嘉县公安局针对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妥”系认定事实错误!
    3、即便是当时的该局法制大队长汪海潮在审查讨论该案时,都明确认为:“(指陈的六岁女儿)已吓到了,把他(指陈巧勇)关了不适合,肯定会引起、造成问题的!(证据11)难怪汪海潮曾恐吓陈巧勇说:“要不先关了,关错了,也是国家赔钱!”另一位法制大队警察自称当时对该案发表意见,也认为不应对陈巧勇处以拘留(证据12)。连该局内部执法监督的法制大队都有不同意见,可想而知,最低限度也能证明永嘉县公安局对陈巧勇处以五日拘留在法律与情理上都是有争议的,并不是陈巧勇与申请人站在己方立场为自己说话。足证申请人认为“永嘉警察渎职”、显失公平、永公“执法不公包庇对方”,不但有事实依据,还有法理支持,并非编造虚假信息!更不能因为法院的判决而垄断了公民的言论权,把不同意见指为编造虚假信息!!!
    4、裁定书还为“永嘉县公安局针对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妥,黄志霄上诉认为显失公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三点依据。第一点依据是“陈巧勇及黄志霄仅以病历上的涂改痕迹要求认定黄海、王少林合伙伪造病历、诬告陷害缺乏事实依据”。这显然是无视申请人的“涉罪”网贴中已经提到的事实依据,申请人的事实依据岂止病历上的涂改痕迹?申请人在《就永嘉警察渎职问题与徐志宏局长书》中已提到的事实依据有七点:“2011年1月2日,即事发当日,王少林自己本人的笔录都没有提到明显伤痕,及具体伤势在哪,其门诊病历以及第一次法医鉴定书上也均无提到”(这一句已经有三点依据)、“王少林在2011年6月28日笔录中,声称2011年1月2日伤势鉴定的无法认定是因为忘记向法医提供住院病历,实者鉴定书上已写明出院病录详情,说明当时王少林已提供出院病录,既然出院病录都有提供,怎会忘记住院病历?更何况,按说出院病录不应与住院病历有出入,如有明显出入,只能有伪造之嫌”、“王少林无端端也要求伤势鉴定,实际上到2011年1月27日,经法医鉴定,都属于无法认定。而事隔近十个月,2011年11月7日,据说弄到了一份轻微伤的鉴定书。稍有病理常识的人都知道,基本上所谓的轻微伤均属于软组织受伤(比如红肿、淤青、脱皮等),试问:轻微伤在事发后都没有任何表象,法医鉴定为无法认定,为何事隔十个月后,居然还能鉴定为‘未达到轻伤程度’”、“王少林的护理人员汪春兰在2011年1月27日已经做过笔录,不知为何又在2月21日还特意提供了一份证明,而这份证明比原先的笔录大大加重了份量?以配合黄海医生的口供吗”、“在王少林2011年11月份重新鉴定前,即9月份,王少林曾要求重新鉴定,并已拿到重新鉴定委托书,而案卷中为何并无重新鉴定结果”,历数永嘉县公安局种种阴作为 ——质问徐志宏局长》中又已提到另外的事实依据五点:“永卫【2014】38号文件上“造成了第三方利益的损害”中“第三方”如果不是指我(陈巧勇)?难道会是您?还是路人甲”、“皮表伤势的鉴定,竟以事发313天后的结论推翻事发25天后的结论”、“据贵局经办民警所言,在事发当日,正是因为王某并无任何伤势,才没有进行拍照取证。徐局难道觉得贵局经办民警也有问题吗”、“永嘉中医院临时医嘱单上在1月6日,王某才转到18床,为何打印于2011年1月2日的表(二),床号怎会是18床”、“为何表(二)中“头顶部稍肿,左脸及耳前部淤肿”,与之前的体格检查表(一)矛盾?因为表(一)已注明皮肤黏膜水肿【无】,头部及其器官外形【未见肿块】”、“永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入院日期2011-01-02,出院日期2011-01-19,住院天数17天。”下署日期却是2011年01月07日”。有这十二点事实依据,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并认为医生黄海协助王少林病历造假。如果这还不算充分,那么要怎样才算理由充分?两级法院无法驳斥申请人所说的事实依据,只好假装没看到,在判决书、裁定书中提都不敢提
    5、裁定书第二点依据是“陈欣彤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是以‘王少林突然掐陈欣彤的脖子’为据而作出,但该点除陈巧勇自述外无任何证据印证,亦与永嘉县公安局及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相悖,据此欲追究王少林故意伤害责任的意见难以成立”。七年了,七年来陈巧勇一直在向公安要求追究王少林故意伤害责任,而永嘉县公安局没有自我纠错的为政勇气,只是一如既往地将错就错。多少次的追问,该局以诸多借口推脱。在2016年,申请人帮该局总结出七条借口,不外是“拉一下不算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你女儿的精神鉴定是民间鉴定的”、 “我们对同一案中双方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会分别受案,也不会分别作出处理”、、“对此法院有过审查,已有判决”、“你们可以去法院告王某,让她经济赔偿”、“你们可以上法院告我们”、“精神伤害无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上面没提到被致精神病怎么处罚”,并一一进行了驳斥。然后拿着这篇《要求江北派出所就不处罚王某故意伤害幼童一案说明理由——兼反驳其行政不作为的种种借口》,要求该局回应,该局无法回应。而独独裁定书这个借口是永嘉县公安局从未说过的,想来二审韦娜法官为了维护永嘉县公安局,真是绞尽脑汁,实属不易。然而,二审法官也不想一想,司法鉴定所是一个人人随便找一个病因便可以糊弄鉴定起来的场所吗?拉过去的时候是不是掐脖子,即便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王少林导致陈欣彤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已经是铁般事实,无论是因为拉过去而导致,还是掐脖而导致,都不能为王少林开脱其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也不能为永嘉县公安局开脱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6、裁定书第三点依据是“永嘉县公安局对陈巧勇作出行政处罚是因为陈巧勇当天殴打了王少林,并未以王少林病历记载的伤情为依据,而陈巧勇的该行为也已经两级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申请人认为,二审韦娜法官在替公安圆谎之前,应该好好消化本案卷宗。本案卷宗七第78页,公安自己都称“并不是以病历为唯一依据”,即以病历为依据之一!裁定书竟说“并未以王少林病历记载的伤情为依据”,实属可笑。再说了,该案2011年1月2日受理,陈巧勇当天殴打了王少林早已取证,并非到了2012年才取到证据。23个月了,永嘉县公安局在等什么?难道等调解?《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规定调解也有时限。再说,无论刑事还是治安案件,凡是故意伤害,伤势都是衡量情节轻重的依据,该案不以“王少林病历记载的伤情为依据”,除非是永嘉县公安局早也知道王少林病历记载的伤情不靠谱,不能引以为据?很明显,二审法官这理由编得实在不高明。
     7、申请人在上诉中也已经提到过,如果永嘉县公安局“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适当”、“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妥”,还有必要赔偿陈巧勇2万元吗?永公既不是民政局,也不是慈善机构!还有必要在停访息诉表“处理结果”一栏写下“陈巧勇与王少林互殴一案,均不处理”吗?足证永公对陈的五日拘留处罚不公。裁定书认为永公“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适当”,系认定事实错误!

   对于以上所论实体与程序多处违法,两级法院不应不知。如假装无视也就罢了,裁定书竟还好意思称“永嘉县公安局针对2011年1月2日陈巧勇、王少林纠纷所做出的一系列处置并无不妥”,浙江省检察院竟也称“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真不可思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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